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事故中的政府责任
2012-02-15朱沛智王奕文
天津法学 2012年4期
朱沛智,王奕文
(1.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2.陕西省西安地铁公司,陕西 西安 710000)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也关系到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形象,甚至会影响到公众对于国家和政府的信心。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应无毒无害,不能对人体造成任何危害,也就是说食品必须保证不致人患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病或对人体存在潜在的危害[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食品安全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虽然政府不断采取大量措施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但是“瘦肉精”、“染色馒头”、“毒韭菜”、“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故还是频繁发生,这不禁让我们再次思考,作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管理主体的政府在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应该起到什么样的作用,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
(一)严重危害民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
食品安全事故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其涉及范围广泛,在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受害者人数众多。如在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中,全国累计报告因为食用了含有三聚氰胺问题奶粉而导致泌尿系统异常的婴幼儿患者高达29.6万人。
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往往是弱势群体。作为消费者的他们与经营者相比,存在着经济实力相差悬殊、信息缺失且分布不均衡、居住分散、难以维权的不利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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