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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法典编纂之人格权问题

2012-04-12刘校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8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公法私法

刘校璐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250100)

简论民法典编纂之人格权问题

刘校璐

(山东大学,山东 济南250100)

人格权制度是有关对生命、健康、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及以确认并保护的法律制度。近年来关于人格权是否应在我过民法典编纂中单独成立一编的分歧可谓巨大。从人格权本质归属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人格权的宪法本质决定了它不应独立成编。

人格;人格权;独立成编

一、人格权:民事权利抑或宪法上的权利

(一)从人格定位角度考察

要理解人格权,首先要理解人格这个概念。人格权是人格利益的现实体现,明确定位人格的概念有助于理解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

人格分为公法意义上的“人格”和私法意义上的“人格”。公法意义上的“人格”源于罗马法时期。在罗马法中,“人格”被直接用于不平等阶级之区分,即法律地位的区分。在后来的法国民法典上,虽然没有关于“人格”的直接表达,但其第8条“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对平等人格做了宣称,仍具有宪法上的意义。至德国民法典编纂时期,公、私法划分日显明晰,才出现了私法意义上的“人格”。该法典彻底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结构的需要,创制了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制度,并由此实现了宪法意义上“人格”与私法意义上“人格”的分离。

由人格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公法意义上的“人格”表现的是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如此可见,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人格权为“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显然是以公法上的“人格”为基础的。[1]

(二)从既存的民法典看人格权之定位

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作为既存的民法典之成功典范,却招致抨击的一个共同点在于其缺乏对“人”的关怀,而人格权正是其重要标志。但如此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尤其是张扬着人文气息的法国民法典,为什么会出现如此明显、低级的纰漏呢?

对此,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典并非忽略了自然人人格的保护,而是由于在人本主义观念根深蒂固的法国人心目中,人格与生俱来,先于法律,是作为法律中当然的权利而存在。人格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不必在民法典中规定。

德国民法典是人格权法定和具体化体例的典型代表,“人格权”这一概念的使用也是首次出现于德国民法典中。但德国民法虽然从法律技术上将人格分割成一个个要素,却并没有正面采取例举方式规定具体人格权之类型,而是将其在损害赔偿制度中具体规定。这表明德国民法典编纂也并未将“人格权”视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种,只是出于保护将其单独列出,并无故意将其割裂、独立的意图。

人格权已由罗马法时期的“公法性质”在现代人文主义运动的浪潮中渐渐向“私法”转变。由于技术和观念上的障碍,现今既存的民法典中都没有能够将人格权独立出来单成一编。

二、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是否可独立成编之争论

基于人格权的本质归属来论述,支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方(以下简称“支持派”)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一方(以下简称“反对派”)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如下几个方面:

1.“支持派”强调人格权的重要性,如此重要的权利理应在民法典中占有自己重要、独立的一部分。“反对派”则认为,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篇章结构和编排顺序属科学性问题,并非内容的重要性所能决定的。其编排应当遵从基本的科学逻辑,使民法规则构成一个有严格逻辑关系的规则体系,以保障实践中裁判的公正和统一。[2]

2.“支持派”的另一理由是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已成为人格权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如果能率先做出回应,可谓一项巨大的创新。“反对派”的代表人物梁慧星教授则认为,人格权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其他的民事权利均可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消、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并不适用于人格权。[2]人格权若单独成编,显然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

从另一个角度考虑,人格权作为一种“内在于人的权利”或康德所描述的“天赋权利”,与债权、物权这些“外在权利”或获得的权利显然不同。这也就是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一方面给予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伦理价值以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将它们与“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区分的原因。[3]

3.“支持派”支持人格权成编的又一理由在于《民法通则》中将人格权独立列出,不仅受到国内外一致好评,在实践中也发挥了较大作用。“反对派”则指出,《民法通则》的这一举动之所以获得赞许,并非将人格权单独列出,而是在当时情形下“为使人民了解自己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将各种民事权利集中规定,可以说是出于不得已”[4],带有一定的普法性质,不能因此将其当做一种创新。

三、在民法典的编纂体例中不应将人格权单独列出

(一)单列一编的目的只是为了强调其重要性

人格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其地位理应高于其他民事权利,这一点不需要民法的强调,人格权也不是民法创设,人格权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应将其置于一个基本的位置,“需要把那些重要的个人权利放在一个令政府敬畏的地位之上这就是'宪法权利'的由来”[5]。《民法通则》于1986年颁布实施,然而在此之前中国人民任享有人格权,由此也可看出民法只是为其提供了一种保护机制,而非创设了人格权。人格权在根本大法——宪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不需要在民法中再次强调。

(二)单列一编是不合逻辑的

人格权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在民法单独将其列出显得十分突兀。正如梁慧星教授指出,如果人格权单独成为一编,由于其不能像债券、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使用民法的总则性规定,因而将其作为与债权、物权和亲属权一样并列、单独成编是不合逻辑的。梁慧星教授分析的前提仍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加以论述,笔者却认为,既然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的意义不在于强调而在于保护或者说救济的话,那么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似乎更加合乎情理。

(三)单独成编是否是趋势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代民法理论中,人格权保护已经置于更重要的地位……人格利益极大扩张……”[6]这些变化更是突出体现了人格权在现代生活中的重要性。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权日益重要的趋势,并不足以成为其在民法中独立成编的必然理由。人格权在社会生活及人权保障方面的重要性无可厚非,但对这种重要性的强调是否是民法典编纂的主要任务则需要细细斟酌。

人格权的私权化的趋势已十分明确,但这并未导致人格在各国的既成民法典中获得与物权、债权以及亲属权此类传统民法权利相同的独立地位[1]。各国民法典之所以迟迟不将其彻底分出单独成为一编的原因,归根结底,正是人格权的宪法本质。

四、结语

“人格权”不应独立成编,而是遵从科学的逻辑性,并借鉴各国已较为成熟的民法典经验,在民法典的编纂中,在侵权法一编中将人格权的保护单列一节,对人格权进行民法上具体、细致的保护。

[1]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J].法学研究,2003,25(4).

[2]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2).

[3]马俊驹.人格权热点问题研究[A].赵万一.民商法学讲演录(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N].法制日报,2002-08-04.

[5]姜峰.多数决、多数人暴政与宪法权利[J].法学论坛,2011(1).

[6]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

D923.8

A

1673―2391(2012)08―0131―02

2012—05—02

刘校璐,女,山东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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