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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可以单独存在吗?

2012-02-10刘明清

出版广角 2012年2期
关键词:出版权出版者著作权法

所谓的数字版权,理论上也只是出版的形式(版本)的一种,所有涉及出版的创造性工作都是必须要做的,与采用平装版、精装版无本质区别。

2011年1月,著名作家贾平凹将小说《古炉》数字版权“一女二嫁”,引发了人民文学出版社与网易读书的版权纠纷。事件的起源,当然是贾大作家本人,因为利益的考量将本来属于人民文学出版社的数字版权,又卖给了网络媒体。

事实上,类似的事件在出版界普遍存在。特别是一些热门作品的作者,一方面将自己作品的出版权向出版社授权抽取不菲的版税,同时又将所谓的数字出版权卖给那些数字新媒体以及一个个数字技术商、设备商,图谋再“捞一票”。至于那些数字新媒体、技术商和设备商,早些时候还主要是从出版社那里争取内容授权,而近些时候干脆也直接去找作者拿授权了。以至于出现了如贾平凹《古炉》这样令人不解的事件。

在一部作品的出版当中,出版社無疑要付出最艰辛的劳动,投入最多的物力与人力成本:从作者的创意开始,出版社编辑就要介入,与作者共同讨论作品的主旨、结构以及语言风格;作品完成后的编辑加工、审读、校对,以及版式、封面设计等更是出版社富于创造性,并使作品得以价值提升的工作。当然,作品的市场推广、作者的影响力传播,同样是出版社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知道,一些作品之所以畅销,一些作者之所以从默默无闻到一鸣惊人,往往背后凝聚了出版社的汗水与付出。即便如此,绝大部分出版人并未意识到,作品的专有出版版权事实上包含着传统纸质出版权和数字出版权在内,或者说数字出版权是依附于传统纸质出版权而存在的,是不可独立存在的。

为什么我认为数字出版权是依附于传统纸质出版权而存在,而不是独立存在呢?最根本的理由,我们认为数字出版权是一种邻接权,是独立于著作权(版权)之外的一种权利,只是专有出版权的组成部分。尽管邻接权源于著作权,也就是作者的授权转让,但邻接权一旦转让就不再属于作者,而属于受让方,也就是专有版权持有人。就像作品出版形式有平装版、精装版一样,作品也可以以数字版的形式出版。你可以设想,如果作者在授权出版社出版作品的时候,还要将平装版、精装版授予不同的出版社,这样作者的利益被最大化了,但出版者的利益必然严重受损。从平衡商业利益的角度出发,立法者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时,一般不会鼓励作者如此滥用权利对专有出版权进行分割,而是维护专有出版权的完整性。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出版社在出版作品的时候,到底是采用平装版的形式,还是精装版的形式,多从市场角度出发而决定,这时只需知会作者,而不需要作者分别授权。同理,所谓的数字版权,理论上也只是出版的形式(版本)的一种,从选题创意、编辑加工、审读、校对,到市场推广和销售,除了没有印制和物流环节(数字版的销售对象多为终端读者),所有涉及出版的创造性工作都是必须要做的,与采用平装版、精装版无本质区别。

出版业界对于所谓的数字版权存在着模糊认识,与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也有一定关系。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的数字版权做相关规定,导致作者、出版者普遍以为,出版者尽管取得了专有出版权,但如果作者没有专门授权出版者,依然无法享有数字版权;作者可以将传统纸质图书出版权和数字出版权分别授权,以争取利益最大化。由于存在这样的模糊认识,以致出现社会上愈演愈烈的所谓数字版权之争的乱象。

最后,我呼吁政府主管部门和立法部门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对现行著作权法进行修改,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数字版权为专有出版权的组成部分(即邻接权),而不可与专有出版权分割授权。这样做的结果,对于出版产业以及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将有极大的益处:第一,可终止时下愈演愈烈的关于数字版权之争的乱象。第二,激励出版产业市场主体,也就是出版单位专心做好、做强内容,同时对作品市场推广、作者影响力打造投入更大的力量。第三,更有利于数字出版产业本身的健康发展。总之,让长于做内容的做内容(出版社),让长于做技术的做技术(技术商),让长于做渠道的做渠道(网站,电信、移动平台),这样的优势互补、相互推动,何愁产业不大繁荣大发展?

刘明清,资深出版人,发行人,书评人,专栏作家。现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副社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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