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及其完善
2012-03-31杨月萍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1期
杨月萍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362021)
美国著名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在冲突法领域,有关公平和正义的一般考虑,在发展这一部门法的过程中起到了特别重大的作用。[1]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是现代冲突法的重要特征之一。为实现公平和正义,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提供特殊保护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具体到国际消费者合同领域,就是对由于信息不对称及谈判能力上的差别导致的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予以特殊保护。
一、我国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我国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我国涉外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45条及《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的规定,比照一般商事合同来处理。《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也规定: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两者的规定并无二致,均要求消费者合同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与消费者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