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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转型下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涉税处理

2011-09-28徐丽敏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11年12期
关键词:销售

徐丽敏

为推进增值税制度完善,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允许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这样企业以后在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应如何进行涉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作废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的政策。

政策规定

财税[2008]170和财税[2009]9号政策同原来财税[2002]29号有较大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取消了销售旧的固定资产符合条件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规定。即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及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均要缴纳增值税,不再执行符合三条件的免税政策规定。

二、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执行的政策不同。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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