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地位与作用的反思——一种刑事政策学意义上的观察
2012-02-15张曙光
天津法学 2012年4期
关键词:制度
张曙光
(井冈山大学 政法学院,江西 吉安 343009)
引 言
1988年1月,为了惩治我国社会日渐严重的腐败现象,我国立法机关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国情,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单行刑法中创制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者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最初,人们称其为“惩治腐败的锐利武器",对其寄于厚望[1]。1997年新刑法将该罪名略作修改后作为刑法分则第8章“贪污贿赂罪”第395条第1款规定①。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又对该罪做了重要改动,除了对罪状的表述进行修订外,主要在原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法定刑基础上,增加了“差额特别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规定。现在,该罪已成为我国反腐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常用罪名,与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名一起频繁出现在人民法院惩治贪污贿赂分子的刑事判决中。
然而,随着该罪在实务中适用的常态化,该罪“惩治腐败的锐利武器”的美誉渐少有人提。相反,20余年来人们对该罪的质疑非议、呼吁修改完善乃至废除的意见屡见诸报刊文章,甚至许多人一度称其为贪官的“保护伞”、“安全岛”、“避风港”等。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对该罪法定刑的提高其实就是对上述舆情民意的回应,但似乎并没有使人们要求对该罪进行变革的议论平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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