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界定
2012-04-13李晓磊赵晓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9期
李晓磊,赵晓明
(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226007;2.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河南 洛阳471000)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界定
李晓磊1,赵晓明2
(1.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226007;2.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河南 洛阳471000)
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动态安全和促进交易迅捷。传统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我国《物权法》对此有所突破,于第106条规定了动产、不动产及其他物权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故其构成要件应予以进一步明确;另外,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之间存在内在冲突,亟须在立法层面予以统一。
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无权处分
一、导论:从一则案例谈起
2008年2月2日,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与国林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额度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到2008年8月22日止;对于依据该协议和单项条款发生的国林纺织公司对银行的债务,由华信担保公司等提供最高额保证,由张某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张某、沈某(双方系夫妻关系)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二人共有的天鑫大厦某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70万元。之后,银行向国林纺织公司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因国林纺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国林纺织公司偿还本息,华信担保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对张某、沈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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