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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要约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研究

2011-08-15刘佳璐

关键词:制度

刘佳璐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93)

一、引言

1993年,我国颁布施行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初步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但过于粗放,缺乏可操作性。2002年,《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要约收购的要约定价、信息披露及收购后的上市交易条件等。2006年,《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引入部分要约制度强制要约收购,进一步完善了该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英国,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法院为了追求形式的平等而使得由于控制权转移而给小股东造成的损害被忽视,从而导致在要约收购实践中“两极收购”(Two-tiered Tender Offer)现象大量出现的问题。不少收购人先以优惠的价格收购目标公司部分股份,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随后利用其控制权排斥非控制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蓄意损害非控制股东的利益,然后迫使非控制股东以一个较低的价格出卖其股份。[1]因此,英国1959年颁布了《昆士伯雷规则》,1968年颁布了《城市法典》①《城市法典》第9条规定:任何人获取一家公司30%或30%以上的股份;或持有一家公司不少于30%但不多于50%的股份时,如在12个月之内独自或与一致行动人共同取得了超过2%有表决权的股份,则除非委员会同意,该组一致行动人须按《城市法典》所规定计算基础,向每类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以及向任何一类有投票权的非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发出要约;对不同类别的权益股本的要约必须是按照同等基础做出的。参见代越.强制性公司收购要约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评论,1998(2):1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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