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诠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12-03-28陈洪兵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0046沈阳广播电视大学党委办公室辽宁沈阳0003
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年4期
陈洪兵, 齐 舒(.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江苏 南京 0046; . 沈阳广播电视大学 党委办公室, 辽宁 沈阳 0003)
从前些年的苏丹红、瘦肉精猪肉、致癌茶油、劣质奶粉到近几年的三聚氰胺、植物奶油、有毒大米,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强烈刺激着国人的神经。不法奸商的行为,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形成严重威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在国内外舆论上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随着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颁布,1997年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143条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学界认为,从“食品卫生标准”到“食品安全标准”,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却折射出中国对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更深层次的思考,因为“安全”显然比“卫生”具有更深的含义和更高的要求[1]。认真诠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仅因为刑法修正案(八)作出了诸多改动,而且因为理论界对这个罪名本来研究得就很不够,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因此,重新诠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于打赢食品“保胃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界定”
《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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