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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独特性与行政法教学改革的应对措施

2012-01-22张敏

中州大学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案例教师教学

张 敏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475001)

一、行政法独特性的分析

(一)行政法起步较晚,在基础领域尚有争议,理论落后于实践

相对于民法、刑法而言,行政法起步较晚,因此“我们必须承认行政法学是一门在最为基本问题的领域发生争议的课程”[1]。关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问题,自1983年应松年等提出“为人民服务论”以来,争议就一直存在。有“管理说”“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控权+服务论”“公共利益论”等学说。从目前来看,平衡论因其理论的完备性、深度论证及学术群体的形成占据主流地位,但是对平衡论的反对声却从未中断,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驳斥了平衡论。①行政法是一部什么样的法?这在行政法学界一直没有得到共识,并引发了学者们的不断探索。直到今天,还有学者在拷问“中国究竟需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行政法”[2]?

行政法理论落后于实践,常常是实践突破理论并发展理论。行政主体由“局限于行政机关”扩大到现在的“行政机关及被授权的组织”即是体现。传统行政法将行政机关看作是行政主体的主要形态,立法上也把行政机关等同于行政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被告限于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可否作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可否作为行政相对人等问题不明确。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溆浦县中医院诉溆浦县邮电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使人们反思“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的关系及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这两个案例在《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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