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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联动多元并举的医疗保险法律改革论以美国的经验为视角

2012-01-21何佳馨

中外法学 2012年3期

何佳馨

众所周知,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注]医疗保险(Medical Insurance)与健康保险(Health Insurance)一词,虽然有所不同,即后者一般比前者要宽泛一些。但在本文中,因所指对象大体相同,故笔者没有刻意区分,视所述内容而一并使用。不管在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在中国,都是一个极为棘手的问题。尤其是对中国而言,前一轮的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已经被许多人认为是失败的,而新一轮的医改,还在进行之中,目前的成效无法预测。然而可以肯定的一点是,美国在健康保险法制发展、改革中的许多成功做法,是一笔宝贵的财富,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本文试图对此问题作一些分析和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为了验证美国经验的有益性,我们不妨先将眼界放宽一点,从目前几个发达国家正在进行的医疗保险法律制度改革中,来看美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改革所处的位置和其所具有的借鉴价值。因为学术界一般认为,欧美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其对医疗保险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保险主要是一种私人消费品,应该由个人来承担费用(如美国);另一种与之对立的观点则认为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福利,应该由政府财政来承担所有公民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如欧洲)。”[注]Uwe E. Reinhardt, Reforming the Health Care System: The Universal Dilemma, American Journal of Law & Medicine, vol.19, p.22.那么,西方各国的具体情况到底如何呢?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起健康保险制度的国家。1883年制定颁布的《疾病保险法》,为世界各国健康保险制度的诞生和确立树立了楷模,同时也奠定了德国依靠法律框架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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