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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刑诉法有更多“实”的进步

2012-03-13

环球时报 2012-03-13
关键词:刑诉法法制层面

修改刑诉法有多大的进步意义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总体上看今年两会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也利于合理调整和约束刑事诉讼中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各项活动。在完善证据制度、辩护制度方面,确实有相当大的进步。

何兵(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此次刑讼法的修改在一些条文上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从先前的执行层面上看,中国刑诉环境正在恶化,有真实数据表明,被告辩护率在下降,律师纷纷退出刑事诉讼。一些重大、有影响案件的刑事辩护都表明,在一些地方,刑事诉讼的执行受到巨大冲击,甚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遭遇巨大冲击。所以,这次虽然“人权”内容被写进刑事诉讼法,其进步意义值得肯定,但“虚”的层面更大,应当有更多实在的、可控操作的进步。

刘国福(北京理工大学洪堡学者):是有进步,赋予了民众、代理人更多权利。但进步意义是有限的,跟不上目前法律专业人士对它的期待与要求。最明显的就是“沉默权”仍然没有被写进刑诉法中,这使得虽然在法律层面“刑讯逼供”得到禁止,但“沉默权”没有得到尊重的情况下,民众权益仍然受到比较大的挑战。另外,“人权”内容加入的意义,不宜评估得太高。中国宪法早在2004年前就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在号称“小宪法”的刑诉法写不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刑诉法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重复强调这一原则没有那么高的意义,关键是如何在刑诉法中具体化和贯彻这一原则。

怎么理解中国刑诉法这些年的变化

何兵:中国刑讼法其实就是一个程序法,关键是怎样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充分地把人民群众的意见加入到法院审判程序中去。这是发达国家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石。说白了,就是一个法律民主化的过程,从内容上看,就是要加入陪审团制。但那样,公安、检察院都不会干,这是中国刑诉法进步的最大障碍,也是中国与发达国家在现代法律发展水平方面的本质差异。法律审判不只是法院或政府层面的事情,也应是人民层面的事情。建议可以在死刑上先搞一些陪审制。

刘国福:中国许多法律条文内容在发达国家早已实行了数十年甚至上百年,在世界层面上,法律精神正在沉淀,我们现在站在巨人的肩膀上,所以法律制度改革的速度不能太慢。成果是现成的,文明基础也在夯实,许多事情不能缩手缩脚,可以再大胆一点。

目前中国司法体制的相对落后,就在于中国国家治理的惩治犯罪理念,没有紧紧跟上社会进步的步频。刑讼法作为程序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必须有司法改革“发动机”、“助推器”的作用。法律是国家治理的基石,法律不健全,或者说法律存在无法适应社会进步的漏洞,国家治理就会面临崩盘的危险。从世界意义上说,法律健全的国家就能守住社会不发生崩溃的基本底线。这是欧美国家近年来危机四伏,但社会仍然正常运行的根本原因。中国必须要引以为鉴,不能满足于方寸间的法律进步。

时延安:过去16年里,虽然刑诉法本身没有修改,但围绕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实际上一直在进行。可以说,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内容,体现了过去多年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包括一些基层公安、司法机关试点经验的总结。中肯地予以评价,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道路,虽然比较曲折,在某些问题上存在反复,但总体的进步还是很明显的,公安、司法机关的程序观念也越来越强,从程序上控制案件处理的机制越来越完善。

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之路还有多长

何兵:首先要看我们政策层面的决断,如果政策层面的决断坚决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我们就会加速这个过程。其次,如果我们对现在面临的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有可能导致社会发生不必要的动荡,从而使法制进程出现更大的不确定性。

刘国福:这取决于四个因素。第一,民众对权益的争取。法治是“他律”。没有民众自身的努力,完全靠政府自觉地推进法律体系的完善,有着非常大的局限性。第二,立法机关的推动。这里的立法机关不包括行政机关,中国行政机关的准立法权已经太大。立法机关是民众意愿的代表者,有义务接受民众监督和努力做好立法工作。第三,司法机关的努力和创新。第四,国家法治“巧实力”的构建。法治可以成为国家“巧实力”,发挥凝聚作用。

时延安:“治大国如烹小鲜”,要让这么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在刑事诉讼问题上取得进步,必须要一步步稳健地、积累式地前进。这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不能与现实脱节。这里的现实,主要是指现有的执法和司法资源、能力。二是与相关法律要保持协调。一个完善法制,不同法律之间应是基本协调的,不能相互冲突。就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而言,有些内容与其他相关法律并不协调。三是法律要明确且具有操作性。刑诉法是程序法,更应当在操作性上多下工夫,减少模糊空间,尤其是权利保障条款应更加明确。

能否实现法治,一个决定性因素就是公众对法制的信赖和信心。法制进步的判断标准之一,也是它能否促进这种信赖和信心。立法走得太快,落实不了,人们就会不相信法律。再有,法制改革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法律根据地进行,切忌基层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搞所谓“司法创新”。那样既不利于维护法制尊严,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更是对现代国家治理的重大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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