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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范围与方法*

2011-11-21楼伯坤

江淮论坛 2011年5期
关键词:犯罪学犯罪行为系统化

楼伯坤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18)

论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范围与方法*

楼伯坤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18)

犯罪行为的系统化就是运用系统论的原理,通过对各学科中犯罪行为的整合,研究并概括出犯罪行为规律性联系的理论方法。犯罪行为的系统化是一个动态过程。它运用行为学和心理学等基础学科、刑法学和犯罪学等专业学科,以及哲学、统计学、逻辑学等方法论知识体系,对刑法学、犯罪学、(刑法)立法学、刑事侦查学和犯罪行为学中的犯罪行为进行研究。当犯罪行为被系统化研究时,其作为一种整合的理论,由于兼跨行为事实和法律规范两大基本范畴,任何可用于观察人类行为的方法都可以被用来分析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主要方法包括哲学思辨的方法、实证的方法、动态的方法、科际整合的方法和数理统计的方法。

犯罪行为;系统论;动态化;犯罪性

一、犯罪行为系统化的基本理论

(一)犯罪行为系统化的概念

犯罪行为的系统化是系统论在犯罪行为研究领域的应用。系统论在刑事法学乃至犯罪行为领域的应用是犯罪问题全球化、复杂化的需要。德国学者较早将系统论运用于法学领域,并取得了较为重要的成果。德国的卢曼 (Nik1as Luhmann)、G.托伊布纳(Gunther Teubner)和K-H.拉迪亚(Kar1-Heinz Ladeur)等人创立了法律的系统理论。犯罪行为的系统化就是运用系统论的方法来研究犯罪行为问题,对各学科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整合,并根据不同学科中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要求和研究尺度,概括出具有内在规律性联系的本质属性。

(二)犯罪行为系统化的特点

系统论,既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科学方法论,也是研究具体问题的可靠手段。系统论在法学领域的应用,使法学界获得了许多原本难以传递的宝贵信息,拓宽了法学研究的领域,丰富了法学研究的方法;也使得刑事犯罪问题获得了更加社会化的关注,不同层面、不同形式的犯罪观、犯罪理论和犯罪立法得以展现,犯罪行为系统化有了实现的可能。从理论上说,犯罪行为的系统化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犯罪行为系统化是对传统学科各自研究犯罪行为的一次方法论的革新,它的实现,需要有其他学科知识和方法的支撑。系统论提供的仅仅是一种思维分析框架,在应用到刑事法学对犯罪行为研究时,还必须与具体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结合起来,才能进行有效的分析。用系统论方法研究犯罪行为,需要全面运用刑事法学各科的知识自不待言,但犯罪现象作为社会现象最复杂的形式,它与研究社会现象的其他社会科学都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不同时期犯罪现象的时代特征已经向我们揭示,犯罪行为是在整个社会系统的互动关系中发生的。因此,系统论视野下的犯罪行为研究,需要整个法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支持,甚至还需要一定范围的自然科学支持。只有把法学与其他相关学科知识及其方法结合起来,才能真正使犯罪行为系统化的研究取得富有意义的成果。

第二,犯罪行为系统化只是建立系统化的理论模型,这种模型具有抽象性。模型的抽象性和概念的原则性,对于解决具体问题而言,都是利弊兼存的。系统论的创始人贝塔兰菲在谈及理论模型中的“概念模型”时曾经指出:模型的优点在于其是一种创造理论的方法,它可以从前提进行推断、解释和预测,往往得到预料不到的结果;而模型的危险在于其过于简化,现象愈多样化与复杂,过分简化的危险愈大。[1]因此,模型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但把它用来解决具体问题时,还需要与应用该模型相关的其他因素结合起来,才能发挥作用。

第三,犯罪行为的系统化是一个动态过程。这种动态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系统论运用于犯罪行为研究的本身是一个动态过程。因为对犯罪行为的研究主要是刑事法学的任务,刑事法学属于社会科学;而系统论主要是针对自然科学中事物的关联性和功能发挥的有效性而提出的。因此,尽管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将系统论对自然科学的发现规律搬来直接应用于社会科学解决社会问题是不恰当的。因此,在将系统论应用于社会科学领域时,就必须根据社会科学的特点和规律对其进行修正,形成具有社会科学,特别是具有刑事法学特色的系统化模式。二是纳入系统化研究范围的学科是在变化的。对犯罪行为进行研究的学科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日益丰富和完善的。随着社会科学的进一步细化和自然学科对犯罪问题关注面的日益扩大,新的关注和研究犯罪行为的学科将被不断地纳入到系统化的范围中。三是犯罪行为的要素是动态的。犯罪行为要素的动态化是与犯罪构成模式相关联的。虽然这种动态化的过程非常缓慢,但在系统论的视野中,其要素内容的确定方面总是在不断变化的。

二、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范围

(一)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学科范围

在学科体系中,犯罪行为受到多学科的关注。要把犯罪行为作为一个体系进行系统研究,当然离不开对各学科的分析和关注。本文重点关注的是三个层次的学科:一是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所需要的基础学科;二是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所直接涉及的专业学科;三是与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有关的其他学科,如哲学、统计学、逻辑学等。“现代科学,总是在不同科学边缘上相互促进而有所突破并获得重大发展的。”[2]

1.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基础学科

(1)行为学

行为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行为学通常称为“行为科学”(Behavior Science),(1)它是指包括那些运用自然科学的实验和观察方法,研究在自然和社会环境中人类行为的学科总称。其研究对象涉及人类活动的整个过程,大体包括个体行为研究(2)、动机与激励理论(3)、群体行为研究(4)和组织行为(5)四个方面。狭义行为学通常称为“组织行为学”,它是研究工作环境中个人和群体的行为的一门科学,(6)主要应用于管理领域。从对犯罪行为研究的要求出发,本文所采用的是狭义的行为学。(7)

行为科学管理理论提出了以人为中心来研究管理问题,突出人的因素和对人的研究,并据此形成较为完善的学科体系,为系统化研究犯罪行为提供了基础性原理。行为学的原理告诉我们:人的行为是可以被控制的,人们控制行为的方式包括教育、律制(即国家制定的行为规范)、谋略(即为控制局部群体行为而作的设计和有意布置)、信仰(即对某种思想观念或某个人深信不疑、无限崇拜的现象),其中,法律的控制是最后的手段。因此,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无疑需要行为学的理论指导。

(2)心理学(8)

心理学是研究人和动物心理现象发生、发展和活动规律的一门科学,是研究人类行为的重要基础科学。心理学研究人类心理的目的在于揭示人类行为的动因及规律。这些行为包括人的个体的和社会的、正常的和异常的行为表现。

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心理现象和心理过程是统一的,是心理过程的反映,这些反应通过感觉、记忆、意识和潜意识、语言与行为、能力、智力、气质、需求、动机、情绪、情感、学习、性格和人格等要素来完成。其中与本文主题有关的主要是语言与行为。语言与行为都是人的一种“体态”,语言中的言语活动与行为同义,它是通过声带和口舌等相关肌肉的高度组织化发出的;行为则是在心理支配下产生的各种动作。体态除了语言和动作之外还有非常丰富的内容,最明显的是人的“心灵的窗户”——眼神。因此,心理支配人的行为,纷繁复杂的行为都可以从心理角度得到合理的解释。

在心理学上有许多流派,从对犯罪行为研究的关联性看,有重要影响的是三大流派:一是精神分析学派。其代表人物是西格蒙德·弗洛伊德(Sigmund Freud)。他通过对人的精神分析和治疗,提出了关于人的心理和人格的崭新见解。他强调人的本能的、情欲的、自然性的一面,首次阐述了无意识的作用,肯定了非理性因素在行为中的作用,开辟了潜意识研究的新领域;他认为人的绝大部分行为,如心跳、呼吸和眨眼等基本生理活动是受潜意识控制的。二是行为主义。行为主义心理学是20世纪初期在美国形成的现代心理学的主要流派。该流派把行为与意识对立起来,认为心理学不应该研究意识,只应该研究行为。他们侧重于对心理外化的一个表现(行为)进行研究,而忽视了对心理表现整体性体态中其他形式——言谈、书面语言和眼神等的研究。三是人本主义。其代表人物是亚伯拉罕·马斯洛(Abraham Mas1ow)和卡尔·兰塞姆·罗杰斯(Car1 Ransom Rogers)。人本主义反对将人的心理低俗化、动物化的倾向;反对精神分析学派仅仅以病态人作为研究对象,把人作为本能牺牲品;也反对行为主义学派把人看作是物理的、化学的客体。

2.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专业学科

在刑事法各关联学科中的犯罪行为,大致可以考虑以犯罪学、刑法学为主线,以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涉及的刑事立法学、刑事侦查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执行法学为重点。

(1)犯罪学。犯罪学(Crimino1ogy)的概念最早是由法国人类学家保罗·托皮纳德在其1879年出版的《人类学》一书中提出的,他把犯罪学(即法语中的“crimino1ogie”)界定为“研究犯罪行为问题的科学”。1885年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Raffae1e Garofa1o)在其出版的《犯罪学》(即意大利语中的“crimino1ogia”)中将犯罪学界定为“关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的科学”。[3]在西方犯罪学论著中,犯罪学一般被表述为研究犯罪现象、犯罪原因以及对犯罪的反应的综合性学科。[4]

犯罪学属于行为科学,(9)侧重于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上的研究。它自18世纪中叶随社会哲学家对犯罪和法律概念的研究而兴起,到19世纪中叶成为一门独立科学。在犯罪学的理论分类上,把侧重研究犯罪人的学说称为犯罪生物学,把侧重研究犯罪环境的学说称为犯罪社会学。由于各种犯罪学理论的相互排斥性,每一种理论都不可能解释所有的犯罪行为,犯罪学家就开始整合各种理论,出现了“社会发展理论”、“合成”理论和“多因素相互作用”理论等不同的学说。“这些学派不断地发展,充实着犯罪学的研究领域和内容,同时也给人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3]8所以,虽然犯罪学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但对学科概念的定义仍无统一说法,学科归属尚存争议。

犯罪学和犯罪行为学在研究对象上有一定的联系,但研究的着重点和范围上有所不同,犯罪学主要从犯罪原因的角度来考察犯罪行为,探讨犯罪行为生成的原因以及如何进行预防;而犯罪行为学研究的行为主要从行为本身出发,研究其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另外,研究对象的范围也有所差异,犯罪学上的“犯罪”是自成体系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独立的客观存在,它不仅仅局限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还包括与犯罪率、犯罪趋势、犯罪黑数、犯罪原因等影响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的诸多因素。而犯罪行为学领域的研究对象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已经或应当被刑法规制的行为。所以,其对犯罪行为的研究范围上要窄于犯罪学。在研究方法上,两者都注重实证性研究,但是犯罪行为学不仅局限于此,也需要运用规范分析,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实证研究从而为刑事司法提供规范化的依据。

(2)刑法学。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5]刑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刑法,它包括两个层面,一个是静态的刑法规范,其内容涉及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和罪刑关系;另一个是动态的刑法活动,其内容涉及刑法的解释与刑法的适用。

犯罪行为是刑法学的重要内容,但从犯罪行为在刑法学中的实际地位来看,它并不是刑法学的惟一研究对象;而犯罪行为学作为专门研究犯罪行为的学科,可以弥补刑法学在犯罪行为研究方面的不足。

(3)刑事侦查学。刑事侦查学,又称犯罪侦查学,是以实现刑法的任务为主要目的,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缉罪犯而采取的方法、措施以及技术手段的一门科学。它同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狱政学具有密切联系,并互相配合,共同保证刑法规范的实施。

刑事侦查学是在犯罪侦查活动高度发展的基础上形成的,随着犯罪和刑法的产生而产生,有着悠久的历史。当今,刑事侦查学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知识体系。其内容包括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破方法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的内容是相互关联的,侦查措施需要利用技术手段,侦查方法必须综合运用侦查技术和侦查措施。从过程中看,刑事侦查学是为犯罪行为学提供研究的“素材”,犯罪行为学所研究的犯罪行为是需要通过侦查活动提取、固定的。虽然侦查活动的提取不是简单的提取,而是有目的的提取,它需要带着一定的归结目标进行活动,将单个体的行为素材进行固定。而对提取、固定后的行为要素进行分析、加工则属于犯罪行为学的任务。并且,刑事侦查学并不限于提取相关证据,还包括了对犯罪人的缉获。而缉获犯罪人则与犯罪行为学无关。

3.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其他学科

在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过程中,由于研究方法使然,其涉及的学科也是非常广泛的。比如“研究经济犯罪行为,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就成为刑事犯罪行为学理论架构的组成部分。而研究使用计算机犯罪这类智能犯罪行为时,计算机技术就成为当然的组成部分。”[6]在笔者多年对犯罪行为的研究中,对以综合的视角系统化研究犯罪行为所涉及的学科的认识也是逐步加深的。通过以系统论为基础对犯罪行为的思考,犯罪行为的研究需要涉及的学科除了上述行为科学或 (和)心理学等基础学科,犯罪学、刑法学等支柱学科外,还包括独立学科的生物学、社会学、统计学等等学科。早在“国际刑法联盟”建立初期,李斯特等人就倡导用人类学和社会学观点来研究犯罪。[7]这些思想在各学科本身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反映,我们可以从相关学科中找到相应的内容。鉴于本文篇幅的限制,在此不再一一具体阐述。

(二)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行为范围

在不同的学科中,由于犯罪行为所处场景的差异,其称呼和内容都会有些不同。在系统化视野中,需要被纳入的“行为”包括一切与“犯罪性”有关的行为。“犯罪性”,是指具有被刑法规制的属性。它包括刑法中的行为,也包括具有与已然犯罪规范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而应当、并有可能被纳入刑法调整的行为。它不同于犯罪学中一般的、概略的犯罪行为,而是单个体的、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包括已经被刑法立法规制而在现实中存在的犯罪行为;也包括虽然还没有被刑法立法规制,而在现实中存在的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的,并且有必要也有可能被刑法规制的行为。它也不同于刑法学中的静态的、确定的犯罪行为,而是动态的、犯罪行为的事实状态,包括了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并可能由刑法加以规制的行为。这种与“犯罪性”的关联是就行为所处的阶段属性而言的,也就是说要具有表现出“犯罪性”趋势的行为样态。因此,在犯罪学中为探求犯罪原因而提出的“人为什么不犯罪”中所涉及的“行为”,则不属于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行为对象。

根据学科对犯罪行为研究的紧密程度的不同,本文重点研究与犯罪行为具有最密切关系的刑法学、犯罪学、(刑法)立法学和刑事侦查学等几门学科的内容。

1.刑法学中的犯罪行为

在刑法学中,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中的重要因素,是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对于犯罪行为,根据学者对犯罪人的分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另一类是非犯罪人的犯罪行为。(10)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犯罪行为就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是从“犯罪人”的角度还是从行为的“犯罪性”角度考察犯罪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总是具有犯罪的合格性的。因此,在刑法学中的犯罪行为只能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不存在非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当然,如果从观念上讲,或者是从社会学、犯罪学角度讲,存在有不符合规范所要求的行为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情形的。

在中国刑法学中,犯罪行为被称为“危害行为”。它“是指在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8]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也不完全统一。究其原因,主要是由刑法立法概念的多样化造成的。在刑法典中,对行为的含义大致有三个层面,一是最广义的行为,它泛指一切被纳入刑法评价视野的行为,如《刑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11)二是广义的行为,这种行为与犯罪行为同义,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行为(12)就是包括主观要件(故意、过失)和客观要件在内构成犯罪的行为。[8]狭义的行为仅指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即危害行为。

2.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

在犯罪学研究中,犯罪行为的内涵在刑法学的基础上有所扩充。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由于对“犯罪行为”概念的不同,其范围界定也是有重大区别的。

从理论上看,大致有以下一些观点:①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就是刑法规范在罪状中所确定的、可以用来被刑法所调整的“行为”;②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是指具有“犯罪性”的行为,即它包括刑法中的行为,也包括具有与已然犯罪规范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而应当被纳入刑法调整的行为;③犯罪学中的犯罪行为是指与犯罪有关的行为,包括刑法规定的行为,因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应当被纳入刑法规范调整的行为,和可能演化、发展为较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3.立法学中的犯罪行为

立法学是以立法规律、立法现象以及其他相关事物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学科。它的研究对象是创制规则的原则、要求及技巧。立法学视野中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从散在性的犯罪行为要素向确定性的犯罪行为模型的动态演变过程。

因此,在立法学中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犯罪学研究的类型化的“观念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这些“犯罪行为”都已经具备了“犯罪性”的特征,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立法机关需要根据入罪的可行性分析结论,作出是否成为“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判断。

4.侦查学中的犯罪行为

侦查学中的犯罪行为,是对现场所存在并可能获取的行为动作要素的总称。事实上,在侦查学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就是当侦查人员通过对现场的勘查,获取了可以与刑法规范相对应的“犯罪行为”,也只是行为的样态,是否符合规范意义上的犯罪,以及符合哪一个犯罪,仍然需要采用犯罪构成进行衡量。

所要重视的是,侦查环节的“犯罪行为”需要运用分析行为的“实体规则”进行考察,从这一点上讲,它与犯罪行为学对犯罪行为的形成过程的分析要求是一致的。从本文观点来讲,它事实上应当被归入犯罪行为学的范畴。

5.犯罪行为学中的犯罪行为

作为犯罪行为学研究的行为,虽然要涉及犯罪学中的行为。但不是对犯罪学中的所有行为都进行研究,如不良行为。(13)犯罪行为的关系体现在不同学科的范围和形成过程中。以犯罪学、立法学、刑法学与犯罪行为学为模本进行分析,犯罪行为形成的关系大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犯罪行为学中的犯罪行为是单个体的、处在犯罪人停止行为动作到被提供给法官评判前这一阶段的行为。从犯罪停止类型及行为样态分析,犯罪行为学研究的犯罪行为包括:作为的犯罪行为和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故意的犯罪行为和过失的犯罪行为;初犯、偶犯犯罪行为和重犯、惯犯犯罪行为;既遂的犯罪行为、预备的犯罪行为、未遂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中止行为;单独犯罪行为、结伙犯罪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区域犯罪行为、流窜犯罪行为和跨境跨国犯罪行为;青少年犯罪行为、老年人犯罪行为和妇女犯罪行为;自然人犯罪行为和单位犯罪行为,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犯罪的犯罪行为。[9]

当然,这些犯罪行为刑法学也在研究,所不同的是,刑法学主要是从静态规范角度来研究这些犯罪行为的特点及其适用要求,而犯罪行为学则是对现实的犯罪行为的考察,对其从行为动态过程中表现出来的特征来分析属于哪一类行为类型,它侧重的是行为的事实层面。

三、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方法

对于犯罪行为的研究方法,较有影响的是美国学者弗兰克·E.哈根(Frank E.Hagan)的《犯罪行为研究方法》(Research methods in Crimina1 Justice and Crimino1ogy),该书从20世纪80年代出版至今已发至第七版。它虽然是针对刑事司法与犯罪问题的研究而展开的,但其大量内容是对犯罪行为的要素取得、应用规程和分析认定等技术性问题的探讨。在弗兰克看来,方法仅仅涉及收集有关犯罪的本质与刑事司法政策的准确事实与/或数据,关心的是“是什么”,它与理论不同,理论则是研究者对现实问题所做出的解释所作出的一种尝试。这种将理论与方法分离的观点已经被现代科学研究证明是有局限性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不少研究者将方法与理论作了某种程度的结合,形成了形式内容兼容的 “范式”。范式(Paradigm)是在提供科学的、有技术含量的手段的基础上,兼含着对理论的探索。“一个创新的范式代表着一种可重新看待现实的新模型或变革性的图式(schema),范式用特定的结构、框架与研究视角来组织现实。”[10]这种意义上的范式实际上可以被归结为是方法模型系统的表现,是系统化方法论的一部分。有学者在研究法治系统化问题时也认为,法治系统工程学的方法论模型不是某种单一形式的方法,而是一个方法模型系统。(14)

当犯罪行为被系统化研究时,其作为一种整合的理论,由于兼跨行为事实和法律规范两大基本范畴,任何可用于观察人类行为的方法都不应被排斥。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多种方法都可以被用来观察和分析犯罪行为。

(一)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方法的具体类型

1.哲学思辨的方法。研究犯罪行为学也和研究其他社会科学一样,要以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为指导。因为,在犯罪行为的系统化研究中,会涉及大量心理和意识的问题,这不仅表现为认识对象之中,也表现为认识主体之中。因此,除了犯罪行为从自然状态过渡到法律状态需要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外,还有大量的研究内容需要采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系统化研究的基本方法。这是行为科学对人类行为本体研究认识论的必然要求。

2.实证研究的方法。任何一门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于学科的产生与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决定着研究成果的可靠性和可信性。实证研究方法对于结果真实性、准确性要求更高的学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系统化视野中的犯罪行为,由于需要对犯罪行为发生和形成的具体内容进行查证,并由此得出“是什么”的结论。因此,犯罪行为的系统化研究离不开实证的方法,它具有自己的视角,能够解决具体时空下对犯罪的量化。

3.动态的方法(dynamic method),即利用动态的方法观察、追踪、形成犯罪行为的变化过程。一方面,这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立法规制上,对于犯罪行为入罪和出罪范围的变化,而导致非法定的“犯罪行为”被法定化和已经被法定的“犯罪行为”去法定化;另一方面,这也体现在运用犯罪行为的模型对犯罪现场的行为样态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等不同环节所进行的刻画和取舍、认定、确定上。这种动态分析,在于寻求某种犯罪行为在不同阶段体现出来的同质性,它们相互之间是有联系的。因此,在犯罪行为的规制和认定中,采用动态的方法,能够更好地区分出相关因素的性质和特质。

4.科际整合的方法。作为系统化研究,就是对研究对象进行纵向的思考和探索。也就是在对犯罪行为的研究上,采取“自始至终”的方法,考察犯罪行为从观念经过(立法)模型到现实的形成过程。它不在乎有多少学科关注它,而在于它自身的逻辑规律。在学科细化或多学科共同关注的场景,对某一问题的研究,都得依靠多个学科综合配合。作为研究犯罪行为的学科,更需要密切关注其他研究人类行为的学科发展,并合理地运用其成果。事实上,当我们把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研究对象时,它只是把各相关学科对犯罪行为研究具有个性的理论知识,汇集到具有共性特征的“犯罪行为系统”这个大舞台上来,发挥更大的作用罢了。

5.数理统计的方法。这与实证的方法一样,是建立犯罪行为模型所必不可少的一种方法。数理统计,它不仅是一种对数据统计资料进行整理与描述、分析与推论的工具,而且是运用统计原理与技术手段,收集研究资料,并对调查所获得的研究资料进行分析,以说明社会现象的数量特征、数量规律、数量关系,即社会现象量的规定性的重要方法。[11]可见,数理统计方法既是一种研究问题的思路,也是一种对调查内容进行科学分析的工具,还是一种数据的处理方法,它能够解决处于动态过程中的犯罪行为的可变要素(变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在刑事司法研究中,这种可变量要素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因变量与自变量的关系,因变量(dependent veriab1e)是试图用来预测的变量,因变量通常是某一行为或态度,它是研究的对象;自变量(independent veriab1e)是原因变量、确定因素,它在时间上是先于因变量而发生。因此,在对犯罪行为的动态特征的描写过程中,数理统计方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如今,数理统计已应用到与犯罪有关的领域,犯罪统计学也已成为一门新兴学科。尽管对犯罪统计学学科性质的定位还有不同的观点,(15)但都认为犯罪统计学是对犯罪现象作定量分析的专门学科。

(二)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方法的要求

犯罪行为系统化研究的方法论,同任何其他学科一样,取决于研究者提出的研究对象的特性。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又是一种法律现象,犯罪行为是其内在的要素。相应地,研究犯罪行为,既要使用社会科学的一般方法,也要使用法学研究的一般方法。这是无疑的。但是,作为在系统化研究基础上谋求学科独立的犯罪行为研究而言,其在方法论上应当体现出刑事法学的基本特性和对研究对象的服务宗旨。

就犯罪行为学科而言,当然也需要马克思主义的哲学方法等共性的方法,但对犯罪行为学的研究具有重要影响的是从实证研究到规范研究的方法,即既要采用实证测量、分析等方法,也要采用逻辑、注释等方法。这是由其从一般散在性犯罪行为向规范性的犯罪行为过渡的特点所决定的。

1.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

定性分析是一种凭借经验确定事物质的研究方法。定量分析是一种依据统计数据,建立数学模型,并用数学模型考察事物的数量特征、数量变化及数量关系以获得研究结论的方法。在通常情况下,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础。这是因为定性方法运用已知条件推导出结论,是一种较为简便快捷的方法。

定性分析要求采用思辨的方式对事物的特征和类型进行比较和概括,以得出事物本质和规律。定性方法包括归纳分析法、矛盾分析法、综合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历史研究法、科学抽象法、因素分析法以及假设方法,等等。定量分析是现代数学、统计学等数理方法的应用,它具体包括了数学模型分析和统计分析的各种方法。

“犯罪行为”从物化的角度,它同样具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是行为量与质两个方面规定性的统一。体现在犯罪行为中的量与质,不仅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更在于犯罪人实施的具体案件中。因此,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是行为动作的量与犯罪的质的统一。离开“犯罪”的性质,无论有多大范围、多大数量的行为动作,都不是犯罪行为系统化范围内的行为。反之,没有一定的具有对社会危害的行为动作,就不能得出“犯罪”的性,这些行为动作也不能被称为“犯罪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这说明,犯罪行为是有量的要求的,这种量的要求虽然不是简单地以数学的方式来计算,而是以综合的“情节“来衡量的,但其内在具有对量的要求的规定性是毋庸置疑的。

从集合体的角度看,犯罪行为是一个从一系列具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抽象出来的概念。在这种意义上,作为要素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已经确定,“犯罪行为”的个数及其内在含量,是影响犯罪行为综合考察结论的可靠性的重要因素。因此,对已经确定的犯罪行为研究中,同样需要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

作为方法论分别考察,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它们各自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单纯的数量分析,会把那些不具有同一属性的要素纳入到评价体系的范围,影响对行为性质的确定;单纯的定性分析又往往缺乏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范围、程度的描述。因此,需要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取得最佳效果。在进行定性分析时考虑量的要求,在进行定量分析时考虑性质的要求。对犯罪行为的研究(尤其是动态研究),就是不断地在犯罪行为的量与质的规定性之间进行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使认识不断深化。有学者精辟地指出,“从定性到定量,再到更高层次的定性,是犯罪问题研究的一般认识模式。 ”[12]

2.思辨研究方法与实证的方法要合理组合。

在方法论范畴,思辨的方法总是带有哲学方法论的倾向。从认识事物的过程看,思辨方法往往侧重于运用人类已有的知识,对研究对象进行思考、分析、推理和演绎,围绕目标进行合理性的探讨和合目的的构建。而实证的方法则在于运用技术方法对研究对象进行取样、筛选和组合。在方法论上,实证的方法是以经验过程为基础的,是对“现实”的物化描写。

在社会学科领域(至少在刑事法学领域),实证的方法是不同于实证主义哲学方法的。白建军教授研究认为实证分析和实证主义哲学是两回事,他指出:实证分析“这种研究方法不仅仅是一种实例枚举式的论说方法,而且是强调假设检验、经验归纳、数量规定性以及现象之间关系分析的科学方法,”[12]16它是具体的。 实证主义哲学则是对实证方法的哲学思辨,虽然其内容也涉及实证,但实证主义哲学的对象是“实证方法”,而实证方法的对象是那些需要通过该方法去证明的命题或范畴。

因此,将实证分析运用于犯罪行为的系统化研究,既要关注现实的犯罪行为,进行实然研究,解决单个体的犯罪确定问题,为刑法规范的适用提供客观依据;也要关注未来一定时期可能被规制的犯罪行为,进行应然研究,通过对大量个体犯罪行为的具体特征的研究,概括出一定的共性,结合趋势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为刑法规范的制定提供客观依据。

注释:

(1)行为科学理论开始于20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霍桑实验,建立了“人际关系理论”,随后出现了马斯洛的“人类需要层次论”、麦格雷戈的“X理论一Y理论”与阿吉里斯的“不成熟一成熟理论”组成的“人性管理理论”、勒温-布雷德福的“群体行为理论”、坦南鲍姆和沃伦·施密特的“领导行为理论”、利克特的“支持关系理论”、赫兹伯格的“双因素理论”、布莱克和莫顿的“管理方格图”等不同的理论学说。

(2)即主要是用心理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影响个体行为的各种心理因素和关于个性的人性假说。

(3)即认为人的行为都是由动机引起的,而动机是由于人们本身内在的需要而产生的,能满足人的需求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奖励。

(4)它主要探讨群体的性质、群体的特征、群体的内聚力等。

(5)即通过研究人的本性和需要,行为动机及在生产组织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总结出人类在生产中行为的规律。

(6)此处的行为科学不同于心理学中的行为主义派别,行为主义拒绝意识或把意识等同于行为,行为科学虽然标榜研究人的行为规律,但它结合人的主观世界来研究行为规律,广泛接受传统心理学上用来描述人们主观世界的观念,如需要动机、性格、爱好、心理机制等。

(7)这是因为,第一,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法学研究的最终目的在于控制犯罪。因此,只有把人放在需要被控制的社会组织中进行考察,才能揭示犯罪人反社会的特性。第二,从(狭义)行为学的发展历史看,传统的组织行为学已更多地被赋予管理行为学的含义,它适合于对犯罪行为的研究。第三,从研究对象的角度看,早期的行为学派对管理方法的研究都是以“事”为中心的,而现代的行为学则更多的是关注对人的研究。这与犯罪行为学的关注重点是一致的。第四,根据心理学与行为科学的关系分析,心理学是属于广义行为学(即行为科学)的一个分支,因此,当心理学也作为犯罪行为学的基础学科时,与此等意义上的心理学同位的只能是狭义的行为学。

(8)在行为科学的研究范畴中,本身已经包含了心理学的内容的。我们之所以还要将心理学作为一个基础学科来提出,一方面是基于心理学对于犯罪行为研究的特殊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是因为在立法、司法活动中,立法、司法人员的心理是独立于犯罪人犯罪心理的。也就是说,在犯罪行为的形成过程中有两个方面的主体,即犯罪人与立法、司法人员。犯罪行为的产生体现在犯罪人身上,其心理内容可以以行为科学为基础一并研究,而立法、司法活动是以法律规范为依据的,其心理过程具有特定性。

(9)在我国大陆地区,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实际操作,犯罪学隶属于法学,属刑事法学方向,则是被基本认同的。

(10)有学者以人格为核心,认为“在认定某个人是否为犯罪人时,不但要查证他的外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而且更主要的,是要查证他的内在心理结构是否存在犯罪危险性人格,只有当这两个方面同时存在时,才能称其为犯罪人。对于那些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类型中行为的行为人,则不能称之为犯罪人。”参见张文.“非犯罪人化”刑事政策初探[A].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十六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上册)[C].2009.7。

(11)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12)该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3)尽管不良行为对于犯罪学实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是很有意义的。不良行为具有恶变成犯罪行为的危险。但系统化中的犯罪行为,仅仅是对整个犯罪学关注的“行为”中比较严重的那部分内容进行研究。

(14)用语言形式的模型来表达主要有如下10个:(1)法的传统有用方法和现代方法相统一的方法;(2)法的逻辑与历史相统一的方法;(3)法的阶级分析和辨证分析相统一的方法;(4)法的分析和综合相统一的方法;(5)法的归纳和演绎相统一的方法;(6)法的理论与实践相统一的方法;(7)法的批判与继承相统一的方法;(8)法的历史唯物论与辩证法相统一的方法;(9)法的系统方法与信息方法相统一的方法;(10)法的定性方法与定量方法相统一的方法。这10种方法论模型,在实际应用中,不是截然分开,而是作为系统整体而起作用的。吴世宦.法治系统工程研究在中国[J].系统工程,1991,(3):2-3。

(15)有人认为犯罪统计学属于对犯罪现象进行科学研究的工具。参见李田夫,杨士祺,黄京平.犯罪统计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1.或认为是整理、分析资料并由此得出较为可靠结论的一个步骤。参见高树桥,李从珠.犯罪调查及其统计方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119.或认为既是调查方法,也是定量分析方法。参见康树华.犯罪学通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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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兴国)

D924.11

A

1001-862X(2011)05-0132-009

国家社会科学规划基金资助项目(09BFX065);教育部人文社科规划基金项目(08JA820032)

楼伯坤(1963-),男,浙江萧山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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