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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绩』与『污染』

2012-08-15文/伟

浙江人大 2012年10期
关键词:政绩责任制行使

文/伟 民

『政绩』与『污染』

文/伟 民

“政绩”与“污染”的不正常联姻,已是老生常谈。长期以来,政绩考核指标和官员晋升机制依然在围绕GDP打转,一些所谓的“明星企业”虽然污染风险重重,却能为地方创造可观的利税,支撑起政绩的“颜面”,这就必然诱发以环境代价换取显性政绩、以牺牲公共利益换取个人仕途的本能冲动。而一些地方对污染企业大开“绿色通道”,对公众举报充耳不闻,乃至以“企业宁静期”、“挂牌保护”之类“土政策”阻挠环保执法,也就不足为奇。

正因此,2012年8月下旬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初审的环境保护法修正草案,首次将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写入其中,迈出了以立法形式扭转传统政绩观、塑造绿色政绩观的可贵一步,当为之击掌叫好。

但也应该看到,目前的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建构的只是上级政府针对下级政府的“内部型”监督机制,未必能实现有效监督。实际上,环保“一票否决制”早已推行,可又有多少官员因此被“否决”?问责机制通常只是在“出了大事”以后才有所反映,平素基本失灵,那些对环保并未尽到责任的官员,只要不“出事”便无丢乌纱帽之忧。可见,政府“内部型”的自我监督机制,存在极大的先天不足。

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无疑是好制度,但关键是,究竟由谁来行使监督权?许多国家并未推行“绿色GDP体系”,并非是不重视环保,而是因为政府行为受到议会、法院和选民的直接制约,迫使政府决策必须符合民意,找到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平衡。

因此,对政府环保责任的监督,以及对官员政绩的考核,有必要引入人大、社团、公众的监督,从“内部型”监督更多地转向“外向型”监督。

环保法修正草案已经要求政府向本级人大提交定期或专项的“环保报告”,这为人大监督奠定了良好起点。但不应忽视的是,听取和审议“环保报告”只是人大监督最初级的形态,更重要的是激活人大权力谱系中更多重量级权力,比如,对具有重大环境风险的经济规划、建设项目等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对重大环境问题或污染事件行使质询权,乃至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直至对严重失职、渎职的官员直接行使罢免权,等等。

在公众监督方面,一方面,需要为公共参与、公益诉讼开辟更畅通的渠道,以保障民间力量对政府决策、环境问题形成有效制约;另一方面,对政府、官员的政绩考核,应当引入更多的民主化因素,由普通民众或第三方机构行使“环保政绩”的考核权、评价权,而不是由上级政府甚至个别领导实行垄断。一言以蔽之,把监督权交给人民,是政治民主、环境正义的题中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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