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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和解看国家追诉原则的局限性*

2012-01-29韩静茹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期
关键词:国家制度

文◎韩静茹

从刑事和解看国家追诉原则的局限性*

文◎韩静茹**

“失去宽容的世界,必然是一个野蛮的世界;失去宽容的世界,必然是一个愚蠢的世界;失去宽容的世界,必然是一个僵化的世界。”

——贺来:《宽容意识》[1]

一、刑事和解的自生自发现状

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在中国人大网公布,正处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期。其中拟增加“特别程序”一编作为“第五编”,并在该编中设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这一新型程序制度的确立,实为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自生自发式”制度及实验性做法的回应,具有多方面的突破性和挑战性。首先,它改变了国家公诉机关垄断犯罪追诉权的局面,检察机关在认可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能做出不起诉或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非刑罚化的处理决定。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能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之一,对法院行使审判权产生一定的限制。在此种情形下,人们开始反思“国家追诉”这一传统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普适性问题:作为一种由来已久的刑事司法理念,该项原则建立在何种基本假设之上?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为什么会被突破?刑事和解这一“超越型”制度为何会自生自发并能够在实践中获得较好的效果?更值得研究的是,国家追诉原则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应当被无限制地遵循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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