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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追诉时效延长中“控告”的理解

2012-01-28王志凯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4期
关键词:魏某彭某犯罪事实

文◎王志凯

对追诉时效延长中“控告”的理解

文◎王志凯*

一、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3日,彭某与魏某因在水产市场争抢水龙头洗海货问题产生纠纷,彭某拿起街边小吃摊的菜刀砍伤魏某。7月26日魏某父亲魏某某报案称彭某砍伤魏某,同日辖区派出所填写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对本案进行初查。7月26日派出所在对彭某母亲张某进行的询问中,张某承认跟彭某是母子关系。7月31日派出所对魏某进行了询问,魏某认识对方,但不知道姓名,只是听张某说叫彭某(事实上其户籍上彭某是曾用名,姓名是彭全某)。9月18日对魏某进行法医鉴定,10月27日法医鉴定魏某伤情为轻伤(重度)。根据派出所2012年出具的办案说明:“2000年7月,我所民警受理魏某被伤害案后,立即进行侦查,但一直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彭某的真实身份 (实际情形是公安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张某母子线索侦查,其后破案也是根据此线索,嫌疑人被抓获前也生活在案发城市)。2010年民警通过到张某前夫调阅彭某身份资料,确定伤害魏某的人真实身份为彭某,随即立案并对彭某进行网上追逃。”2010年10月15日立案。2012年2月10日彭某被天津警方抓获,经讯问彭某犯罪后逃离唐山,后又返回唐山娶妻生子。2012年2月13日办案派出所组织了辨认,魏某认出彭某就是砍伤他的人。2月15日派出所将鉴定结论通知魏某、彭某。2月28日经检方批准逮捕彭某,后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追诉。理由是因为在追诉期内魏某父亲魏某某报案,派出所对魏某进行了询问,魏某明确陈述了伤害他的人是张某的儿子彭某,属于控告行为,派出所在2010年10月15日前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故本案应适用《刑法》第88条第2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害人魏某的行为属于报案,《刑法》第88条不适用于该案,故本案不应当追诉。本案犯罪日期是2000年7月23日,立案日期是2010年10月15日,已超5年,是过了追诉时效才开始的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采取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方法处理,不再追究彭某刑事责任,魏某只能对彭某提起民事诉讼。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刑法》第88条第2款适用之情形,不受追诉时限为5年的限制,应追究彭某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人魏某在追诉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依据《刑法》第234条第1款,轻伤案件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第87条规定此类案件的追诉时限为5年。本案犯罪日期是2000年7月23日,立案日期是2010年10月15日,已超5年。但《刑法》第88条第2款又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能否适用第88条第 2款,需厘清几个关键点:第一,什么是“控告”?《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可见“控告”的对象明确,要求侦查机关查证犯罪事实是否由被举报人所实施。需要指出的是:一是控告的被害人应当包括本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二是控告的事项是依法向司法机关告发对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控告的目的是要求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行为;四是控告的对象是明确的。至于有观点认为当时派出所询问得知的彭某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不能锁定犯罪嫌疑人,是假“控告”,真“报案”。笔者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控告时已经明确指出是张某之子,出现曾用名与现用名两个名字不影响犯罪嫌疑对象的明确性,不能片面地仅以掌握嫌疑人的真实姓名与否作为对象明确否的标尺,且本案在案发前彭某即已在户籍上改名,只是亲人习惯依然称呼其旧名,侦查机关到其户籍地派出所核查即可轻易得出嫌疑犯使用的现名,依法上网通缉破案,怎能以此解读为不能锁定犯罪嫌疑人呢?即使魏某本人认为其是报案,但从法理的角度亦应认为是控告。第二,追诉时效怎么起算?追诉时效的起算应当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应当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指犯罪成立之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起,不是犯罪结果出现或即遂之日。本案犯罪之日期2000年7月23日,也就是追诉期限截止到2005年7月23日,而事实是案发后的7月26日魏某父亲即到管辖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初查,7月31日派出所对魏某进行了询问。此一系列行为佐证,魏某在追诉期限内具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嫌疑犯张某儿子的事实行为。

其次,本案实体犯罪,属于“应当立案”情形。刑事立案的条件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1.有犯罪事实,是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1)要立案追究的,必须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或属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项规定,有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就不应立案。此时所指的有犯罪事实,仅指发现有某种危害社会而又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发生,至于整个犯罪的过程、犯罪的具体细节、犯罪人是谁,叫什么等问题,应当通过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予以解决。(2)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当然,立案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不要求证据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是谁,犯罪的目的、动机、手段、方法等一切案情的要求。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案的价值所在。本案中有魏某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及其陈述、有嫌疑人之母张某、目击证人万某的证言,且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需要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本案属于“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规定“不予立案”是指“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至于有学者认为“不予立案”只狭隘解释为公安机关按规定程序作出正式的法律文书的行为。即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那么也就不存在不予立案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3条的第1款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受理,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规则中并未要求被害人提供《不予立案通知书》等侦查机关出具的文书,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破不立”“先破后立”“即不立案也不答复”等现象,侦查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徇私或徇情等因素,亦不可能为自己不作为的行为“自证其错”,留下证据。当然,对于确实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往往是不惧“依法办事。”笔者认为对于不予立案的界定,从《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看,法理上完全适用行政类立法的“受害人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立案”的解释,故不予立案应和应当立案作对立解释。本案中公安机关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虽未给控告人下发《不予立案通知书》,致使魏某被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推脱敷衍“踢皮球”长达10年之久,应属于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情形。

综述,魏某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控告,追诉时效延长,无论是从刑事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社会效果层面,都应当依法追究持刀行凶人魏某轻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魏某可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彭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0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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