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电子证据的审查与运用

2012-01-22马云雪

中州大学学报 2012年5期

马云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一、我国电子证据的立法沿革与现状

电子证据又称为计算机证据或者网络证据。我们将这种由于电子技术的出现和普及而产生的新的证据称为电子证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是以不同的形式出现的,如电子数据交换,电报、电传或传真、电子邮件、网络公共场所的信息(如静态的BBS信息,动态的聊天室信息等)、智能卡中的信息、手机短信息、手机摄像图片、手机录音、IP电话记录、电子聊天记录(如QQ或MSN聊天记录),此外还有与视频影像有关的电子证据,如数字录像机获得的录像、MP3录音笔制作后转化的语音文件等。但是,由于科学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扩展,以这种列举的方式是不能穷尽所有的电子证据的。

由于电子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将其立法化是一个必然趋势。但是,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相对缓慢,经历了一个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再到有专门法可依的过程。在2004年之前,我国并没有单独的关于电子证据的立法,但是在我国若干法律法规中都包含有关电子证据的内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文件中都规定了电子邮件、计算机数据等证据形式。……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