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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社会法保障

2012-04-12汤黎虹

海峡法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家政服务员义务

汤黎虹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论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社会法保障

汤黎虹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由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安全法、社会公益法在内的社会法保障,比纯粹由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具有更大的优势,这一优势主要体现在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保障更加及时有效;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由社会法保障的根据是: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性质属于社会权,社会法保障具有特别意义,其符合社会法的价值取向及推衍出的理论基础——“扶权论”的要求;循此指导,需要构建以被帮扶主体权利和帮扶主体义务(责任)为核心的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社会法体系。

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社会法保障体系

一、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社会法保障的优势

近些年来,学界对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法律保障问题的讨论,大多执着于民法的视角,其中,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关于家政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问题。例如,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认为雇用人或者家政服务机构是赔偿主体;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认为其属于侵权责任,并将赔偿责任界定为危险责任,但需要对责任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重复请求赔偿给予限制;(2)关于家政服务员在服务之前与家政服务机构和雇主签订合同问题。例如,认为家政服务机构与家政服务员和客户签订的是居间合同,并强调安全内容的订立以及适用《合同法》的规定。①这些讨论无疑是主张将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法律保障必要纳入民法和民事诉讼范围。

然而,事情决不这么简单。劳动安全权保障的实践表明:仅靠民事合同及民事司法救济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第一,靠民事合同保障劳动安全权,在无外界干预的情况下,自觉性和可靠性受到挑战和质疑,主要是居间合同很难订立安全内容,特别是中介制和会员制家政服务机构所从事的业务类型属于职业介绍的范围,该机构在法律性质上是居间合同所形成的居间法律关系中的居间人一方,是不愿意让居间合同中的安全内容束缚自己的;同时也不希望安全内容影响职业介绍的成功率。如果说能够订立一些安全内容,也多属于警示性的和告诫性的,到责任认定或赔偿时则缺乏效力。第二,民事司法救济之前的安全权保障存在空白,突出表现为家政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受到安全威胁无法得到即时保障,许多伤病往往拖延救治,进而演变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当许多家政服务员在劳动中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时,社区机构(包括物业)一无所知,自然无法协助处理即时救助事项。而事后处理,即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纠纷后才去追究责任,则为时已晚。第三,民事责任追究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家政服务组织或者雇主,其他主体特别是社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医疗机构甚至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无义务或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民事司法救济之前家政服务员安全权保障存在空白的原因。从责任承担角度看,社区物业管理机构、医疗机构甚至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是缺乏积极性的,正所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但是,家政服务员是以家政服务即劳动的状态进入社区的,无论这些机构多么缺乏积极性,都需要承担起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特定责任,否则,家政服务员在劳动中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就无法得到即时救助,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法律保障出现的一定的“空白点”和“可靠性欠缺”问题也不能得以解决。

近些年来,有些学者感到将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保障仅仅纳入民法和民事诉讼范围是不够的,以致有部分学者主张将其纳入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保障范围。例如:主张将保险业融入家政服务行业,由家政公司为家政服务员购买社会保险或由政府出面,社会保险机构牵头强制开展家政服务综合保险业务,并由政府给予一定补贴。[1]还如:认为家政服务员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主张中介式和自寻式家政服务员要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保障。[2]又如:认为家政服务员的工伤、养老、医疗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障很难落实,社会地位不被社会所重视,缺乏平等的人格尊严,雇主对女工进行性侵犯、性骚扰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主张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将家政服务劳务关系全面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严格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对家政服务员提供医疗、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障;建立家政服务员组织维护家政服务员权益。[3]这些主张的共同点是主张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保障楔入社会组织力量,特别是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应受《劳动法》保护,其间出现意外事故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赞同这样的主张。因为,将家政服务劳务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同时,也是将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围,这样,必然要展开家政服务员组织的维权、工会维权等工作及其关系的法调整,进而有利于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保障;同时让家政服务员出现意外事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有利于医疗救助费用的落实。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主张还是没能解决家政服务员在劳动中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得到即时救助的问题。因此应当在其纠纷处理向前推移到维权和落实救助费用后,再向前推移寻找解决即时救助问题的方法。笔者主张楔入更多的社会组织力量,诸如社区服务机构(包括物业、医疗等机构)或街道基层组织、政府劳动部门委托的监管组织等,直接参与家政服务员在劳动中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的即时救助工作。这样,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有效保障问题便可以比较全面地得到解决。由此可以进一步说,还应当将家政服务劳动安全关系纳入社会安全法和社会公益法调整范围。也就是说,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法律保障不仅仅局限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而且还应当包括社会安全法(社会安全维护法、突发事件应对法、民情调处法)和社会公益法(人口服务法、卫生法)。而这些法律规范统统属于社会法。[4]

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由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安全法、社会公益法在内的社会法保障,比纯粹由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保障具有更大的优势:其一,它着重解决的是家政服务员在服务过程中受到安全威胁无法得到即时保障问题,其关键是社区服务主体与家政服务员建立信息沟通渠道,包括家政服务员进入雇主家庭的事先登记和变更登记,掌握社区服务主体的联系方式等,一旦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便于社区服务主体救助;其二,增加社会组织对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义务或责任,会使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保障更加及时有效。其关键是较多社会主体可以在家政服务员从事的各个服务环节中介入劳动安全权保障工作,使家政服务员在劳动中能够得到较多主体的分门别类的关心,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也能够得到有效的帮助。

二、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社会法保障的辩考

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是否应当由社会法保障,主要取决于对其性质是否属于社会权及其特别意义和理论根据等方面的判断。如果其性质属于社会权并具有理论根据,那么,由社会法保障就是可行的;如果其具有特别意义,那么,由社会法保障就是必要的。笔者的判断是肯定的。

(一)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性质属于社会权

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是劳动权中的重要子权利。当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劳动权是由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民主管理权、团结权、社会保障权等一系列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系统。[5]这里的职业安全权与劳动安全权是同义语,因为我们这里所说的“劳动”是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工作的简称,而劳动者在从事某种职业工作中的安全权亦可以简称为职业安全权,因此,也可以简称劳动安全权。笔者在这里之所以突出“劳动”二字,就是要强调家政服务员的劳动在性质上与劳动法所指的劳动没有什么区别,顺此思路,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在性质上与劳动法所指的一般意义的劳动安全权或者职业安全权也没有什么区别,既然劳动权包括劳动安全权或者职业安全权,那么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必定是劳动权中的子权利。

劳动安全权一般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健康要获得保障或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由于“家政”是指家政服务员根据要求为所服务家庭操持家务、或者照顾其家庭成员,以及管理家庭有关事务的行为,且根据2006年12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家政服务员国家职业标准》,家政服务员是指根据要求为所服务家庭操持家务、照顾儿童、老人、病人,管理家庭有关事情的人员,并有初级、中级和高级的工作要求,因此可以推断:家政服务员劳动是一种特殊的职业劳动。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家务劳动上,这一劳动,诸如操持家务、照顾儿童、老人、病人,管理家庭有关事情,就是职业劳动。那么,凡职业劳动,就有安全权问题,即有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健康要获得保障或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的问题;同时,它也与一般职业劳动一样在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属性,而这一属性决定了劳动安全权产生的基础,从而也决定了家政服务员亦享有特定的职业安全权。

既然家政服务员享有的特定职业安全权属于劳动权,那么,劳动权的性质又属于什么权呢?笔者看到,一些学者将劳动权归于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性质,认为:“首先在平等保障公民自由权的前提下,是公民充分享受到自由择业、民主管理等劳动权利,让每个公民尽可能的利用自身的优势发挥劳动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再者,由于大多弱势群体都是失业者或者工作条件不佳者,这些公民在自由权保障下的劳动就业能力对其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弱势群体的社会权方面的劳动权保障是现阶段宪法保障的重点。比如需要大力加强弱势群体的职业培训、失业救济等社会权的保障,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保证社会的稳定和谐。”[6]对此笔者有不同认识:因为,劳动权是在劳动岗位上存在的权利,而劳动者进入劳动岗位必须依赖社会力量的帮扶,诸如教育和就业的帮扶等;同时,在劳动岗位上的各项劳动权也必须在社会力量介入下得以实现,工作权、报酬权、休息权、职业安全权、职业培训权、民主管理权、团结权、社会保障权等皆是如此。所以,这种由社会力量介入下的帮扶和得以实现的劳动权,性质必然属于社会权。

从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看,亦是需由社会力量介入保护的权利。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产生和发展表明,雇主、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员三方不同的价值追求,无法通过契约机制来完成对劳动者的全面的和彻底的保护,而必须导入以政府和社会组织为主体的社会力量介入保护,因此,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是一种与自由权相对应的社会权,是在社会上对家政服务员这一弱者进行帮扶时要求帮扶主体作为的权利。

(二)劳动安全权由社会法保障具有特别的意义

首先,通过社会法明确规定社会相关主体帮扶实现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义务,直接体现了社会法中的社会权利要求。笔者曾经表述:“社会权是指社会群体解决社会问题的权利(力)。它主要包括弱势群体受助权,社会公益增进权,社会安定维护权,其中具体包括:就业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人口服务权、受教育权、健康保障权、安全保护权等。”[4]35可见,安全保护权属于社会权;同时,本文前面论述了家政服务员劳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家务劳动上,而且这一职业劳动也同样存在安全权问题,因此社会法在条文中就必须规定包括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在内的安全保护权,进而着力于劳动者劳动安全权的完全实现,达到安全权利保障的目的。

其次,通过社会法明确规定社会相关主体帮扶实现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义务,有利于构建“协同”帮扶的社会体制。如前所述,在社会相关主体帮扶实现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方面,是存在诸多问题的。这些问题的主要矛盾方面是社会相关主体帮扶不到位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又突出表现为社会相关主体帮扶的“不协同”。笔者曾撰文指出:“不论是劳资矛盾还是社会群体之间因不公而引发的矛盾,不论是某些群体的狭隘导致更多群体不满的矛盾还是人类发展及索取的膨胀引发的更深远的矛盾,追根溯源可以概括为三个字——不协同。概括起来就是缺少同心协力,互相配合地解决社会矛盾。”[7]对于社会相关主体帮扶实现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而言,也同样缺少同心协力,互相配合地保障这一权利的问题。有些社会主体看着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受到威胁而不去救助就是例证。因此,要确保社会相关主体同心协力,互相配合地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实现,就必须通过社会法明确规定各相关社会主体帮扶义务,以及各自履行该义务过程中的互相配合的“衔接”程序,从而构建社会相关主体同心协力,互相配合的体制。

再次,通过社会法明确规定社会相关主体保护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范围,对实现社会相关主体帮扶义务的结构创新具有现实意义。当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受到威胁或破坏时,首先需要社会安全维护或社会救助义务的履行;如果该威胁或破坏由突发事件引起,那么就需要突发事件应对义务的履行;如果形成人身伤害严重后果或引发纠纷,那么就需要社会保险、社会公益、民情调处等义务的履行。可见,社会安全维护或社会救助义务,突发事件应对义务,社会保险、社会公益、民情调处等义务的履行,有着内在的结构要求,而这样的要求往往表现为保护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范围拓展,进一步说,表现在社会法调整社会安全维护或社会救助、突发事件应对、社会保险、社会公益、民情调处等诸多关系上,其中内在结构,即由社会法明确的社会相关主体保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责任),以及这一义务(责任)在各主体的配置,比原有的结构大大拓展了,也重新定位了。

(三)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社会法保障有社会法理论的支持

近年来,笔者研究了社会法的理论基础,首先研究社会法价值及其取向,[8]提出:社会体制的运行效率是社会法的价值之所在;解决社会问题是社会法的阶段价值取向,构建和谐社会是社会法的目标价值取向。认为:“社会立法是为解决社会问题而立法,出现贫困问题就立社会保障法,出现劳资问题就立劳动法,出现教育问题就立教育法,出现人口问题就立人口法,出现安全问题就立安全法,等等,是世界各国社会立法史上为解决社会问题而立法的最直接的表现。”“解决社会问题不可能仅靠政府或者某几个人,既然是社会问题,就要靠社会群体的力量来解决。这个社会群体是解决社会问题的社会力量的主体形式,由各个相关的国家机关、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等组成,活动范围视社会问题而定,或在具体领域,或在综合领域。在法制社会,为了保证这些社会群体有序解决社会问题,就必须由社会法来确认和认可各个社会群体参与解决社会问题的权利(力)、为解决社会问题而必须履行的义务(责任)。”[9]

由此推衍,笔者认为社会问题实际上就是社会群体出现了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而得不到社会帮扶解决的问题,因此应当由社会法规定相关主体协同帮扶解决社会问题的义务,于是提出了“协同论”的社会法理论基础。②后来发现,“协同论”突出的是帮扶义务,与其他部门法突出“法权”的路径不一致,遂作出了调整,提出了“扶权论”,认为:社会公众和弱势群体面对自身难以解决的困难,有权利要求相关主体提供帮扶来解决,换言之,就是被帮扶主体应当实现被帮扶权利,而“帮扶实现被帮扶权利”则成为关键,因此社会法的“根”就在于“帮扶被帮扶主体实现被帮扶权利”,而这个理论(被简称为“扶权论”)就是社会法的理论基础。凡是规定这样权利的法律法规,都是社会法。③

社会法解决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问题、保护其权利责无旁贷,因为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问题,也是家政服务员群体出现了自身难以解决的劳动安全权实现的困难而得不到社会帮扶解决的问题,因此家政服务员群体有权利要求相关主体提供帮扶来解决,换言之,帮扶主体有义务帮扶被帮扶主体——家政服务员实现劳动安全权利。

三、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社会法保障的要义

社会帮扶理论的展开主要有二:一是协同解决社会问题要靠社会主体的“合力”。社会法就是确认和认可各个社会主体在解决社会问题中的权利(力)、为解决社会问题而必须履行的义务(责任),特别是赋予面临困境和需要社会帮扶的社会主体被帮扶的权利,确认参与解决社会问题的主体的帮扶义务(责任),并由此建构帮扶性的社会体制,即构建由社会主体及其帮扶性的权利(力)、义务(责任)和运行方式构成的系统。二是“共同建设”的社会体制被法律化为“帮扶性”的涉及对弱势群体及社会公众提供和保障社会利益的一系列社会法律制度。社会问题的广泛性、复杂性决定了社会法制内在权利(力)、义务(责任)结构的系统性;要确保社会法制度体系的完备和有效运转,必须有规划地进行科学的社会立法,有效克服社会法实施的障碍,在社会法实施机构的独立性、科学的分工制度、完善实施程序、提高实施人员素质等方面加强建设。[10]

循此指导,需要构建以被帮扶主体权利和帮扶主体义务(责任)为核心的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社会法体系。其一,这一体系的内涵应当反映被帮扶主体权利和帮扶主体义务(责任)的本质要求。家政服务员,诸如职业保姆、高级管家、钟点服务、家教保育、居家维修、搬家服务等人员,在这一体系中是被帮扶主体;维护这些人员家政劳动安全或者在其受到安全威胁甚至人身伤害中参与救助和维权的主体,是帮扶主体。要确保被帮扶主体家政劳动安全,帮扶主体应当负有帮扶义务(责任);而被帮扶主体亦应当享有要求帮扶主体对自身安全展开帮扶直至实现劳动安全权的权利。其二,这一体系的架构应当表现被帮扶主体权利和帮扶主体义务(责任)的外在形态。由于家政服务员的劳动安全权要在得到义务(责任)主体的帮扶下实现,而帮扶主体的义务(责任)要体现在具体的法域(诸如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为核心的社会扶助法、社会公益法、社会安全法等④)中,因此,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的社会法体系就应当形成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公益法、社会安全法等法律架构。其三,这一体系的内容(权利义务)及结构应当符合被帮扶主体权利和帮扶主体义务(责任)的内在特征。例如:由于家政服务员的劳动安全权属于一般意义的劳动权中的安全权,因此其可以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享有与劳动相关的安全权利,主要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拒绝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或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要求社区及相关服务机构实施救助的权利;等等。与此相应,不仅雇主有提供安全和卫生的劳动条件、告知等义务,而且社区及相关服务机构甚至消防、治安、保险、交通、医疗等机构和组织也有实施救助的义务。还如:由于家政服务员的家政服务劳动与一般劳动性质相同,因此按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规定,家政服务员在劳动中因事故受到损害的,亦应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同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等伤害或突发疾病,需要救助基金,亦应赋予其医疗保险的权利。与此相应,相关保险机构和劳动中介机构也有给予家政服务员保险的义务。如此等等。

有学者指出家政服务员权益受侵害的原因:一是法律保护不足。立法上的空白使家政服务员享受不到基本的医疗、失业、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工作岗位在用户的家庭里,用户家庭是私权领域,因此,法律的介入受到限制,劳动监督部门不能像对其他工作场所那样进行有效监督。二是行业制度缺失。由于利益的驱动造成了家政服务市场的混乱。家政服务员与输出地中介公司、雇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一旦家政服务员的权益受到侵犯,输入输出地中介组织所应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义务就显得苍白无力。三是家政服务员法律意识淡漠,自我保护意识不强。[3]其实,从当前社会法保护和行业法律制度角度看,不仅存在不足,还存在明显的缺失问题。例如:在劳动法关于劳动安全权方面,缺少家政服务员在劳动过程中享有的知情权、紧急避险权、拒绝危险作业权等规定,与此对应,也缺少劳动中介机构、社会其他相关组织、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的义务;又如:在社会保障法方面,缺少家政服务员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医疗保险权等权利规定,与此对应,也缺少社会相关组织和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再如:在社会公益法方面,缺少家政服务员在劳动中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享有的人口服务权、医疗卫生权等规定;与此对应,也缺少社区及相关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还如:在社会安全法方面,缺少家政服务员在家政服务中出现安全危害享有的治安受护权、灾害防范权、道路交通安全权、突发事件危险抵御权等规定;与此对应,也缺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相关组织和机构应承担的义务。

如果再明确一些,我们可以作出两点判断:第一,当前,社会法还缺少社会力量保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责任)的规定,以及这一义务(责任)在各主体的配置。第二,社会法也缺少社会力量的保护方式、特别是保护范围中各项保护的运行方式(包括程序)的规定。对此,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应对性的思路或者完善的意见:(1)关于劳动法对“非典型性劳动”(含家政服务员劳动)关系的调整问题,近些年来学界提出一定的思路,有人认为,基于非典型性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及特征,劳动法对非典型性劳动关系的规制及调整思路应立足于:以国际劳工组织确定的核心劳工标准作为立法基本内容,并以此作为保障非典型性劳动者基本权益基点;以劳动基准作为规范非典型性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实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与非典型性劳动关系的类别与特征相联系,实行法律的综合性与分类调整相结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还有人认为,关于我国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内容,从框架上讲,应将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调整纳入劳动关系的主流,而不是另外建立一个独立的、专门适用于非正规就业的劳动关系调整体系。⑤还有人直接表示观点:“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将家政服务关系全面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定执行。”[3]等等。总之,大多主张将包括家政服务员劳动关系在内的非典型性劳动关系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并加以必要的规制。(2)关于社会保障法对家政服务员社会保障关系的调整问题,近些年来学界也多有对策性研究,有人认为,应该将保险业融入家政服务行业,一方面雇主可以适当加入家庭财产保险,另一方面可以由政府出面,社会保险机构牵头强制开展家政服务综合保险业务,并由政府给予一定补贴。[1]还有人明确提出,要提供社会保障机制,可以向加盟的家政公司定出“硬杠杠”:家政企业 2年间不给服务员做保险,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将不予优先推荐,3年间达不到等级标准的,将与其解除加盟关系;还可将费用由中介机构在收取的管理费中为家政服务员支一部分、用户出一部分、家政服务员出一部分,使家政服务员在工作中遭遇意外伤害时的医疗救助有所保障。[3]还有人对非典型劳动关系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提出建议,如对于非典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的完善应注意:逐步有序的完善非典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建立健全那些亟待解决的保障制度如疾病、工伤制度等方面;在缴费比例等政策上,要倾向于非典型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体现社会公正与和谐;必要时可以借助短期商业保险。如非全日制用工,可以用临时性的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既可以降低企业的成本,也可以防范用工中的法律风险。[11]总之,大多主张将家政服务员或者非典型性劳动的社会保障纳入社会保障法调整范围并加以必要的规制。(3)关于社会公益法对家政服务员社区人口和社区医疗等关系的调整问题,近些年来学界也有不同角度的对策性研究。有人从社区人口服务角度研究,认为应当维护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事件,除司法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及时处理外,工会、妇联、共青团、新闻机构等组织也应积极介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促使纠纷的及时解决,减少流动人口的救济成本;工会应最大限度地将外来劳动力组织进来,代表他们争取应得的权益。同时针对流动人口流动性强、工作不稳定等特点,在各街道、乡镇建立外来务工者工会,为他们排忧解难。[12]还有人从社区医疗服务的角度研究,认为要推进社区医疗服务的发展,就应当对社区卫生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方面的职能做明确的划分,并构建新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使新的体系能够实现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卫生服务,并对各组成部分的功能进行整合,以保证整个体系功能的充分实现,还要利用现代通信系统快速分享信息,以利于转诊。[13]总之,多主张将流动人口和社区人员的服务纳入社区服务范围并加以必要的规制。(4)关于社会安定法对社区人口安全关系的调整问题,近些年来学界也有不同角度的对策性研究。有人从安全社区建设的角度,提出有序地开展社区安全应急科普教育;建立“防灾型社区”(让灾害所造成的伤亡降至最低,公共部门可顺利协助社区救援,社区独立进行灾害应急管理等)。[14]还有人从社区公共安全及个人安全防范的角度,提出建立安全预警与应急处理机制、公共安全宣传引导系统、高素质的志愿者队伍、应急疏散场所等对策;提出社区管理组织体系为个人安全防范提供组织保障,社区服务为个人安全防范提供技术帮助,社区治安为个人安全防范提供警务保障等对策。⑥总之,多主张将灾害应对、安全防范纳入社区安全范围并加以必要的规制。

由此看来,有些相关研究虽未直接表述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甚至没有从法律角度研究,但是,其给我们提供了对策性研究的理性参考;同时,结合笔者前面的分析论证,要切实保障家政服务员劳动安全权,就应加强社会法体系及其内容的建设,在体系方面,亦应修改完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社会安全法、社会公益法等法律规范;在内容的建设上,亦应注重在各法中规定包括家政服务员在内的非典型劳动主体的知情权、检举控告权、紧急避险权、拒绝危险作业权、工伤保险权、医疗卫生权、寻求救助权等权利;同时规定各社会力量保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责任)和保护方式及程序,其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展开家政服务员组织的维权、工会维权等工作及其关系的法调整,让家政服务员出现意外事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规定社区服务机构(包括物业、医疗等机构)或街道基层组织、政府劳动部门委托的监管组织、相关服务机构等,直接参与家政服务员在劳动中出现意外事故或人身损害的即时救助的义务;再一方面,规定工会、妇联、共青团、新闻机构等组织积极介入家政服务员维权工作的义务。

注释:

① 参见鞠海亭、沙文韬《家政服务提供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载《法学》2008年第1期;李青《家政服务机构责任研究》,载《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12期;等等。

② 参见汤黎虹主编《社会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7页;汤黎虹《协同论——社会法的理论基础初探》,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

③ 参见汤黎虹《论社会法学教学内容的范围》,载《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第928-931页;《论矿山生产安全政府职责的社会法调整》,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4期。

④ 参见汤黎虹主编《社会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9—388页,提出社会法由扶助弱势群体法律制度、增进社会公益法律制度、维护社会安定法律制度构成。

⑤ 参见郭捷《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及其法律调整》;石美遐《我国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研究》,载《和谐社会与社会法保障》,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年版。

⑥ 参见刘智霞《社区公共安全的思考》,载《中国减灾》2010年第5期;高中建、柏琦星《社区在个人安全防范中的理性回应及责任承担》,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 年第3 期。

[1] 李璟.家政服务行业规范化管理的法律构想之初探[J].社科纵横,2010(3):66-67.

[2] 张新民,杨茂.家政服务员劳动权益的社会法保护机制的几点思考[C]//和谐社会建设与社会法保障,北京: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8:220-228.

[3] 王红芳.非正规就业——家政服务员权益问题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72-78.

[4] 汤黎虹.社会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3-95.

[5] 百度百科.家政[EB/OL].[2011-11-13].http://baike.baidu.com/view/82043.htm.

[6] 庄晓伟,黄学文.论我国转型期的劳动权性质[J].法制与社会,2008(24):202.

[7] 汤黎虹.协同论——社会法的理论基础初探[J].当代法学,2008(6):78-83.

[8] 汤黎虹.社会法通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76-93.

[9] 汤黎虹.论社会法的价值及其取向[J].行政与法,2008(2):85-88.

[10] 汤黎虹.论社会法学教学内容的范围[C]//中国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928-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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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5

A

1674-8557(2012)01-051-08

2011-12-08

教育部法学研究课题(10YJA820095)

汤黎虹(1955-),男,辽宁抚顺人,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 张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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