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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及缺陷

2012-08-15金淼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6期

金 淼

一、我国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社会,司法与行政合一的历史十分悠久。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各种纠纷统一由行政长官处理,是一种延续多年的制度。为了促进司法公正,历代统治者也很重视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但将主要精力放在了上级部门对于下级部门的监督上。

在我国唐代,司法监督和行政监督制度已经非常成熟和完备——在中央政府内部,御史台是专门的监察机关,御史大夫是级别最高的监察官。御史台分为三院 (台院、殿院、察院),各院负责不同的监察对象,但又在御史台的统领下互相配合。不过,这种监督仅限于政府内部,至于对官府与老百姓之间的纠纷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则几乎没有,这与现代行政复议制度所重视的对行政争议的处理完全不同。现代行政复议制度追求的是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现代意义上的行政复议概念在中国的出现,大约在辛亥革命之后。1912年3月8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由临时参议院(南京)通过,于3月11日颁布实施。该法第10条规定:“人们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1914年5月18日,《行政诉讼条例》颁布实施。该条例规定:“处理官吏违法行为的平政院隶属于大总统。”实际上,当时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就含有行政复议制度的雏形。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就建立了行政复议制度,但是缺少系统的法律法规,有关行政复议内容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类型的行政法律文件中,因此关于行政复议机构的规定也就呈现出多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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