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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解释与犯罪构成关系研究

2012-04-12张倩倩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分则解释学犯罪构成

苏 凯,张倩倩

(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院,山东 威海264209;2.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临沂276000)

刑法解释与犯罪构成关系研究

苏 凯1,张倩倩2

(1.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法学院,山东 威海264209;2.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山东 临沂276000)

刑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学的范畴,但有着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解释的特征。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帝王原则,是刑法解释必须坚守的原则,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使得罪刑法定得以实现,刑法解释主要是对刑法分则也就是犯罪构成的解释,犯罪构成是刑法解释的基础。构成要件是由构成要件要素所构成的,对犯罪构成的解释事实上就是解释不同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不同分类的构成要件要素有着不同的解释方法。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一种类型而非概念,因此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是一种归类思维,是解释者目光往返于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的过程。

刑法解释;犯罪构成;构成要件要素

一、犯罪构成:刑法解释的根基

法律解释学研究近些年在我国学术界愈发受到重视。“法律解释学是研究法律解释一般规律的学科,就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而言,其跨越各部门法,适用于各类性质的法律规范。”[1]法律解释学具有概括性的特征,与以社会上特类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关系的部门法学有着密切关系。部门法学为法律解释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肥沃的知识土壤,以部门法为素材,法律解释学得到了极大发展。法律解释学具有极强的应用性和概括性,能够指导部门法的解释,但各部门法因其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不同部门法的解释必然因其特殊性而有着独特的属性。刑法解释属于整个法律解释学的范畴,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能够适用法律解释学的基本原理,但因刑法本身的特殊性,使得刑法解释有自身的特点。罪刑法定作为刑法学的帝王原则,在刑法学中拥有绝对的话语权,统领刑法的理论研究及司法适用,是刑法解释必须坚守的原则,这也决定了刑法解释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解释的品格。

“罪刑法定既是刑法铁律,又是宪法原则,当然也是刑法学的永恒课题。”[2]罪刑法定要求由成文刑法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而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从形式上看,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因素,各国成文刑法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以不同形式把危害社会的种种表现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刑法的规定,犯罪构成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否则就不成立犯罪。(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准。不同的犯罪存在各自不同的犯罪构成,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便成立不同的犯罪。(3)它为区分一罪与数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区分行为符合一罪还是数罪,基本上是以犯罪构成为法律标准的:行为符合一个罪的犯罪构成就成立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罪的犯罪构成的便成立数罪。(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同,其所反映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就不同,人们从某种犯罪的构成便可知该罪的罪行轻重。”[3]因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所犯罪行属于重罪还是轻罪都以犯罪构成作为判断基准,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得以实现,在刑法适用中对于罪刑法定的遵守就体现在依据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进行定罪量刑。

“没有理解和解释,成文法便不能释放其意义,要想使法律释放出意义,就必须对其理解和解释。”[4]依据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案件裁判也必然要进行解释。法律解释的对象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作为文本的成文法律;另一部分就是经过解释主体选择、并与成文法相关的事实,包括事实与行为。”[5]具体到刑法适用时的解释,对于刑法文本的解释就是解释刑法典总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及要素的含义,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解释即论证案件事实是否可以被构成要件所涵盖。从这个意义上讲,犯罪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基础。

二、构成要件要素:刑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犯罪构成是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所需要的所有要件的有机整体,构成要件是刑法解释的基础。同样,各个要件是由不同的要素所组成的,即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这些要素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对构成要件的理解适用,有赖于对构成要件要素的正确理解。因此,刑法解释中对于刑法文本解释的首要前提是正确解释构成要件的要素。对于构成要件要素,根据不同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笔者在此不对构成要件的具体分类进行过多的阐述,仅选取对于刑法文本的解释具有类型化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分析。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及解释

法律由语言表述。构成要件是刑法记载侵害法益的违法类型,在使用语言表述构成要件及其要素时,至少会出现三种情形:第一、只要描述某种客观行为,就能够肯定该行为是侵害法益的违法事实,不会对之产生分歧,比如“故意杀人”等就是纯粹的描述性概念;第二、纯粹描述与价值评价概念相结合,仅有描述概念,容易把侵害法益与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同时包含在内,因此需要使用价值评价概念,将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外;第三、在描述概念的同时使用价值评价概念,使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涵盖在构成要件内。在第二、三种情况下,包含价值评判概念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构成要件要素,比如“淫秽”、“猥亵”等。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正确的区分可以有利于解释者的理解与判断。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三分说,将规范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三类,“一是法律的评价要素,即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评价的要素;二是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经验法则作出评价的要素;三是社会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或社会意义作出评价的要素。”[6]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评价以及价值概念,这些主观性较强的概念对解释者提出了考验。不同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有所不同,解释者必须根据各自的特征进行妥当解释,力求解释结论合理适当。对于法律的评价要素,法官们进行解释时必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内涵,结合这些法律法规的目的进行把握,避免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对于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法官在解释时必须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以相应的经验法则做出判断,而且法官在进行经验判断时,要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情况为基础,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于社会的评价要素的解释较为困难,解释者应该注意通过考察案件事实的社会影响,了解一般人的观念,注意用当代的社会标准,做出符合当代的解释,不要过度依赖于自身的观念,要合理地修正自己的前见。

(二)整体的评价要素及解释

我国刑法分则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某些罪的成立要件,例如《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种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整体性规定就是整体的评价要素。之所以会在某些罪中有此类规定,是因为“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其违法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却又难以通过增加某个特定的要素使违法性达到值得处罚的程度,或者难以预见具备哪些要素时,行为的违法性能够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或者虽然能预见但不能做简短描述。于是刑法条文作了一个整体性的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就以犯罪论处。”[7]此外,这种概括性的规定还可以保持刑法分则的开放性,以便适应变化的社会事实,有利于刑法的稳定。

整体性的评价要件的概括性决定了适用时必须对其进行解释:究竟哪些情节可以算作“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一般认为,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并非特定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认定为犯罪。然而,如果某一行为本身的违法性并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那么即使主观上再值得处罚,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否则便是主观归罪。例如,单纯的卑劣的动机,无论如何也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此外,该行为人必须具有非难可能性,行为人只能对能够归责于他的违法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因此,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必须解释为能够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方面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

此外,依据不同标准对构成要件要素所进行的分类,比如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等也有着自身独特的解释规则,在此不一一赘述。笔者只是通过上述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构成要件要素类别,以阐明构成要件要素为刑法解释的内容,不同种类的构成要件要素解释方法不同。

三、在事实与构成之间:犯罪构成的解释方法

虽然犯罪构成是以文字表述的形式规定在成文刑法中,但是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并非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其全部真实含义。法律只要适用就必须进行解释,有些国家的刑法制定已逾百年,这种解释一直存在,只要刑法不被废止,就将一直进行下去,原因就在于“一个词的通常的意义是在逐步发展的,在事实的不断出现中形成的。”[8]“活生生的正义还需要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制定法的真实含义不只是隐藏在法条文字中,而且同样隐藏在具体的生活事实中……生活事实的变化总是要求新的解释结论……解释者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意义,从而使法律具有生命力。”[9]因此,对于犯罪构成的解释也必然离不开案件事实,解释者必须使目光在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之间来往,使两者彼此对应,一方面将案件事实与犯罪构成拉近,另一方面将犯罪构成与案件事实拉近。

如果我们将犯罪构成的解释定义为一个事实与构成对应的过程,那么,首先必须回答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究竟是概念还是类型这个问题。在法律方法论层面上,学者们倾向于将法律概括为类型而非定义,以适应法学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需要。“在法律世界中,确定的法律概念在全部法律概念中所占的比重不大,大多数法律概念或多或少都具有不确定性,内涵不确定,且外延开放的‘概念’大部分就是类型,人们之所以仍称其为概念,只是因其具有高度抽象化之特征而与确定的概念较为接近之缘故”。[10]“虽然法律中适用的大多数概念具有一个稳定的意义内核,但同时也具有一个‘边缘领域’。如何给一个概念的适用范围划定界限呢?在‘边缘领域’内部,也只有通过解释才可确定其界限。在很多情况下,法律看上去是给某个概念下了定义,但实际上只是对某种类型进行了限定。”[11]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刑法分则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的、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把犯罪构成定义为犯罪类型,犯罪构成就具有了开放性,不同于概念的封闭性,类型一直是对事实进行开放的。解释者在解释犯罪构成时要运用归类思维,带着案件事实可能含有的法律意义的“前见”去寻找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并且对关联规范进行挑选、整合,从而形成完整的一个“犯罪类型”。同时,对于小前提法律事实的形成,法官要通过对照可能适用的“犯罪类型”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裁剪”,使之趋近案件规范的规定,并且这两个过程是不断交互进行,直到案件事实被归类到特定的规范类型之下为止。

[1]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

[2]张明楷.刑法解释与罪刑法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

[3]张明楷.刑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94-95.

[4][5][6][7]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7,56,198,239.

[8][法]基佐.欧洲文明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7.

[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

[10][德]考夫曼·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理学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86.

[11][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2.

D924.13

A

1673―2391(2012)05―0055―03

2012—03—09

苏凯,男,山东临沂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张倩倩,女,山东临沂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

【责任编校:陶 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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