也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不足与完善
2012-08-15陈杰
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陈 杰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泰州225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目前认定夫妻一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实施以来,学界、司法实务界以及社会其它各界褒贬不一,争议不断。笔者从案例分析入手,也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这一规定的不足和完善,以期为实务和学界研究提供一点有益的借鉴。
【案例1】 封某与季某(女) 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分居长达数年之久,最终封某与季某于2010年6月二人协议离婚。2012年3月,叶某以封某拒绝偿还借款为由,一纸诉状将封某和季某共同推上了被告席。因为封某的此笔债务形成于其与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封某与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季某与封某共同偿还对叶某的欠款。季某不服,上诉并多次走访妇联等部门寻求救济。
【案例2】 邵某系某冶炼石油制品的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何某借款48万余元,用于采购石化公司生产所需的废油。2010年8月,邵某与妻子协议离婚,妻子得到了全部财产,邵某则揽下了全部的债务。债权人何某因索款无着,遂以邵某夫妻二人为被告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邵某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所欠债务。诉讼中,邵某认为该借款是其作为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由石化公司负责偿还,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邵某夫妻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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