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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员私自领取商户资金的行为定性

2012-01-28杨文彪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钟某梅县职务侵占罪

文◎杨文彪

业务员私自领取商户资金的行为定性

文◎杨文彪

[案情]房某在梅县某家电批发部(个体工商户)工作期间,利用业务员的身份,在送货与收取小型家电经销商的货款后,仿冒小型家电经销商的签名等手段,持假冒经销商签名的送货单(即欠款单)交回给某家电批发部老板钟某,欺骗钟某称货款尚未收取。经查,房某用仿冒签名共24次,把货款5.9完余元占为已有。

本案争议罪名为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点在于:是否通过欺骗使他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或者说,财物交由行为人控制、脱离物主控制是否在物主知情、愿意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得到物主的同意,在其知情、愿意情况下发生的,通常是诈骗,即物主上当受骗的结果;如果是在违背物主意愿的情况下发生,即财物是在不知情、不愿意情况下失控的,通常是盗、抢的结果。本案中,房某利用其在梅县某家电批发部业务员的身份,通过贸易合法手段从第三方小型经销商处占有财物,而财物所有权人钟某被欺骗,财物是在不知情、不愿意情况下失控的,因此房某的行为不存在涉嫌诈骗罪的嫌疑。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参照两高《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意见》中对第163条、164条其他单位的解释,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另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相关内容: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包括禁止司法类推解释和类推解释。因此,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扩大解释”为个体工商户,房某的行为不存在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嫌疑。

本案中,房某在梅县某家电批发部担任业务员期间,为了侵吞资金而采用仿冒小型家电经销商的签名等手段,欺骗钟某称货款尚未收取。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房某使用诈术窃取他人财物,涉嫌盗窃罪。

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51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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