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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中的证据审查要义分析

2012-04-12金瑞坤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鉴定结论笔录

金瑞坤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义乌322000)

审查逮捕中的证据审查要义分析

金瑞坤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浙江 义乌322000)

审查逮捕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能。正确理解并把握审查逮捕的证据,是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工作。证据是办案的根据,依法审查证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件性质并发现和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是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所在。

审查逮捕;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

一、逮捕案件的证据要求

逮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于这项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也明确规定了其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而审查逮捕就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能。在日常的审查逮捕工作中,正确理解并把握审查逮捕的证据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内涵,是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工作。“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要件,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在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审查与起诉、审判各阶段是有区别的。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由于案件的侦查尚未终结,有着有限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其有限性,审查逮捕中证据的审查更注重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是证据的数量,要掌握的犯罪事实未必是全部事实甚至不是主要事实,但只要有一个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确实、有相当的证据即可,并不要求有充分的证据;因其可变性,审查逮捕时更需要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同时,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具有起诉意识地对证据进行审查,也有利于提高我们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二、审查逮捕中对证据的具体审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笔者将结合办案实践对上述部分证据的审查加以论述。

1.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的审查

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是所有案件中使用最多、最广的证据,对于这些证据的审查往往更注重审查其客观性。

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可能存在有的侦查人员只注意收集有罪的证据,而忽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情况,这就更需要我们客观公正地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每一份笔录,不能带有先入为主的想法。仔细审查同一个人的笔录之间、不同人的笔录之间是否存在前后不一或矛盾的情况,确定各人的每份笔录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排除显然不客观的部分,往往才能还原案件事实的真相。

还有一种情况在审查证据时可能被忽视,就是几名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被害人、证人的陈述之间过分一致,不仅没有矛盾,大部分甚至全部细节上的描述都没有差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每个人看到事情经过的角度不同,也不可能对每个细节的记忆都分毫无差,这种情况下的证据很有可能是不实的虚假证据。这种时候我们需要审查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证人之间的笔录制作时间的顺序。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完整交代事情经过的第一份供述较为客观,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较弱,且还尚未有时间考虑如何为自己辩解或寻找翻供理由;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先交代的笔录可能较为客观,犯罪嫌疑人先于被害人、证人制作的笔录较为客观,因为此时制作的笔录基本可以排除公安侦查人员比照他人的笔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诱供的可能。

此外,在审查逮捕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也是审查上述几种证据的有效方法,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检验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一致、有无翻供可能、其辩解是否成立,也可以发现公安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行为,还可以直观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况,以及认知、语言表达等方面的能力。

2.对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的审查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在审查逮捕案件中,较多出现的勘验、检查笔录是辨认笔录,所谓辨认是指“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侦查人员主持被害人、目击证人或者知情人对犯罪嫌疑人、物品或者尸体、现场等进行同一认定的活动”。①对于这类证据,我们相对更注重审查其合法性,比如办案人员是否有两人签名,见证人、犯罪嫌疑人是否签名,几份辨认笔录的时间是否有冲突,人员辨认的照片数量是否达到法定人数等等;此外,对于辨认笔录的合法性审查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提审实现,确认是否存在诱导辨认的情况。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司法机关交付的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它作为一种科学实证活动的产物,具有其他证据所不具有的优越性。但鉴定结论也并不是无需审查即可直接采信的,鉴定结论出错或者鉴定结论正确但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因此鉴定结论也需要经查证属实才可成为批捕的根据。按照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科技证据的取证人员必要时应当对其相关的原理以及获取收集检验、鉴定过程加以说明,并接受办案人员的质询。②在实践中,也发生过因主客观原因影响导致鉴定结论无法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例如在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时,犯罪嫌疑人某甲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了某乙的盗窃所得,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某甲报捕时,沿用了某乙盗窃案的电缆线的估价报告,但犯罪嫌疑人某甲实际收购的是某乙将盗得的电缆线去皮后的铜,因此,只能以铜的价格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某甲掩饰、隐瞒的数额。如果在审查逮捕时忽视了审查鉴定结论的这一细节,就可能影响对案件定量定性及罪与非罪的判断。

三、影响审查逮捕阶段证据审查的新规定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z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对审查逮捕证据的审核提出了新的要求,“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供述的根据。”③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确认,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讯问犯罪嫌疑人来实现。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听取犯罪嫌疑人申辩的重要途径,是检察机关“审查”、“核实”的必要手段,是“审查逮捕”的应有之义。在逮捕审查中有利于查清和消除矛盾和疑点,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防止错捕的发生。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也的确有审查案件时发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没有明显疑点,但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却发现侦查机关进行了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承办人及时排除了非法证据,防止了错捕案件的发生。《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虽然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对四类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如条件允许,最好能够每案必提。

综上所述,审查逮捕阶段对于证据的审查要运用多种方法,不仅要对各个证据进行单独审查,还要对案件及各项证据进行综合地审查。同时,充分利用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环节,发现、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案件疑点,以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杜绝错捕、漏捕现象的发生。

[1]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66.

[2]贺恒杨.审查逮捕环节证据的审查与运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1).

D926.3

A

1673―2391(2012)05―0158―02

2012—02—29

金瑞坤,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责任编校:郑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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