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完善我国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思考

2012-08-15徐浩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见证人勘验侦查人员

徐浩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88)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渐提高,司法实践中对于侦查程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是程序法治观念增强的产物,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随着“两个规定”的实施和庭审制度的改革完善,犯罪现场勘查程序是否合法、提取物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逐渐成为庭审关注的焦点,也使当前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难以适应庭审改革需要的弊端体现出来。

一、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概述

犯罪现场勘查简称现场勘查,是指“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为了查明犯罪事实,获取侦查线索,收集犯罪证据,而依法运用一定的策略、方法和技术手段,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痕迹、物品、人身、尸体所进行的勘验、检查,以及对事主、被害人及其他知情人员所进行的调查访问活动”[2]。现场勘查中的见证人,是指与案件无关而被侦查机关邀请在现场观察,监督现场勘查活动的全过程,并在必要时为此作证的人。

目前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专门的章节来规定见证人制度,只有较为简略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28条规定:“……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第38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48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结尾部分……见证人签名。”第59条规定:“现场勘验、检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第61条规定:“扣押物品、文件时,……由扣押经办人、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7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规定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是为了对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行为进行监督并且对现场勘查程序和结果的正当性进行证明,但是由于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重实体而轻程序,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并不能得到良好的执行,在有些地方甚至形同虚设。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难以邀请到现场勘查见证人。因为有的案件发生在无人居住的荒郊野外,很难找到附近群众担任见证人,特别是杀人抛尸案件的现场勘查中,一般现场很难找到群众担任现场勘查见证人。并且案件发生的时间不确定,现场勘查可能在任何时间进行,而且现场勘查可能长时间连续进行,因此很难找到自愿的现场勘查见证人。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对现场勘查见证人的补贴制度,因此人民群众往往积极性不高。

其次,现场勘查阶段见证人很难对勘查行为进行有效见证。邀请现场勘查见证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见证侦查人员现场勘查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达到这个目的。实践中有的现场范围比较大,现场痕迹物证较多并且较为分散,很难保证每一个物证的提取都在见证人的见证之下进行,很难保证见证人对现场勘查活动进行全面仔细的见证[3]。有的现场勘查见证活动对见证人素质要求要高,要求见证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才能进行见证,才能真正起到见证的作用,而实践中寻找具有专门知识的见证人往往比较困难,因此很多见证人在没有见证能力的情况下对现场勘查行为进行了“见证”,并且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这种所谓的见证人很难真正发挥见证的作用。

最后,实践中对见证人的监督比较困难。虽然现在现场勘查笔录中都记载有见证人的签名,但是由于实践中见证人往往不出庭作证,因此很难监督见证人是否对现场勘查活动进行了见证。而且现代社会人员流动越来越频繁,很难保证现场勘查时在附近邀请的见证人一段时间后还居住在原地,因此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很难寻找签名的见证人核实相关情况。另外,现场勘查工作涉及侦查秘密,因此需要现场勘查见证人保守秘密,不能对外泄密,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对见证人没有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因此很难保证见证人能够保守侦查秘密。

由于以上种种问题的存在,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可执行性极差,因此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进行现场勘查时根本不按照法律规定邀请见证人,而只是在现场勘查完成后随意填写见证人的名字,或者随意邀请见证人,并不告知见证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不让其真正履行见证人的职责;对于现场勘查中发现的痕迹物证也不向见证人出示,甚至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诸如此类,侦查机关在实施现场勘查见证人见证制度时的种种不规范行为,导致了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失效。

三、司法实践不规范的原因

(一)见证人的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上虽然有见证人的称谓,但见证人的定义是什么,见证人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哪些人可以被选任作为见证人等等,这些构成见证制度的基本要素在现有立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自然就难以保障刑事见证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4]。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现场勘查见证人的主体资格只有一条规定就是“与案件无关”,因此侦查机关在选择现场勘查见证人时随意性很大,往往是从现场周围的群众中或者是当地的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单位邀请见证人,根本不考虑见证人的见证能力等问题,而有些案件又需要有一定专业知识才能进行见证,因此这种粗疏的规定很难保证见证的有效性。再者,法律中“与案件无关”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执行。侦查机关为了及时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往往直接在现场附近邀请群众担任见证人,没有时间对见证人的道德品质以及与案件是否相关等进行审查,只能根据推测邀请群众作为见证人,因此对见证主体资格规定的不明确是导致司法实践不规范的原因之一。

(二)见证人的邀请程序规定不明确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28条规定:“……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这条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现场勘查需要邀请见证人参与,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邀请程序,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关于见证人邀请程序的规定,这种程序性规定的缺失容易造成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在案件现场勘查中,有的现场勘查人员直接在现场邀请见证人,也有的通过当地派出所邀请现场勘查见证人;有些地方将报案人作为当然的现场勘查见证人,而有些地方则是排除报案人重新邀请见证人。这些操作上的混乱都是见证人的邀请程序规定不明确导致的。

(三)见证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见证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其结果是尽管见证人通过见证活动参与了诉讼行为却不被当作诉讼参与人看待,也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5]。在见证人法律地位不明的情况下,要赋予见证行为以法律效力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对于见证人权利规定的缺失,导致侦查机关忽视见证人权利,使见证制度流于形式,也导致见证人不认真履行见证义务,随意泄露侦查秘密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对违反见证人制度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规定只是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并且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字,但是并没有规定不邀请见证人的法律后果。“无救济则无权利”。违反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相应程序性后果的缺失,导致了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有恃无恐,使法律法规关于见证人制度的规定变为一纸空文,根本无法在实践中约束侦查机关。

四、完善我国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措施

鉴于我国现行的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完善,以保持这项制度的生命力,使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更加符合现代程序正义的理念和现代的庭审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有学者对我国现行的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很多有益的建议。有学者建议可以设立专职的见证人,“从公检法司部门随机抽调不承担本案相关工作的人员,跟班作业,对现场勘查活动予以见证,也可由侦查机关聘请一些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专职见证人”[6]。这种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见证人素质不高、不易邀请的问题,但是不能解决见证人制度中的所有问题,并且在实践中难以实施。由公安机关聘请专职见证人有自己证明自己之嫌,违反了程序正义的理念,并且由于是公安机关负责对见证人进行培训、提供经济补偿,因此单纯采取这种专职见证人的见证结果很难使人信服。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设立一种全新的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即专职人员与现场附近群众相结合的见证人制度。即应当由法院或者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部门设立专职的见证人,由法院或者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部门对专职见证人进行基本的培训,在掌握了一定的专业知识后作为专门的现场勘查见证人监督现场勘查工作。在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同时邀请专职见证人与现场附近群众对现场勘查工作进行监督,以真正发挥见证人制度的监督功能,提高现场勘查程序的合法性。

为了建立这种全新的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应当建立一系列全新的相关制度与之配套,形成见证人制度体系,以保证其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一)完善立法,明确规定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见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并不明确,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不规范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完善立法,规定见证人的主体资格,以明确什么人可以被选任作为现场勘查见证人。首先,见证人应当与案件无关,即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次,见证人应当是为人公正的公民[7]。再次,见证人还应当有完全的行为责任能力,必须能认识其行为并为其行为负责。又次,见证人应当有相关的法律知识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有能力进行见证并为见证行为负责。最后,见证人应当在本地拥有固定的住所,这项资格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见证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居住在本地,有利于检察院或者法院工作人员向其了解相关情况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立法规定见证人的邀请程序

我国还应当通过立法规定见证人的邀请程序,明确负责邀请的机关以及正当的邀请程序,以保证见证人制度的规范实施。这种全新的专职人员与现场附近群众相结合的见证人制度要求每一个案件的现场勘查活动都要有至少一名专职人员与至少一名现场群众对现场勘查活动进行监督。专职见证人应当由法院或者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部门设立,并对专职见证人进行基本的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与见证现场勘查活动所需的其他专业知识,由设立专职见证人的机关为其提供资金支持并对见证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侦查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时应当首先联系设立专职见证人的法院或者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部门,向其通报基本的报案情况并申请其派出专职的见证人,法院或检察院应当根据基本案情审查相关见证人主体资格,根据要求及时确定相关专职见证人并通知侦查机关,同时将相关情况登记记录。侦查机关负责将专职见证人带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侦查机关还应当根据见证人的主体资格要求在现场附近群众中确定一人担任现场勘查的见证人,与专职见证人一起对案件现场勘查进行监督。担任现场勘查见证人的群众应当由当地基层公安机关负责选任,并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专职见证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见证需要的其他专业知识,并且能根据侦查机关要求随时对现场勘查活动进行见证,解决了原来实践中见证人邀请难、有效见证难的问题。而现场群众见证人作为补充一方面增加了现场勘查人员对现场情况与周边情况的了解,另一方面他的普通群众的身份可以增加人们对现场勘查结果的认同。

(三)明确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

见证人参与了现场勘查这一诉讼活动,对现场勘查活动进行监督,甚至还要出庭作证以证明现场提取物证的合法性,因此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见证人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并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只有明确了见证人的法律地位才能赋予见证行为以法律效力。

具体来讲,见证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1.有权进入现场并对现场勘查人员的勘查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对现场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勘查人员的行为提出意见。2.有权知悉见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3.有权要求现场勘查人员向其出示发现、提取的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并有权要求勘查人员对相关专业问题作出解释。4.有权阅读现场勘验笔录,如勘查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见证人可以拒绝签字。5.有权在现场勘查中得到安全保障。6.因为参见现场勘查见证活动而受到的损失有权要求补偿。

见证人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1.见证人有义务接受侦查机关的邀请并见证现场勘查活动的全过程,接受现场勘查人员的指挥。2.见证人应当保守现场勘查的秘密,禁止向其他人泄露现场勘查的情况,出庭作证时除外。3.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勘验、检查笔录内容或者勘验、检查行为的实施是否合法提出异议时,见证人受到控方或者辩方申请时,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四)建立违反见证人制度的程序性制裁措施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见证程序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这是目前我国实践中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形同虚设的一个重要原因。要完善我国的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就应当加强立法,对违反见证人制度的具体行为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这样才能起到对侦查机关的约束效果,使其在勘查实践中认真实施见证人制度。实践中侦查人员违反见证人制度的情形多种多样,并且轻重有别,因此可以做出如下规定:“侦查人员违反法定见证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辩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明该证据材料为真实的责任由控方承担;对于法律规定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侦查行为侦查人员没有邀请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一旦辩方提出异议,侦查人员所获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由法庭根据侦查人员的主观过错、违法性质及程度、证据材料的可信度以及对证明案件事实的影响、本案的其他证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权衡,并且原则上应作出不利于控方的处理决定。”[8]例如专职人员与现场附近群众相结合的见证人制度要求每一个案件的现场勘查活动都要有至少一名专职人员与至少一名现场群众对现场勘查活动进行监督,并且见证人主体资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由侦查机关做出说明,没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五)建立现场勘查录像制度

现场勘查录像制度是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一个有效补充,对现场勘查活动进行录像可以真实详细地记录现场勘查行为,证实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过程,在实际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现场勘查录像具有客观全面性、声像共存性、模拟再现性、连续不间断性等特征[9],利用现场勘查录像记录现场勘查情况不仅可以保存较长的时间,而且可以在当事人提出对现场勘查过程的质疑时,在法庭上播放现场勘查录像对现场勘查行为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现场勘查录像制度与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结合更能克服录像的选择性和易篡改性,既能证明见证人的见证活动又能客观真实地记录现场勘查的过程。

五、结语

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实践中不重视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使见证人制度成为虚设。但是随着“两个规定”的出台和人们程序法治观念的提高,现场勘查程序的合法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立法机关必须对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以使其达到现代庭审制度的要求,真正实现对现场勘查活动合法性的证明,使其发挥应有的功能。

[1][3]李莉,周旺.对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见证人制度的思考[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

[2]郝宏奎.犯罪现场勘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1.

[4][8]韩旭.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8,(6).

[5]韩旭.刑事见证及其法律效力研究——诉讼证明中一个被忽视的问题[J].证据科学,2010,(1).

[6]王刚.对当前犯罪现场勘查见证制度的反思[J].辽宁警专学报,2012,(1).

[7]李明.我国见证制度中的三个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7,(11).

[9]张景涛.刑事录像在案件现场勘查中的作用[J].影像技术,2007,(5).

猜你喜欢

见证人勘验侦查人员
侦查人员出庭问题实证研究
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场勘验的质量管理
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效力
见证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遗嘱是否有效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基层院反映司法实践中刑事见证人制度实施亟待规范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完善策略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与保障
在借贷关系中,“保证人”与“见证人”的区别
论现场勘验人员的安全防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