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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赠与方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探讨——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

2012-02-15吕春娟

天津法学 2012年4期
关键词:法律

吕春娟

(兰州商学院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20)

《婚姻法》是我国建国后颁布的第一步法律,迄今为止颁行已经62年,其间经历过1980年、2001年两次修改。《合同法》颁行迄今也有16年历史。两部法律在规范婚姻和商业交易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1980年以来,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近10以来的增长速度更为“突飞猛进”①。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与《合同法》两部法典既非楚汉分界,各自为阵;又非下位法与上位法之服从关系,而是都属于《民法》。伴随着离婚率的递增。夫妻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均涉及到《合同法》与《婚姻法》的适用问题。因而其中的规定不能出现冲突和矛盾的现象,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会让法官无所适从。民政部门统计的数据显示更多夫妻选择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夫妻关系,并且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进行协商处理,以平和的方式对自己感情做个了断,相应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也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达成君子协议。协议离婚让昔日的恩爱夫妻避免了对簿公堂的尴尬与仇恨,也减轻了法院的审判负担,其积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实践中,夫妻离婚登记完毕后,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履行和实现再遇礁石,履行方并非能顺利履行协议中约定内容,最为常见即协议中约定房产过户到对方或者子女名下,登记完毕解除身份关系后,约定履行方以行使撤销权为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就协议离婚时财产的分割予以反悔等类似案件频频发生,协议中受赠方或者直接监护人(受赠方为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不得不诉至法院要求赠与方按照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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