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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发生后的教训
——评析公共安全失职违纪与意外事件构成要件之区别

2012-08-15■赵

支部建设 2012年9期
关键词:意外事件谢某公共安全

■赵 炜

意外发生后的教训
——评析公共安全失职违纪与意外事件构成要件之区别

■赵 炜

案例简介:

某市林业局副局长谢某(党员)因公务乘坐本单位司机李某所驾吉普车去省城业务主管部门办事。返程途中,谢某提出让司机休息一会,自己驾车(谢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并经年审合格有效,准驾车型B)。谢某在驾车行驶中准备超越前面一辆轿车时,其所驾的吉普车突然侵入路左,将路边一个放牛的农民撞倒致死,车翻在左侧水田地内,车内人员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的结论为:“车辆行驶中前轮转向拉杆突然断裂,方向失控,导致事故发生,是驾驶员难以预见和无法抗衡的。”该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3926元。其中车损30926元,一次性赔付受害者家属83000元。关于领导干部是否可以在外出公务途中替代专职司机驾驶公车,经了解,谢某所在单位及该省、市均未有禁止性规定。

问:谢某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谢某不是专职司机,途中却主动要求驾车,虽然有驾车证照,但不经常开车,也未对车辆进行认真检查便驾车超车,以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应以公共安全失职违纪认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驾车途中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客观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但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本人没有过错。故本案不应以违纪行为认定处理,本人应接受教训,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

评析意见:

一、公共安全工作失职,是党纪处分《条例》第133条规定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安全法规,疏于管理,致使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发生,给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以及社会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安全法规,疏于管理,致使重大公共安全事故发生,造成较大损失。如: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法规,致使爆炸、火灾、交通安全、矿山安全等事故发生。

主观上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

本案的情况是,谢某在驾驶本单位吉普车的行驶中,准备超越前面一轿车时,突然所驾车辆侵入路左,将路边一个不特定身份的放牛农民撞倒致死,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这一客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谢某不是本单位专职司机,但其持有依法取得的准驾车型B的有效驾驶证,准驾车辆包括所驾的吉普车。其驾车时是在司机已开车返程的途中替司机开的,并非刚开车上路之时。同时,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有鉴定结论,即“车辆行驶中前轮转向拉杆突然断裂,方向失控,导致事故发生,是驾驶员难以预见和无法抗衡的”。此外别无其他结论。这就只能说明,谢某在驾车途中虽然造成了一个放牛农民被撞致死的危害后果,但其无论从驾车司机的身份或者驾车上路之前之后的行为,均没有违反上述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规规定。主观方面正如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所说,司机对于机械事故的发生是难以预见和无法抗衡的,谢某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这就与上述违纪构成要件不相符,认定谢某构成公共安全失职违纪是不能成立的。

二、关于“意外事件”,目前党纪处分《条例》尚无明文规定的条款。根据我国《刑法》第165条之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情况就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所指的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是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借助于《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党纪处分上的无过错意外事件也应具备以下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不是出于故意也不存在过失;(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可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所谓“不可预见的原因”,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仅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也不可能预见。本案谢某的情况正如前所述,当时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可见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更不存在故意。这种情况即是一种缺乏主观过错的意外事件。对于意外事件,党纪处分《条例》与我国《刑法》的处理是一致的,不认为是违纪,当然不能追究纪律责任。因此,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但是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处理,谢某应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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