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法人视阈下的独立责任与法律人格
2012-08-09侯秋月
学理论·下 2012年7期
侯秋月
摘 要: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独立责任是法律人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从独立责任和法律人格的内涵出发,通过国内外立法考察、《民法通则》规定下民法主体的困境探讨,来说明法律人格的存在并不能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独立责任并非法律人格的确定标准。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有限责任;法律人格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1-0087-02
引言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法律条文影响,我国法人制度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标准。对此规定,本文认为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法律人格的存在并不能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独立责任并非法律人格的确定标准。
一、“独立责任”、“法律人格”之内涵
(一)独立责任之内涵分析
什么是独立责任?《民法通则》并没有对36、37条之基础命题——独立民事责任进行阐释。占据学术主流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责任限制说”,指法人以其拥有的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即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第二种为“责任区分说”,其含义为独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逻辑结果,但它并不必然决定着法人创办者及其成员的责任状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否认法人成员与法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而仅仅决定着法人能够对其行为负责,即法人有责任能力。……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