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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预期违约制度

2012-04-13李胜管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关键词:制度

李胜管,周 欢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1)

论预期违约制度

李胜管,周 欢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410081)

预期违约乃合同法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最早起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我国《合同法》确认了该制度,但由于法律条文本身的局限性,相关规定还不够全面,在法律适用上仍有不足,容易与其他制度相混淆。因此,需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合同履行;不安抗辩

一、预期违约之理论渊源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指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合同,又称先期违约、期前违约、先期毁约等[1]。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毁弃合同可以由言论构成,也可以由行为构成。前者指合同一方用语言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后者指合同一方的行为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2]。在现实生活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肢体行为以及履约能力上表现出来的明显瑕疵,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不亚于用语言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明示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判例法,最早的案例是1853年的“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 v.DeLaTour)。此案与1855年的“艾沃里诉鲍登案”(Avery v.Bowden)一起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框架。1894年的“辛格夫人诉辛格案”(Synge v.Synge)又确立了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它与上述两个案例所确立的规则使英国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达到了空前完整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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