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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的生态化趋势谈公民环境权入宪

2012-04-12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生态化人权

兰 岚

(河海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1100)

从宪法的生态化趋势谈公民环境权入宪

兰 岚

(河海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1100)

环境时代推进了法律的生态化进程,在环境时代的冲击下,宪法的生态化已经成为必然。宪法的生态化完善需要基于自由权和发展权而发展起来的环境权入宪,体现环境时代环境权利的保护。通过对公民环境权概念的解读与界定,提出宪法位阶上环境权的定义,分析公民环境权入宪的理由及我国宪法的立法现状,进而提出构建我国公民环境权条款的立法设想。

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宪法;生态化

一、公民环境权的界定与解读

环境权与公民环境权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很多学者在论述环境权宪法化、环境权宪法保障等与环境权相关的问题时常将两个概念相混淆。笔者认为,随着环境权理论的深入发展,将环境权放在不同的法律维度进行研究会有不同的定位,例如,在国际法上,环境权是一项集体人权,可以称之为国家环境权或人类环境权。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权与公民环境权进行区分是有必要的,根据我国宪法的基本理论,其规范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故本文仅限于公民环境权的研究。

对环境权的概念和性质众说纷纭,各种学说和实践都处在发展过程中,站在现代法治的角度,从环境权思想和主张的发展线索来分析,环境权是一项具有公益和私益双重属性的新型法律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在国内法上,环境权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人权。

公民环境权体现了基本人权的属性。笔者认为,这一权利是公民在环境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人的社会属性为本质,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人的一种本来就应当享有的权利。

二、公民环境权入宪的理由

(一)宪法生态化的必然趋势

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的环境法是应对环境生态危机而兴起与发展的,是生态时代法律发展的重要标志。环境法的生态化导向导致了法学理论的生态化变革趋向。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各种根本制度、基本原则、方针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中心和主导地位。但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基础之上的传统宪法,不可避免地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资源的保护,很难协调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更难兼顾当代人与后代人享有的环境公平。按照现代法治原则,国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和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必须有宪法依据,但在传统的环境观和经济发展模式下,宪法是不可能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的。

为应对全球范围内不断恶化的生态危机和日渐兴起的可持续发展变革运动,为适应时代发展对环境保护提出的要求,宪法应作出积极回应。宪法应当以生态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可持续发展理念重新调整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宪法中确立可持续发展及环境公平价值观等生态化的基本理念。

(二)环境权基本理念是环境时代的重心

环境权的产生与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密切相关。面对危及人类生存的全球性环境危机,人们开始反思自身的行为,并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世界各国先后掀起了环境保护运动的热潮。1960年,联邦德国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进而引发了是否将环境权追加进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美国于60年代掀起了一场关于人们享有良好环境及保护环境的宪法依据的争论。自此,有关环境权的讨论日益激烈,环境权概念也渐渐深入人心并取得了逐步发展。在1972年联合国召开的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上,“环境权”的概念首次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并在《人类环境宣言》中被明确确认。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同时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加以肯定。

环境权正是人们在应对全球性环境危机,重新审视人和自然关系过程中提出的一项新型权利和法律理念。它属于环境法学理论和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石性范畴,被公认为是第三代权利。从根本上讲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从形式上看是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表现。环境权的目的在于通过权利的确认与保障,来有效预防和遏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而合理调适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保障人类的根本和长远利益。因此,环境权是环境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念,是环境时代的重心。

(三)公民环境权法律化的需要

如前所述,公民环境权具有人权的本质属性,因为人类的生存发展必须以拥有自然环境为基础。所以,环境权首先是为满足作为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生存下去的最低要求而成立的,是人按照其本质和生存需要而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自然权利。环境权在根本上是由道德而不是法律来支持的权利,“环境权远在法律定型化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即使在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人们仍然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使之不被剥夺。因此,我们可以将环境权称之为应有权利,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

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发展形式应该是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转向实有权利。实有权利是权利价值的最高表现形式和权利追求的最终结果和归宿。从这个概念上理解,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化,实质上是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过程。环境权的法律化是使环境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担当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具有公益和私益双重属性且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型权利,不是通过义务主体履行义务而实现的,而是通过权利主体自身的努力来实现。因此,通过宪法保障赋予环境权主体根本性的权利,走环境权宪法化、具体化的道路,并通过部门法提供具体的保护路径,才能使公民环境权理念得到有效实施。

三、公民环境权入宪的设计

(一)我国宪法对环境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1978年的《宪法》鉴于生态环境的恶化以及世界环境保护运动,首次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内容,但没有环境权的相关规定,只是呼吁公民提高环境意识,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现行的1982年《宪法》历经四次修改,虽然规定了国家的环保义务和职责——总纲的第9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但这两条强调的是国家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职责,即规定的是国家环境管理权而非公民的环境权,并不是以公民权利的规定出现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第33条增加了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此,人权正式载入宪法,公民环境权宪法化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对公民环境权未作明确规定,只是通过间接方式体现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

(二)公民环境权入宪的立法构想

公民环境权应定位于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宪法基本权利通常被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由于环境权属于社会权利范畴,因而其应置于宪法社会权利行列。基于前面对环境权以及公民环境权的界定,可以对宪法位阶的环境权作出明确的定义,即公民普遍享有清洁、安全、健康、平衡、适宜的生活环境的一般性权利,合理利用环境、自然资源的基本权利,拒绝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权利及受他人所致环境损害影响的求偿权。

此外,从目前《宪法》的逻辑体系来看,其他的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需要对现行条款进行整合,以保证环境权条款的完整性。笔者认为,应删除第26条的规定,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清洁、健康、平衡、适宜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权利。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公民的生存环境。”

四、结语

环境时代法律的生态化变革是法律的绿色化过程,它不仅要求法律基本制度的生态化,还要求法律基本理念的生态化。环境法的兴起决定了宪法生态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宪法要实现绿色化进程需要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权理念宪法化,因为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理论和环境法律体系的基石性范畴,是环境时代的重心。公民环境权属于一项具有宪法位阶上的基本人权,是人为维持其生存和尊严,形成独立人格和发展完善自己,不被剥夺的权利。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人权的保障和实现离不开宪法,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不仅可以对公民环境权进行直接的确认和有效的保障,而且还可以使环境权的宪法位阶得以确认,有利于法律体系本身的协调统一。因此,环境权应该与生态权、发展权一样,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入宪,为保护人们的环境权利提供宪法性依据。

[1]杨海坤.宪法基本权利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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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1

A

1673―2391(2012)05―0037―02

2012—02—16

兰岚,女,河南新乡人,河海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江 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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