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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缺席判决制度价值取向研究

2012-06-11陈文博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陈文博

摘 要:缺席判决制度自古罗马时即已有之,从缺席判决主义模式到一方辩论主义模式的变迁反映了缺席判决制度从纯粹作为的一种终结程序的手段和一种惩罚措施转向更加重视程序的正当性即程序公正问题,但就缺席判决制度本身而言,它是为了诉讼的效益而设。

关键词:缺席判决主义;一方辩论主义;诉讼效益;程序公正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缺席判决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期日未出庭或虽出庭,但未进行任何答辩的情况下,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判决。它是与对席判决相对的概念。由于各国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各国的缺席判决的含义也有所差异,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席判决仅针对被告不出席的情况,而针对原告不出席所作的判决称对席判决。在德国,对原告和被告缺席所作的判决都叫缺席判决。但是,无论各国的规定有何差异,作出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点:(1)诉合法。因为缺席判决是实体判决,因而只有当实体判决要件被满足的情况下才允许作出该判决[1],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2款规定,如果认为诉之申请为正当,即依其申请而为判决;认为不正当时,驳回其诉[2]。(2)法院的传唤合法到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适当地、特别是未能及时地传唤的,不许为缺席判决。(3)缺席:一般来说,是指当事人本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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