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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架构分析
——以《公司法》第16条为考察重点

2012-04-13郭青青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效力规范法律

郭青青

(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310000)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架构分析
——以《公司法》第16条为考察重点

郭青青

(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310000)

只有明晰了《公司法》涉及公司担保能力、内部审议程序条款之规范性质及规制对象,才可能为公司对外担保尤其是违反规定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判定奠定认定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和第2款为效力性强制规范,第3款为取缔性强制规范。《公司法》第16条规制的对象为公司内部决议而非担保合同,二者为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

公司对外担保;强制性规范;公司内部决议

一、《公司法》对外担保制度的总体设计

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既尊重了公司自主经营的意志,也从决策主体、担保对象、决策程序等方面作出了相应限制:首先,限定了公司章程选择决策机构的范围,即只能在董事会、股东(大)会中选择。超出法定授权的选择范围,意思自治将归于无效。譬如,公司章程授权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决定公司对外担保,则该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区分规制不同的担保受益人。对于特殊担保,即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时,决策权只能由股东(大)会行使,且受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受到“表决权除外规则”的约束。[1]至于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或个人提供的一般担保[2],根据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行使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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