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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矛盾化解视域下检察调解制度解构

2012-01-28余大伟

中国检察官 2012年6期
关键词:检察院民事检察

文◎余大伟

社会矛盾化解视域下检察调解制度解构

文◎余大伟*

目前,检察机关在开展调解时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应的监督机制,亟待确立检察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法定程序和监督机制等。

一、检察调解的实践运用

检察调解是检察改革中探索出来的一种新方法。从长期的司法实践看,大部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并不深,都有调解的余地,检察调解的适用修复了社会关系,促进了争端快速解决,降低了司法成本,使正义及时得到了伸张。

[案例1]刘某夫妇一直反对其女与郑某谈恋爱。但其女不从,仍然与郑某交往并自称已年满17岁,两人还多次发生性关系。刘某得知后,要求郑某父母拿10万元私了。在遭到反对后,刘某以其女不足14岁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郑某涉嫌强奸罪向F市检察院提请批捕。F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郑某明知对方不满14周岁的证据不足,作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刘某对F市检察院的不捕决定不服,多次到F市检察院和F市人大、政法委等处申诉。经多次释法说理,刘某仍不服。鉴于这种情况,F市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市人大代表、公安机关负责人、市综治办领导以及刘某夫妇等召开听证会。通过听证会上的证据展示和释法说理,在参与听证会其他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刘某接受了不捕决定,停止了申诉上访。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适用检察调解是刑法谦抑思想、恢复性司法学说、被害人利益回归理念等理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该案通过调解,申诉人最终满意地接受了调处结果,自愿终止上访,促进了社会矛盾化解。

[案2]2009年4月2日,何某在某养殖场河塘边钓鱼,被河塘承包者钱某发现。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争执中何某用砖头将钱某的头、面部多处砸伤。经法医鉴定,钱某构成轻伤。该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G区检察院认为,被害人为轻伤,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何某系初犯,且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同时被害人钱某也表示在争执中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双方有调解的可能。G区检察院遂在双方之间进行了积极地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由何某赔偿钱某15000元,被害人也特地出具了一份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的意见书,双方握手言和,该院最终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刑事和解的纠纷处理方式节省了被害人、加害人的成本和国家的司法资源。该案中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犯罪进行刑事和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酌情对刑事部分从轻处理,使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得到有效落实。

[案例3]2000年8月,柯某因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后D市检察院根据案情作了不起诉决定。2002年,柯某向D市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国家赔偿。经D市和E市两级检察院审查,对其赔偿申请给予确认。2005年,D市检察院对侦查中的羁押行为向柯某进行了国家赔偿,对侦查中造成的其他物质损失经协商进行了补偿,但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因缺乏关联性证据未予以支持,柯某当时也作了息诉罢访书面承诺。2009年,柯某被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柯某认为羁押行为是其发病诱因,再次向D市检察院申诉要求赔偿。D市检察院积极与柯某所在乡党委、政府进行协调,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解,乡政府将其纳入民政救助对象,逐年逐步帮助其解决治病与生活困难。柯某最终放弃了赔偿请求,签定了息诉罢访协议。

控申检察环节是检察机关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和构建社会和谐等重要职能的主战场。该案通过检察调解,比较成功地处理了涉检申诉、信访中的难案,取得了较好效果。

上述案例,通过适用检察调解,使案件在检察环节就得到终结,实现了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社会矛盾的迅速化解,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现阶段检察调解面临的问题

为促进社会矛盾化解,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正在积极探索把私力合作机制引入到传统的公力救济程序中去,把检察调解作为处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一种尝试,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思想认识层面不统一,对检察调解没有足够重视

一些地方在检察工作中偏重于审查申诉案件是否符合的抗诉或提请抗诉条件,习惯于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来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忽视了检察机关还可以通过采取非抗诉的较温和的调解的方式来解决民事纠纷。如2008年,某省全省受理民行案件1192件,以和解方式案件150件,和解案件仅占全部受案的12.58%;2009年,全省受理民行案件1335件,以和解方式案件185件,和解案件仅占全部受案的13.86%。和解案件比例偏低,一方面是由综合因素造成,另一方面也反映个别地区对和解工作没有足够重视。

(二)缺少法律和制度的支撑,检察调解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

检察调解法律没有专门规定,最高检、最高法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目前检察调解工作处在探索阶段,虽然有些地区有一些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但由于地区之间在乡土人情、风俗习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性,在具体操作时只能是借鉴法院的调解的某些方法,缺少法律的支撑和制度的规范,导致个别地区还没有把调解贯穿于办案的始终,对和解案件的时机把握的不够准确,使和解成案率偏低。

(三)和解协议的缺乏法律效力,使得检察调解极易出现反复

检察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达到和解协议,不同于法院的调解工作,其根本区别在于,法院调解工作最终形成的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相同的法律效力,而检察工作中形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约束性不强。和解协议达成,原判决得不到履行,如一方反悔,可能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本来可以履行的原判决没有得到履行,本来可能实现的利益没有实现,当事人可能会迁怒于检察机关,导致涉检上访等现象发生,使得检察机关“惹火烧身”。同时,使得检察机关先期所做的大量的调解工作化为徒劳之举。

三、检察调解制度机制建构

当前,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和追求多元化、多途径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潮流下,确立检察调解的地位已成为检察机关更新司法理念、顺应现代司法潮流、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的必然趋势。如前所述,建构相应的制度机制迫在眉睫。

(一)确立检察调解的基本原则

检察调解的主要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来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一是自愿原则。检察调解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延伸,故必须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二是有限原则。检察调解的对象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三是公开公平原则。确保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保证调解结果的公平与正义;调解过程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防止暗箱操作,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四是效力原则。检察官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意见,制定《刑事(民事、行政)调解协议书》一式二份,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即发生效力。

(二)确定检察调解的种类

根据检察机关办理检察业务的不同,检察调解可分为以下几种:

1.刑事检察调解。刑事检察调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由检察官居中依法调处,促使双方当事人或其家属直接进行沟通与交流,由犯罪嫌疑人通过道歉、生活帮助、赔偿等形式对被害人或其家属予以物质或精神补偿,最大限度的恢复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损失,并因此赢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最终获得从轻处理的案件处理方式。

2.民事检察调解。民事检察调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过程中,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但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的诚意无抗诉必要的,促其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而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3.控告申诉调解。控告申诉调解是指检察机关在处理信访、申诉案件的过程中,引入人民调解方式进行息诉,使矛盾的双方通过交换意见,相互求同存异,彼此谅解,消除纷争,从而化解矛盾,达成和解,稳定社会关系。

(三)规定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

1.刑事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案件所处的不同程序环节,刑事检察调解大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对当事人双方矛盾并不尖锐,争议不大的案件,联合公安机关多做调解工作,化解双方矛盾,调解成功可不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二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过、自愿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轻微案件,可以不予批准逮捕。三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被害人也不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2.民事检察调解的适用范围。首先,必须是争议不大、标的较小或者错误较轻的案件;其次,必须是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第三,应当限于申诉案件,群众举报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以及其他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不宜进行和解;第四,必须是不损害社会公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案件,否则检察机关因予以必要的国家干预;第五,必须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原则,这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的基本原则,民事检察调解也必须坚持这三项原则。

3.控告申诉调解的适用范围。首先,应坚持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合法和不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纠正、抗诉的,不能采用人民调解的方式;其次,应主动延伸检察职能,检察机关可以依托乡镇(街道)、居(村)委会、社区及人民调解员,使诉讼程序已终结的涉法访尽快得以息诉,借鉴基层调解干部的工作方法,提高息诉水平;第三,对控告申诉调解,应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逐步以制度的形式加以规范,增强调解息诉的能力。

(四)明确检察调解的程序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检察调解的公平和正义,检察调解在程序上应予规范。检察机关若发现可选择适用检察调解的案件,应主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在双方都愿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内部专门的调解小组作为调解中间人,首先告知双方当事人以及与会人员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并说明案件的事实,再由控诉方(刑事被害方、民事、行政申诉方)阐述自己所遭受的损害,接着由被控诉方 (犯罪嫌疑人、被申诉人)发表意见,犯罪嫌疑人还应就自己的行为阐述认识,以求被害人一方谅解。调解小组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知识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引导并提供咨询,鼓励双方交流、协商解决方案并最终达成协议,磋商过程由检察机关记录在案。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由检察机关根据磋商结果制作《刑事检察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五)健全检察调解过程之外的监督和跟踪机制

检察调解的最终目的在于促成加害方的认罪,挽回被害方损失,恢复原有的和谐社会关系。因此,在双方形成调解意向后,要注意做好跟踪督促工作,一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方在起诉或抗诉前、最迟在庭审前履行其在调解协议上承诺的赔偿事项,以确保被害人方得到实质上的补救,化解双方紧张关系;另一方面,让被害人方形成谅解、不追究或从轻追究犯罪嫌疑人方刑事责任的书面材料,从而使其获得的从轻、减轻机会,降低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对被害人方可能存在的仇视心态。同时,为了防止调解过程中出现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现象,除了严格审批制度之外,检察调解的案件还应做到调解案件主办人联系方式公开、调解过程公开、调解做出的建议撤案、不捕、不诉、提出量刑建议或做其他处理的相关文书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此外,还可以尝试将检察调解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之内,以确保调解案件的公正性。

*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4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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