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活动中的非理性及其克服以证据的审查判断为切入点
2012-01-28文◎刘伟
中国检察官 2012年3期
文◎刘 伟
公诉活动中的非理性及其克服以证据的审查判断为切入点
文◎刘 伟*
一、公诉理性的提出
理性一词源于古希腊时期赫拉克利特提出的 “逻各斯”(logos)说,它兼有客观规律和主体理性思维的双重含义。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1]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也体现了这样一种理性原则,它不仅反对“以牙还牙”式的同态复仇,更反对国家对犯罪人“以暴制暴”式的武断压制。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定位上,其所倡导和追求的,是以理性、平和、民主、文明的方式,公平公正地处理犯罪。这也是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的执法中应秉持的一种执法观念。对此,第十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观。曹建明检察长进行了深刻阐释,指出“理性”不仅要求有非常高的法律意识,而且要有强烈的大局意识、政治意识、责任意识,有很强的群众工作能力,能够理性地把握和处理检察工作中的一系列重大关系。在具体的办案中,真正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理性思维去分析矛盾、化解矛盾,真正地融法、理、情于一体。那么如何在检察工作,特别是在公诉工作中实现这样一种理性的执法观呢?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公诉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最核心和基础的工作就体现为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证据的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进行相应的活动中,依据理性的执法观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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