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2012-07-13鞠然杨茜
经济研究导刊 2012年23期
鞠然 杨茜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确立表见代理制度,因此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纷繁问题,甚至于已出现的法律判决中对同样情况因法官的认识不同而结论大相径庭,故非常有必要对其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认真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表面授权;善意无过失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3-0162-02
一、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缺陷
(一)构成要件方面的缺陷
对于本人过错是否应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曾经进行过激烈争论。根据单一构成要件和双重构成要件学说形成了 “无过错责任论”和“过错责任论”。无过错责任论根据单一要件说认为,不论被代理人有无过错均可构成表见代理;过错责任论根据双重要件说认为,只有被代理人有过错时才可构成表见代理。无过错责任论问被代理人的主观状态是否有过错,一概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特别是事实上确无过错时被代理人仍要承担责任,有时确实有失于公平。因为这种完全是由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最终却以公正的名义强加给被代理人。从现行《 合同法》 第49 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事实上采纳了单一要件说的无过错责任。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过错为条件。即使本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陷入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况,即可成立表见代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采纳很可能让不存在的本人在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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