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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毁财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如何定性

2012-01-28尤保健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4期
关键词:财物罪人财物事主

文◎尤保健

基于毁财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如何定性

文◎尤保健*

[案情]李某,男,26岁,某机关服务中心机械加工部临时工。2012年11月6日20时许,李某在某住宅楼一单元楼下将王某的摩托车(价值35000元)的车锁锯开,推至自己的机械加工部,用铁锤将该车的左侧大板、转向灯、前仪表盘等砸坏,损坏物品价值11800元,后将摩托车放置在楼群中。被查获后,赃物被起获发还事主。李某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其是为了报复而毁坏事主的摩托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秘密毁坏,由于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往往可能秘密进行,而且行为人还会根据作案环境或者财物的物质状态等情况,决定是就地毁坏,还是移动至其他地方进行毁坏。如果行为人秘密将公私财物移动于其他地方毁坏,仍然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方法或者手段不同罢了。对此,仍应作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不能因为有秘密移动财物行为而作为盗窃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是暗中潜入家中或者其他场所,在现场直接毁坏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如果将财物转移以后予以毁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有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可以将盗窃以后的毁坏财物行为视为对赃物的处置。

[速解]本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这两个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观行为不同;二是主观方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行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定本案性质,首先要准确理解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实际控制他人财产的目的。对基于毁坏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成立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就是一种占有或者控制财物的行为,其占有或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是十分明显的。至于是短期占有还是长期占有或控制,占有或控制之后如何处分财物,那是另一个问题。据此,凡是基于毁坏的目的,直接毁坏他人财物(没有窃取等非法取得财物行为)的,应该定为毁坏财物罪;如果基于毁坏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不论事后财物是被毁坏、还是被隐匿、利用,均构成盗窃罪。李某的行为就属于后一种情形。

其次,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可以用牵连犯理论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来解释。

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基于毁于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后予以毁坏,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手段行为是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目的行为是毁坏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实施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毁坏他人财物。由于盗窃罪的处刑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的原则,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所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来看,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必要认定为成立其他犯罪。窃取财物后予以毁坏只是一种处分财物的行为,同窃取财物后将赃物卖给他人、送给他人具有同样的性质,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基于报复动机,秘密将事主王某的摩托车车锁锯开,推回自己工作的机械加工部的行为,不仅使该车脱离了事主的控制,而且使自己也控制了该车,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系盗窃既遂。至于他后来将该车毁坏,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452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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