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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社会学视角看 “入乡该不该随俗”

2012-04-12何青

陕西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社会学民间规范

何青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新疆 克拉玛依 830000)

中国有句格言:入乡随俗。英语里说:IN ROME DO AS ROMANS DO。这些说的都是同一个道理:不管到了哪里,都要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恪守当地的行事准则。当今世界社会分工加剧,社会流动频繁,入乡该不该随俗,值得人们思考。很多人赞成入乡应该随俗的原则,认为“入乡随俗”自古为人们所遵循,如果一个人入乡随俗,表示他承认并乐意加入当地人的生活行列,他也会赢得当地人的尊重,他的事业很容易融入到当地社会并会取得成功。假如这个人我行我素,根本不把当地的“俗”放在眼里,或者说入乡不随俗,那就会让人觉得怪异或另类。结果,不但自己不为当地人所接受,而且事业也会走向失败。凡事总有例外,有些人则认为,入乡随俗的“俗”指的是文化环境方面,而文化总是处于变化之中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社会的语言、价值观念、生活习惯、行为方式等文化因素,都在发生不同程度的变化。文化变迁要求人或其他社会主体要不断适应文化的新特点,在文化变迁面前表现为有所作为,不能固执地一味遵循“入乡随俗”原则。这是一种入乡不随俗的态度。持这两种态度的人都有自己的道理,本人在此无意妄加评判。从目前已发表的文章来看,虽然对“入乡随俗”谈论不少,但大多对此问题仅做感性的介绍或抽象的分析。本文旨在从法社会学的视角,通过实证的方法,揭示“入乡随俗”涵义,使人们认识到入乡随俗的必要性,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

一、概述法社会学视角下的“俗”和“入乡随俗”

法社会学是法学中的一个流派,它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表现形态:社会学法学 (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和法社会学 (Sociology of Law)。前者指从各个方面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的学说;[1](p127)后者常指一门学科,是法学与社会学整合而形成的新兴学科和边缘学科或交叉学科,注重法律与社会的互动、法律角色、法律文化、法律实效等的研究。[2](p107-108)学界普遍认为,社会学法学与法社会学虽有所区别,但内涵一致,可以相互指称。①“俗”,在《说文解字》中被解释为“习也”,即习与俗同义。《汉书》上说:“上之所化为风,下之所化为俗”。《乐记》中也说:“造始之教谓风,习而行之谓俗。”可见,习与俗的主要含义为:一是下民之自我教化,一为众人所传习,[3](p21-22)在规范意义上一般被理解为民众在生活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反复出现并规定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和利益冲突解决机制的行为规范。包括婚葬、待人接物、饮食、服饰习俗等方面,是民间生活秩序的重要基础,体现了民众生活习惯、行为方式道德观念、以及心理结构等方面的特点,是共同文化、思想、情感的积淀。

从法社会学视角,“俗”被认为是“民间法”的一部分。法社会学认为,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是多元的,在一个复杂的多元社会中,多元规范或多元秩序是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在制定法之外,社会上还存在多种形态的“民间法”。民间法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人情、礼俗、家法、习惯等。[4]

既然“俗”在法在社会学视角下被纳入“民间法”的内容,那么,“入乡随俗”从法社会学上看,是指到一个地方不仅要遵守当地的“国家法”,还要接受这个地方“民间法”规范约束。

二、从“民间法”的概念和特征看“入乡随俗”的必要性

“俗”在法社会学视野下被认为是“民间法”的一部分,而“民间法”又与“国家法”并存,共同对社会成员发挥着规范作用,那我们要考量“入乡该不该随俗”的问题,就要看“民间法”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何为“民间法”?目前还存在争议。在此借用梁冶平先生的观点加以阐释。梁先生认为,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他指出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即民间法。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人们一旦有逾越行为,就会受到来自族长为代表的宗族势力和来自本村社会共同体的谴责、蔑视和惩戒,其方式有的是加以贬抑,使其名望下降,在乡邻中抬不起头;有的是加以制裁,使其利益受到损失,如重罚和多出劳役等,严厉的惩戒,有的还可以处死。这些人情、礼俗、宗法、习惯或有明文规定或相定约俗而成,它具有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5]梁先生关于民间法的阐释应是比较精辟和到位的。

从梁冶平先生关于“民间法”的观点分析,法社会学将其看作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社会控制是一个社会学的概念。简单地说,社会控制就是社会秩序的确立和维护过程。一般认为,社会控制既指整个社会、或社会中的群众、组织对其成员行为的指导、约束或制裁,也指社会成员间的相互影响、相互监督、相互批评。概括说,就是通过社会力量保证人们遵守社会规范、确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布莱克认为:“社会控制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它确定异常行为并对其作反应,特别是对应该是什么,什么是正确或错误,什么是违反义务、不正常或破坏。”[6](P5)他认为,法是社会控制,风俗、习惯、伦理、官僚、治疗精神病也是社会控制,但法和其他的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一种你增我消的关系。习惯、道德、伦理等的控制越多,法的控制就越少。

关于“民间法”的特征,根据法社会学者的研究,民间法具有乡土性、地域性、自发性和内控性等四个基本特征。乡土性是指民间法孕育或根植于乡村,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规范形式规范人们应该做什么、如何做。地域性指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作用范围有限。自发性是指民间是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自然形成的。内控性则指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主体的认同来实施。[7]

“民间法”概念和特征显示,“民间法”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受历史的、自然的、文化的等因素的制约。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决定再精细的法律规章也不能做到对社会进行完全的涵盖,对任何社会活动给以精确的规定,法律规范存在着“真空”区域,而民间法的存在弥补了国家法的这种不足。它代表或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需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民间法”与“国家法”虽然并存,但却在比“国家法”更大的领域内调控着社会生活,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并且较国家法更为直接、更为现实。诚如R·赛登所说,“这些规则尽管从来没有被设计过,但保留它对每个人都有利”[8]。习惯、民俗作为乡土社会自发秩序的规则系统,这套传统或地方性知识是经由不断试验、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是人们以往经验的总结,是长期演进的产物。如哈耶克所讲的,“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得以生存”[9](p12-13)至此,“入乡该不该随俗”的问题已经有答案了,那就是“入乡应该随俗”。

三、从法社会学观点看“入乡不随俗”的危害

从法社会学观点看“俗”是民间法的一部分,“入乡不随俗”在社会学上就被视为是一种越轨。“越轨”原是社会学上一个术语,指一切违反社会规范及常态的行为或现象。著名社会学家科塞认为,越轨行为有三个层次:其一是非正式越轨行为--违反的规范是社会习俗;其二是不道德的越轨行为--违反的规范是社会道德;其三是非法的越轨行为--违反的规范是社会法律。非正式越轨是指对不同的风土人情、社会习俗的偏离。在非正式越轨行为违反的社会习俗被法律规范认可确定之前,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法做出评价的,公民有选择非正式越轨行为的自由和权利。但是从法社会学视角看,“入乡不随俗”等非正式越轨行为毕竟是非正常的为社会成员所不容的行为,肯定不会或很难为当地社会所接受,最终必然导致失败。

我国某公司曾向科威特出口北京鸭200箱,合同中规定:屠宰鸭要按照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但该公司没有充分认识到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与我国杀北京鸭用刀方法的差异和可能带来的后果。前者要求宰杀后的鸭颈部要有刀痕,而后者要求鸭颈部表面完整无痕迹。尽管合同中明文作了规定,但该公司并没有用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来屠宰,货到科威特后,货主认为该公司不尊重当地习俗并要求退货。[10]这一例是典型的因入乡不随俗而招致失败的例子。

虽然随着社会的转型变迁,人们在现代化进程中对现代性因素的认同,“民间法”本身固有的缺陷,国家法制统一的必然要求,都要求确保国家法在社会的全面控制地位,但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是民间法还大量存在,它们是社会普遍共同认可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它既简单又能帮助人们获得最大的效益,成为“内化”为人们心中非常管用的制约机制。显然,这些民间法,在短期内还不会按照我们学者推导的逻辑和理性需要,完全让位于国家法的调控。因此,做到“入乡随俗”是必要的,也能为我所用。

四、怎样才能科学地坚持“入乡随俗”

入乡随俗,可以定义为“入竟 (境)而问禁,入国而问俗,入门而问讳”的概括。如果真正做到了入乡随俗,在战场上可以克敌制胜,攻城略地;在商场上可以叱咤风云,日进斗金。这已为古往今来无数事实所证明。那到底该如何坚持入乡随俗呢?

1、正确处理“俗”与“国家法”关系。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法律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国家颁布的法律,即国家法)是一种社会规范,一种行动的规则,其基本功能是为了实现社会秩序,法律总是与一定的秩序相联系。某一功能并不必然仅仅对应于某一种特定的社会设置。跨文化的研究表明,在多数情况下总是存在着可供选择的“功能替代物”。也就是说为了达成秩序,并不必然依赖于法律,在法律之外还有其他的“功能替代物”,比如说习俗。所以按照法社会学的观点,法律不再被认为是国家的独占物,而是“一种使人类行为受规则统治的事业”,它总是与秩序相联系。既然如此,“俗”与“国家法”在功能上是有交叉的,难免出现矛盾和不协调。当“俗”与“国家法”相遇时,人们就要做出理性选择,在“俗”与“国家法”的最佳结合点上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绝不能在二者冲突的时候,选择规避法律的途径,或者不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2、在入乡随俗时要随“良俗”,而斥“陋习”。习俗作为民间法的一种形式,它的范围很广,既有良俗,也有陋习。依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任何制度和观念都是以一定的经济为基础的。民间法规范也不例外,随现代经济的发展,乡村中的社会关系势必发展改变。据社会学的调查研究,在现代中国社会,商业关系逐渐取代了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的重要地位。“中国的乡村正在商业化和移民的冲击下在社会层面走向分裂。”“农村中的社会分层已经完全摆脱了血缘和地缘关系。而以收入作为最主要的分水岭。”[11](p16-17)在这种超商业化的经济基础上,以原有的建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上的民间规范该如何调整社会关系?原有的家法族规、习惯风俗及道德伦理中如果还有什么可以保留至今,除了那些优良的传统,便是阻碍现代化的陈规陋习。目前,在农村还有很多诸如“牲畜下田,打死不赔”、“祖业宅基,买卖由已”、“出嫁之女,继承无份”、“偷鸡摸狗,吊打屁股”“外来女婿,不得分红”等违反国家法的惯例。因此,人们在入乡随俗时要慎重从事。

3、入乡随俗要有足够的勇气,并使用科学的方法。评戏容易演戏难,入乡随俗说起来简单,做起来并不容易。首先,要善于调查研究,能知“俗”,知与事有补之“俗”。需要了解的“俗”往往与“入乡”的目的有关。有的人“入乡”是为了开拓市场,实施经营战略,那他要知的“俗”就是与商品的种类、品牌、性能等有关的当地人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有的人“入乡”是为了交流任职,那他就是要了解当地的风土人情、人际关系、经济、政治、文化等发展状况;有的人“入乡”只是为了安定生活,那他要知的“俗”就是当地的饮食习惯、宗教信仰等。其次,要有大智大勇,要敢于“随俗”。知“俗”的目的是为了“随俗”。如果不能“随俗”,知“俗”还有什么意义?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当今世界经济与文化的关系日益密切,一方面,任何经济活动都是以一定的文化形式进行的。都直接或问接地蕴含着各种文化因素,都是建立在一定的文化基因之上的。文化弥漫于整个经济领域,在我国,由于传统文化和计划经济的影响,部分社会主体虽然到了新的环境中,仍然习惯于以自身认知为价值参照体系,在思想观念方面表现出严重的不适应,很难适应新的环境,保守自己的陈规陋习,缺乏入乡随俗的勇气。

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社会学与社会学法学是两个明显不同的称谓,不应相互指代。

[1]张乃根.当代西方法哲学主要流派[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

[2]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3]王献忠.中国民俗文化与现代文明[M].北京:中国书店,1991.

[4][5]梁冶平.民间法、习惯和习惯法[A].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6]布莱克.社会控制的一般理论[M].北京:学术出版社,1984.

[7]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A].谢晖.民间法 (一)[C].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8]Robert Sugden 1986,The Economics of Rights Cooperation and Welfare,p54 oxford Blackwo.

[9]哈耶克.不幸的观念[M].上海:东方出版社,1991.

[10]罗辉道,陈涛.应否入乡随俗[J].市场观察,2001(2)

[11]刘一皋,王晓毅,姚洋.村庄内外[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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