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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行为合法性的法哲学分析

2012-02-18聂长建

江西社会科学 2012年10期
关键词:规则法律

■聂长建 兰 艳

立法“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1](P224)立法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律处在立、废、改的变化中。由于法律的主要功能是确保人们的行为预期,所以,我们反对法律朝令夕改,老子就坦言:“治大国若烹小鲜。”(《老子·六十章》)法律的立、废、改与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密切相关,合法性的法律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如何确保立法行为的合法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是值得探讨的。我们必须交代的是,在“立法行为合法性”的论断中,两个“法”字具有不同的含义,前面一个“法”指实然法,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国家的强制力做后盾得以遵守的法律;后一个“法”指应然法,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具有正当性、可接受性等应然品性,以民众的普遍尊敬、认同和信仰而得以遵守的法。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联系在一起的、被认为是正确的和合理的要求对自身有很好的论证。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就意味着某种政治制度的尊严性。这个定义强调的是,合法性是一种有争议的公认的要求,统治制度的稳定性,甚至取决于对这种要求的(起码的)在事实上的承认。”[2](P262)严存生指出:“衡量法的合法性之法与衡量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之法,不是同一个法,后者所指的主要是法律或实在法、制定法,而前者则主要指法。而且这个法甚至超出了一般所说的法的范围,侧重所指的往往是人们内心的价值观念,特别是其中的道德观念和政治社会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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