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明责任倒置”规则
2012-03-28包建华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6期
包 建 华
(大连理工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大连 116024)
证明责任倒置的原意是指“反方向行驶”,在诉讼法的意义上是指“应由此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由彼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从相反方向承担证明责任”。在德、日的诉讼术语中,证明责任倒置有两种意义上的解释:其一,是指法官在具体诉讼中对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进行更改,即“法官在具体的诉讼中改变了法定的证明责任分配。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造法的方式确定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1]。其二,是指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将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标准,理论界及实务界承认其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正置标准,因而,倒置证明责任就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修正。证明责任倒置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我国目前也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分散地规定了不少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本文将对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作出分析和评述,对空白和不足的地方提出完善的意见。
一、 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存在不少证明责任的倒置规则,总的来说分为四类:
1. 对于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
(1) 否认公司人格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倒置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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