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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与传媒的关系——从“临时性强奸”案和“张剑”案谈起

2011-08-15孙怡婷

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审判

孙怡婷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 241003)

论司法与传媒的关系
——从“临时性强奸”案和“张剑”案谈起

孙怡婷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 241003)

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媒体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推动司法进步;但如果媒体监督不当,又会对司法独立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在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要以促进司法公正为契合点,建立新闻媒体对司法监督的相应制度,使得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有章可循。只有这样,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才可能达成一致,从而实现二者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独立;媒体监督;公平正义

2010年2月,由北京义派公益团队发起、南方周末及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的“2009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的评选结果揭晓,“躲猫猫”、“邓玉娇”案、“临时性强奸”案、“张剑”案等案件毫无悬念地入选。这些案件引发了媒体的高度关注,也带给我们这样的疑问:如果没有传媒的干预,案件的结果又将如何?传媒究竟对司法起着怎样的作用?

一、案件回顾

2009年10月29日,浙江湖州市南浔区法院对两名派出所协警强奸酒醉女子一案进行开庭审理。审理调查后法院认为两被告人属临时性的即意犯罪,判决两被告人各入狱三年。该案随后被媒体在网络上进行了报道,立刻引发轩然大波,无数网友对法院的“临时性”一词和该案判决的公正性提出质疑。汹汹民意引起各级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此案件经法院重审,最终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的处罚。

2008年5月,本溪一房地产公司数名员工闯入村民张剑家中强行拆迁,挑衅其妻并对其进行殴打,惊慌愤怒之中,张剑用随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刺伤了为首之人。事发后,张剑逃离现场。强拆队置受伤之人于不顾,继续强拆张剑家房屋,直到一小时后,受伤之人才被赶来的救护车送往医院,后因失血过多而死亡。张剑后在家人及律师的劝说下,投案自首。“张剑”案经报道后引起民众广泛瞩目,对于张剑该不该判死刑,争议激烈。但舆论普遍支持张剑所为,认为他是被迫自卫,应无罪释放。法院经过审判,最终认定张剑所犯之罪为故意伤害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在被关押了400天后,张剑在民众的同情声中重获自由。本溪中院作出的“杀人有罪但不担责”这一艺术性的判决,是中国拆迁纠纷中出现的首例判决。

不可否认,民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两起案件的最终走向。表面上看,民意得到了表达,正义得到了声张,判决结果获得了好评和认可,但民意的介入事实上影响了司法的客观和独立。有人难免疑问:“如此兴师动众,会不会将一个原本无人关注、‘畸轻’的案子,因受舆论影响变为‘畸重’的案子亦或是反之?”[1]55-58这里,就涉及到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处理。

二、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一)统一性:传媒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

司法依靠法律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传媒则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道德标准来评判是非,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两者虽然手段不同,但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公平公正。[2]6

(二)对立性:传媒监督质疑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排斥传媒监督

近年来,传媒对司法事件的关注越来越频繁,引发全民讨论的大案件也频频见诸于媒体,大众传媒对一些案件的看法和司法审判的结果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越来越多的争议。大众传媒认为司法人员办案不公、公布信息不足、存在暗箱操作之嫌。司法机关却认为大众传媒的报道有失偏颇,习惯于搞“媒体审判”,实属外行人揽内行人的活,干预了司法独立,使得司法审判无法正常有序地进行。[3]76按理说,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是保障公民权利、构建民主法制社会的车之两轮,缺一不可,为什么两者会出现相互排斥、互相对立的现象呢?归咎其原因,主要在于传媒与司法的运行机制有差异。

首先,事实表述方式不同。传媒为吸引读者、扩大影响,在报道宣传时一般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容易对民众造成先入为主的误导,忽略了司法审判的严谨和客观。

其次,事实认定方法不同。传媒审判中所谓的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信息,它缺乏技术性的证实,并不是司法所言的依法律规定、能够以确凿证据来证实的事实。

再次,评判标准不同。如前所述,大众传媒主要以道义准则为尺度对案件进行评判,而不是依照法律程序来审判,因此无法恰当地筛选公众所宣泄的与法治要求并不完全一致的社会情绪,理性地得出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判决。因而,当传媒审判作出的判决与法庭审判的判决结果不相符时,就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突,进而造成司法机构不可信的错觉,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也正是由于司法的独立性、封闭性与传媒固有的开放性、透明性之间具有尖锐的矛盾,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是是排除“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这一概念,以维护司法独立这一法治原则的。[2]6

三、我国司法与媒体关系的现状分析和定位

诚然,西方国家大多是排斥“传媒监督司法”这一概念的,目前我国也存在着传媒干涉司法独立的现象。但是,就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以及传媒监督在当下发挥的特殊作用而言,司法不能排斥传媒监督,相反,司法领域应允许传媒的适当介入。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正说明了此观点。归结其原因如下:

首先,媒体监督能有效遏制司法腐败。从理论上说,司法封闭是排除外界干扰、公正司法的必要条件。但现实中,由于我国法官整体上职业素质不高,抵御权势、金钱诱惑的能力不强,且法院在人事权和财权上受制于行政权等原因,司法不可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此种条件下的司法封闭,只能是对弱势群体、柔性监督的封闭。这种封闭的最终结果,极有可能诱发绝对腐败。所以,具有开放性、透明性特征的传媒的适当介入在不影响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将利于防止和矫正司法偏差,保证司法公正,也满足了公民知情权的要求。

其次,宪法赋予了媒体介人司法的权力。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以及知情的权利。传媒本质上是新闻和言论的传播组织,而并非专业的监督机关,其监督作用就表现在公民通过传媒行使上述三项宪法权利的活动之中。这三项公民权利就是宪法赋予媒体介入司法活动的来源和法律依据。

四、司法与传媒关系的合理建构

司法追求的独立与传媒强调的监督均有其合法依据和现实意义,代表着司法独立与传媒自由两种同等重要的价值观。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关键在于划定两者在实践中的合理限度。一方面,需要对媒体介入司法的行为加以规范,明确对不规范行为的责任追究,从而将司法与传媒的关系纳人法治化轨道。《传媒法》的制定将是构建此种关系的制度保证和最佳方案。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应转变态度,积极接受媒体的监督。除这两个最主要的方面以外,其他一些方面也需完善。

(一)规范传媒介入行为

1.介入时间:对于正在侦查、起诉或审理的案件,以及尚未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传媒不得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更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评论,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施加压力。

2.介入方式:传媒进行报道时,要在事先了解案件全貌的基础上把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呈现给民众,不能以主观的情感和立场发表对案件的看法,更不能故意捏造、歪曲事实,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对于案件审判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的理解时,不应轻率地发表肯定或否定的意见,可先在内部提出或反映,待达成共识后再于适当时间予以发表。[2]7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满足公众知情权

司法独立强调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过程中不受外界干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公正判决,并不意味其在判决后严守秘密,不把案件真相和审判过程以及判决结果和依据公之于众。简单地封锁司法消息是一种看似有效维护法院形象,实则导致公众疑虑和自身问题累积的不明智之举。相反,接受传媒合理介入,将所有公正判决告之于民,取信于民,从而增强人民对于法律的信心不失为明智之举。

(三)网络把关制度丞待建立

网络由于覆盖面广、信息传输迅速及时等特点,往往成为社会舆论的发起地。然而,网络的匿名性、接触的无阻碍性使得任何人都可在网络上随意发表言论。而个人言论往往偏激、情绪化,很容易误导公众、影响公众情绪,从而给司法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所以,对网络信息的筛选和审查制度急需建立。

(四)大众传媒的监督应注重对司法系统不足的深度探索

大众传媒监督司法、司法接受大众传媒的监督,两者的最终的目的都是使司法制度不断走向完善。传媒的监督作用应当体现在从案件本身揭示司法制度的不足,挖掘争议背后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较好的建议,从而鞭笞司法制度不断改革、不断完善,而不是一味地争论谁是谁非。只有这样,司法和传媒之间的分歧和争议才能够得到解决,才能够形成两者互补共赢的局面,共同推进司法公正的进程。[3]77-78

[1]陈磊.“临时性强奸”案背后的协警、女孩和网络民意[J].南方人物周刊,2009(46).

[2]罗昕.司法与传媒关系的理性思考[J].新闻前哨,1999(12).

[3]禹继来.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对黄静案与刘涌案的思考[J].新闻天地,2008(02).

DF84

A

1671-8275(2011)01-0046-02

2010-12-14

孙怡婷(1986-),女,安徽池州人,安徽师范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之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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