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绑架罪中绝对确定法定刑条款的思考
2012-08-15杨诗韵
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4期
杨诗韵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极大、处罚极其严厉的犯罪,也是当前打击的重点暴力犯罪之一,但该罪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量刑较重,对该罪法定刑的研究不断、争议颇多,尤其是绑架罪中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条款引发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分歧。加强对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条款的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刑法对绑架罪的规制。
一、绑架罪的法定刑
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六条对《刑法》第239条的绑架罪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该修改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将之从十年降为五年,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事处罚,但“当我们将本罪法定刑的设置与国外的相关法条相比较时,亦不难发现我国绑架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疏漏,也缺乏合理的层次搭配,刑罚梯度有待完善。”[1]
绑架罪中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条款规定了处死刑的两种情形:一是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杀害被绑架人。一旦具备这两种情形之一,则“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指,触犯一定罪名的犯罪行为应判处何种刑罚,均以条文一一规定,司法裁判中无任何选择伸缩的余地,刑种、刑度单一化、固定化的法定刑。[2]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使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可以简单直接的依照刑法规定来定罪量刑,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有利于司法便利以及判决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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