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主体的构建
2012-08-15商希雪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商希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我国社区矫正主体的构建
商希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社区矫正在矫治罪犯、降低再犯率和降低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着制度优势。《刑法修正案(八)》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社区矫正都有明文规定。但由于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法律规定难免简单笼统,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还有很多困难。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度的改革中明确矫正主体,制定配套的执行制度。
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主体
一、社区矫正制度在刑罚体系中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社区矫正第一次以正式书面形式进入刑法规定,这意味着社区矫正制度也成为一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方法。
最新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也在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是《刑事诉讼法》对《刑法》中“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相关条款作出的程序上的对应修改。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因此要求实施社区矫正的机构应具有刑事执法的性质,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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