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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工伤保险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之处理

2012-01-22黄月华刘德勇

中州大学学报 2012年5期

黄月华,刘德勇

(1.南京工业大学 法律与行政学院,南京211816;2.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河南汤阴456150)

一、一个有瑕疵的判决:肖玲能否获得双倍赔偿?

2003年12月19日,南京联强冶金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的员工管怀峰去单位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后经溧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当年,管怀峰的家人肖玲等四人以事故的肇事方为被告,向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以侵权人的过错致管怀峰死亡为由,要求侵权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36855.20元。溧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计326114.70元。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侵权人一次性赔偿30万元。2005年2月,上述案件中的四名原告以管怀峰因工死亡为由,向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联强公司补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裁决联强公司支付管家人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共计82020.24 元。

原告主张双重赔偿的依据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可获得双重赔偿。该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是二者的赔偿机制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公法性质的救济途径,侵权损害赔偿是私法上的救济途径,所以,工伤职工可以向二者共同主张自己的权益。[1]

被告联强公司不服,理由和依据是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得到了全面、充分的赔偿,已足以补偿其因管怀峰因工死亡所受到的实际损害,如果再进行赔偿与民法法理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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