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实然适用与应然展望
2012-01-29孙中梅赵康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期
文◎孙中梅赵康
试论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实然适用与应然展望
文◎孙中梅*赵康*
伴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各类计算机犯罪也接踵而至,其犯罪手法之高、专业化之强给刑法的规制带来了严峻挑战。立法者综合各方意见,做出了有力回应,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原有的计算机犯罪的条款进行了增补,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和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然而,自《修正案(七)》生效以来,由于相关案例研究较少,给这类案件的准确定性带来一定困难。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但由于此类案件的证据把握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疑难之处,故值得深入研究。
一、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罪状理解问题
根据刑法第285条第3款之规定,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并无对于犯罪主体的特别规定,因此是一般主体;而对于该罪的犯罪客体,一般认为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对此并无争议。……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