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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原则之探析

2012-04-12,吴

海峡法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海槽国际法院大陆架

韩 笑 ,吴 睍

(1.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2.安徽大学哲学系,安徽合肥 230601)

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原则之探析

韩 笑1,吴 睍2

(1.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2.安徽大学哲学系,安徽合肥 230601)

中日两国在“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历来就存在争端,为了争取更多的海洋资源,尤其是大陆架油气资源,双方就此问题对国际公约关于大陆架划界适用原则上提出不同主张。日本主张采用《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的“等距离中间线”划分东海大陆架,妄图与中国平分东海大陆架,而我国主张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自然延伸”原则,我国的大陆架应自然延伸至冲绳海槽。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划界方法追求都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结合中日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考量具体的地形特征进行分析,从而得到实质公平的划界目标。

东海大陆架划界;等距离中间线;自然延伸;公平原则

由于东海大陆架油气资源丰富,且前景看好,自2004年以来,我国和日本之间围绕“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进行了一系列双边外交谈判。在这些谈判中,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不同的划界主张。根据不同的国际法公约,中日双方所提出的划界理由,适用“中间线”还是适用符合公平原则的“自然延伸”,这就要从海洋划界的理论基础入手,结合国际法院的既成判例,对中日双方争议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辩证分析,以便公平地进行划界。

一、等距离中间线——特殊情况规则只是一种划界方法

(一)等距离中间线的含义

等距离中间线原则是指在两个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划界时所作出的一条其每一点均与测算领海宽度的极限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基线。等距离中间线——特殊情况规则发端于 1958年《大陆架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毗邻国家之间大陆架划分的等距离线规则和相向国家之间大陆架划分的中间线规则。对于大陆架公约确定的划界规则,总结起来有两点:一是国家间存在有效划界协议的,依大陆架划界协议的规定确定分界线;二是若国家间不存在有效划界协议的,大陆架分界线依照等距离线或中间线确定,但存在特殊情况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划界。[1]这里的“特殊情况”是作为排除适用等距离原则的条件,但是《大陆架公约》第6条并没有对“特殊情况”规定客观标准,而事实上任何场合都会有“特殊情况”存在,如海岸地貌、上覆水域等也会出现特殊情况,这样一来,“特殊”的标准就很难以把握,等距离中间线原则的适用也就难以确定,依此原则给大陆架划界就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也就是说,虽然《大陆架公约》第一次提出了“等距离中间线+特殊情况”的规则,这个规则在正常情况下是方便快捷的,但是只要遇到特殊情况,这个规则就无法适用了。而且这个公约的缔约国也不多,参加国中又有不少对于这个规定予以保留的,因此该规则只对少数国家具有拘束力。[2]

(二)等距离中间线只是大陆架划界的一种方法但不是必然规则

1. 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作为第一个提交国际法院审理的海洋划界案,“等距离中间线”规则的适用成为了联邦德国一方和荷兰、丹麦一方划分大陆架争议的焦点。荷兰、丹麦两国均为《大陆架公约》缔约国,因此提出应根据《大陆架公约》第6条等距离原则划界。而德国并非该公约缔约国。但荷兰、丹麦主张无论德国是否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德国都应当接受“等距离中间线——特殊情况”规则的划界。而德国称其海岸线是凹入的,若适用“等距离中间线”规则从其两端划出,会使德国的大陆架变成一个小的不成比例的三角形,这种做法对于德国是极其不公平的。在该案中,国际法院承认等距离中间线确为划分大陆架的方法,且简便易于操作,但是该方法并不足以成为划分大陆架的原则。因为某些特殊的地理环境,如海岸线凹进或突出的情况,若硬要适用等距离方法划分,则海岸线越不整齐所划分的结果也就越不合理。因此,法院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等距离原则是划分大陆架固有原则的观点。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也指出因为德国未批准《大陆架公约》,在法律上是不受第 6条规定的约束,且等距离中间线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限的固有原则。两个或多个国家共大陆架时,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方法划分该大陆架是不恰当的。一般情况下,使用等距离法将两个海岸间的海域平分能公平划分大陆架,但如果将此方法应用于如凹面形海岸线一类的特殊沿岸地势结构的边界上时,则很有可能使边界线被不适当地划入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的海区。所以等距离中间线的划界方法并非唯一且必然的,也不存在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单一的划界方法,在划界时更应当考虑到其他有关的因素,从而避免造成不公平的结果。[3]

2. 1993年格陵兰“扬马延”海洋划界案。格林兰“扬马延”案例中的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没有一条单一海洋边界的协议。丹麦主张“渔业区和大陆架的边界划出一条线”,而挪威则声称中间线既划分了大陆架还是渔业区划分的边界线。[4]国际法院回顾了 1977年英法大陆架仲裁案, 认为根据1977年的裁决, 《大陆架公约》第6条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国际法院以丹麦的200海里渔业区主张线和挪威的中间线作为基础, 把两国主张的重叠区分成三个部分。这种以双方主张线为基础进行调整的作法, 起到折中的效果。但是国际法院的裁决选择适用《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规定也是基于公平原则表达了一个普遍规则, 其所导致的结果与同样要求划界根据公平原则的习惯法所导致的结果并无实质性的区别。[5]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国际法院关于大陆架划界是否适用等距离中间线原则的判决是不同的。在目前收集到的167个划界协议中,大陆架划界协定有65个,其中采等距离中间线的有34个,约占 52%。可见,虽然等距离中间线的划界方法是大陆架划界所采的普遍方法,但是并不是惟一的方法。从实践看来,等距离中间线规则必须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后才可适用:(1)沿海国陆地领土向海底的自然延伸;(2)有关国家间海岸线的长度比例;(3)特殊的地质和地貌因素。由此可见,对等距离中间线原则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也不是独立的,对其适用还必须符合公平原则。[6]

(三)等距离中间线不构成一般习惯法

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关于等距离中间线是习惯法,国际法院在判决中也给出了明确的否定。国际法院认为:“等距离是一种非常便利的划界方法,很多划界都使用它。……但强调该方法在“某些具体情况下”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就等距离方法的法律地位而言,法院指出:“等距离仅仅是向专家们提出的四种方法之一”;1953年驱使专家小组向国际法委员会建议等距离的原因“并不是法律上的考虑,而是实践上的便利”。[7]且对于荷兰、丹麦提出的《大陆架公约》订立以后的国家实践已经使等距离规则转变为习惯法规则,国际法院根据对构成习惯规则的要素对主要事实作了衡量。即是否参加公约的国家是广泛的和具有代表性的,其中应当包括“特别有利害关系的国家”;国家的实践“既广泛又几乎完全划一”;国家的实践还必须出于“法律信念”,即“确信这种实践由于有要求这样做的法律规则存在而成为义务性”。[8]

基于以上事实国际法院指出,当时公约的缔约国家数量不够,且荷兰、丹麦所引证的有关事例约只有15个,涉及的几乎都是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中间线划界而非相邻国家大陆架的侧向划界;还有,有关国家一半以上是公约缔约国,而其他的有关国家,也不能确定它们的做法是基于“法律确信”。最后法院的结论是,依照目前的国家实践不足以认定等距离原则可以转化为习惯法规则。

综上,无论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公约,还是从国际的司法判例的实践来看,等距离中间线原则都不能成为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或国际法规则。

二、自然延伸原则

(一)自然延伸原则的含义

所谓的“自然延伸原则”是建立在自然事实基础上的一种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即“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被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就是说,这些区域虽然被海水所覆盖,但它们是该领土的延长或继续,即其在水下的延伸。”[9]这是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中首次对自然延伸概念下的定义,并肯定了自然延伸原则是大陆架有关问题的“最基本规则”。其目的在于确立了沿海国对大陆架行使的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认为这是“一种固有权利”。可见,大陆架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是划界必须考虑的因素。

(二)自然延伸原则的法律地位

根据《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中的规定,其首先肯定了“全部自然延伸”,而后补充说明若这种“全部自然延伸”不足200海里的可以延伸到200海里。无论对该条规定的“自然延伸”原则和“距离”标准之间的关系作出怎样的理解,200海里的距离在某种情况下是沿海国权利基础的规定,就改变了建立在台地基础上的大陆架的法律概念,摆脱了自然延伸是沿海国对大陆架唯一的权利基础这项基本原则。

中日双方均是《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应遵守该公约进行划界,但日方则提出否定自然延伸原则在大陆架权利制度中的法律地位。虽然学界中存在着“自然延伸和等距离原则的确没有高下之分”以及“自然延伸原则消亡说”这些否定以自然延伸原则划界的看法,但自从国际法院在北海大陆架案例的判决书中提出了“自然延伸”原则时起,对自然延伸作为大陆架“权原”的习惯法地位的基本判断是有连续性的,并已经形成了习惯规则,在实践中得到众多国家的接受。[10]即使在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案中,由于两当事国的地理位置不到200海里导致法院直接适用等距离原则作为权利主张判断的惟一根据,法院也没有明确表示排除自然延伸原则的完全不可适用。

因此,无论从《海洋法公约》的条款来看还是从国际法院和仲裁机构多年来形成的判例来看,我们都无法否认“自然延伸”原则已经具备了习惯法的法律地位,被确认为与大陆架有关的所有规则中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在诸多考虑的因素中,自然延伸原则作为公平原则适用的最基本的客观标准,也可以说自然延伸原则是公平原则考虑的最重要因素。

三、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是否适用等距离中间线规则

1. 冲绳海槽对划界的作用。东海的海底地势与中国大陆一致,海底大部分属于大陆架浅海,由西北向东南逐渐倾斜,直至冲绳海槽。东海水域最明显的一道天然地质区隔界限就是冲绳海槽,正因为冲绳海槽的出现,构成中国大陆架和日本琉球群岛岛架的天然分界线。在冲绳海槽法律地位的认定上,中日两国各执一词。日方为支持本国的中间线主张,坚持认为冲绳海槽不足以构成隔断东海大陆架的因素,是划界时可以忽略的一个偶然缺陷。而中方表明中日并非共大陆架,冲绳海槽即为天然分界线,是划界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考虑因素。因此,关于冲绳海槽的地位问题就成为了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中最关键和最困难的因素。

根据《海洋法公约》2500米深度是切断大陆架的标准,而冲绳海槽南部最深处为2700米,且海槽以西都是中国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冲绳海槽的存在证明了中国与日本并非共属大陆架,海槽构成了两国大陆架的天然界限。[11]

但是有外国学者支持日本所主张的其 200海里大陆架不应受作为偶然缺陷的冲绳海槽的影响,在两国大陆架划界中应当将其忽略。他们认为,“除了琉球群岛西侧深达2700米的冲绳海槽之外, 中国东海和黄海都是大陆架的一部分。”

冲绳海槽的出现是否中断了中日两国领土的自然延伸,决定了其在大陆架划界中应当适用“中间线”划界还是适用“自然延伸原则”的划界原则。笔者认为,对冲绳海槽法律地位的认定在国际法公约中并无具体规定。《大陆架公约》没有规定冲绳海槽,《海洋法公约》仅定义了大陆架以及规定了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原则,也没有对地貌特征在划界中的作用进行具体描述。因此,我们在公约中找不到如何认定冲绳海槽法律地位的依据。转而我们只能诉诸以往的判例。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考察了挪威海槽,认定它中断了有关国家间的自然延伸。从地质学角度来看,中国东海大陆架到冲绳海槽的地质构造为花岗岩,属于大陆板块,而日本一侧到冲绳海槽主要是玄武岩,属于太平洋板块,不可能共属一个大陆架。且同挪威海槽相比,冲绳海槽无论是长度,宽度还是深度都比挪威海槽更具地貌特征。由此可见,如此显著的地貌特征,冲绳海槽无疑隔断了日本琉球群岛向东海的自然延伸,形成中日东海海底的自然分界线。因此日方所主张的冲绳海槽是偶然缺陷是站不住脚的。

2. 排除适用“中间线”规则。首先,鉴于上述所证明的冲绳海槽的存在隔断了日本琉球群岛向东海的自然延伸,构成了“特殊情况”。根据《大陆架公约》先应该由有关国家进行协商或协议,再考虑“特殊情况”,基于前二者的基础上才是等距离中间线。因此,日本主张的“中间线”必须先同中国进行协商或协议,以及与存在“特殊情况”相结合方可成立。尽管中日在东海大陆架上尚未签订划界协议,但是冲绳海槽以其明显的地貌特征足以构成“特殊情况”,如果将其置之不理,单独以“中间线”为划界标准,势必违背大陆架公约的精神,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公平目标。其次,日方和中方都非《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大陆架公约》规定的“等距离中间线”原则不应作为中日双方划界的理论依据。且根据前文的论述,等距离中间线仅为一种划界方法,而非习惯法规则,因此,中方没有义务按照此规则进行划界。综上所述,日本所主张的“中间线”原则是没有合法依据的。再者,从中日两国的海岸线长度比例来看,中国和日本海岸线长度明显差异,中国海岸线从海西侧连续长达约365海里,而日本琉球群岛的海岸线是不连续的,长度仅205海里,双方海岸线的比值为64:36,可见中国海岸线远长于日本,若采取等距离中间线的划界方法,对中国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

(二)“自然延伸”原则的争议——即中方所提出的划界原则是否适当

有学者提出自然延伸理论始于1969年2月20日北海大陆架案的首次判决,终于1985年6月3日利比亚“马耳他”案的判决,存在不足16年。且认为自然延伸概念在近20多年的划界案判例中一直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自然延伸原则虽在北海大陆架案中予以确认,并出现于《海洋法公约》第76条第(1)款中,但是它在例如利比亚“突尼斯”案、利比亚“马耳他”案和“缅因湾”案中,作为与海洋边界划定的有关因素一直被拒绝。”[12]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片面的,因为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首先主要肯定自然延伸原则,其次才考虑距离原则。海洋法专家高健军认为:“尽管距离标准的出现使得自然延伸原则的重要性受到了削弱,但并未使其成为不相关的因素,两者都是大陆架法律概念中的基本要素。”[13]可见,距离原则的出现并没有使得自然延伸的原则的地位降低或是取代了自然延伸原则。不顾特殊地形而片面适用距离标准,这并不符合大陆架本身的特征。再者,关于利比亚“突尼斯”案中,国际法院排除适用自然延伸原则是因为此案所涉及的划界区域是同一大陆架,而中日并不同属一个大陆架上,因此并不能一概而论。且我国海洋法专家王宗来也认为:“在利比亚“马耳他”案中,如果利比亚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观点,或许是另一种结果;法院根本没有否定自然延伸原则。”[14]还有上述所提到的“缅因湾”案,国际法院认为该案中没有特殊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可以适用等距离原则划界。但这也并不能否认自然延伸作为划界方法的存在。所以笔者认为,中方提出的“自然延伸”原则对东海进行划界是有充分依据的,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另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和《公约》有关附件的规定,中方已于2009年5月11日向联合国提交了东海200海里外大陆架的初步信息,根据数据显示,中国可以对东海主张的外大陆架,其外部界限止于冲绳海槽轴部。[15]有理论表明“从地质上讲,东海陆架和冲绳海槽是显然不同的两个单元。东海陆架属于稳定性的大陆地壳,而冲绳海槽则属于大陆地壳向海洋地壳过渡的构造带,是个大陆边缘盆地,是东海大陆架的外部界限。”[16]所以,根据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制定的规则,只要中方能弄清大陆坡地区域,按自然延伸原则证明东海大陆坡脚位于冲绳海槽的西缘沿线,大陆架直抵冲绳海槽,就能够有利申请外大陆架。且一旦东海外大陆架的要求在委员会得以确认,那么日本“中间线”距离原则划分东海大陆架的主张就难以成立,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也能因此迎刃而解。

(三)任何划界方法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进行划界

公平原则最早在 1945年的《杜鲁门公告》中提出,公告关于通过相互协议划界和按照公平原则划界的规定构成了后来有关划界问题的全部历史的基础。即划界必须是有关国家间协议的客体,而这种协议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取得。公平原则具体确立于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第83条的“以便得到公平解决”一语。北海大陆架案是第一个运用公平原则并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大陆架划界案,公平原则以判例的形式被确立下来,是国际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法院适用该原则可以不经当事国的特别授权。“公平原则可以理解为把公正合理作为调整大陆架划界方式方法的国际规范的总和。”[17]因此,公平原则作为普遍承认的适用于海洋划界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任何其他划界的原则和方法都必须符合该原则才可被采纳。

公平原则既要求所得的结果公平,也要求得到该公平结果所使用的方法公平。继北海大陆架案后,国际实践中英法大陆架案、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等都是一系列体现公平原则的重要案例。在英法大陆架案中,由于英法均为《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认为根据该公约和习惯国际法的划界规则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即划界时等距离方法应当受到特殊情况的制约——充分考虑到海峡群岛和法国诺曼底和布列坦尼之间的特殊地理条件,不应当适用英国提出的中间线规则。由此可见,等距离方法的适用应当与特殊情况相结合,并经过公平原则调适后再加以适用,以防止不公平的结果出现。与英法大陆架划界案不同的是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划界案,突尼斯和利比亚两国均不属于《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法院是依据习惯法对该案作出的判决。法院认为公平原则应当充分考虑个案,把“一切与争议区有关的情况”全部考虑进去,并与可能取得公平结果的原则联系起来,而不应当抽象地适用相关的划界规则。在判决时,国际法院将双方提出的相关“具体情况”诸如划界地域地貌、海岸线长度、岛屿位置等都考虑进去,权衡了各种影响因素,最终求得公平的客观结论和衡平的实际效果。[18]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中日两国同突尼斯和利比亚一样都非《大陆架公约》的缔约国,故划界时应当以国际习惯法之公平原则为基础。根据中日两国大陆架间的“具体情况”而非机械地运用公约或是国际法院以往的判例对其进行片面划界。应当充分考虑到冲绳海槽的地位,以及中日海岸线长度的差异甚至是岛屿等问题。在公平原则下,采取混合划界的方法,适用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自然延伸原则、成比例原则等方法共同对其进行划界,以便达到实质公平的划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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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93.5

A

1674-8557(2012)01-087-06

2012-01-02

韩笑(1988-),女,福建福州人,福州大学法学院;吴睍(1991-),女,福建福州人,安徽大学哲学系。

王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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