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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2011-08-15沈柳兰

淮阴工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名

沈柳兰

(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南京210012)

0 引言

在以工业化、信息化、城市化为标志的现代化进程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交通事故居高不下,重特大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公安部数据显示,至2009年8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80,018,512辆。其中,汽车(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71,856,993辆,摩托车 92,387,571辆。从统计情况看,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到1.8亿辆。”伴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据公安机关统计,1978至2002年,全国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交通事故增长222.73%,死亡人数增长308.81%。2009年一季度,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52661起,造成15646人死亡、6310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2亿元。”面对这种不同程度地出现的后工业社会或后现代化社会的典型形态,各种被制造出来的风险不断积聚、加大,国家在预防和惩治犯罪中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在刑事法领域,刑法价值取向的指针逐渐向社会秩序利益倾斜,越来越趋向于以预防与威慑为核心,严密刑事法网,前移刑法的社会防卫线,刑法更加注重对犯罪行为的控制而不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再对行为人进行刑事归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等高度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为犯罪即是典型。对这种刑事法领域出现的变化,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将此概括为“刑法立法模式由结果本位到行为本位的转向”,因此,对交通肇事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构成予以进一步的思考,有助于构建有效而有节制的刑法规范。

1 关于罪名的设置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第一部刑法中便有所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1997年刑法典中,依然保留了交通肇事罪,但具体的规定有了变化:一是随着各种交通管理法规的正式出台以及对我国规范交通行为作用的日益明显,1997年刑法把“违反规章制度”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二是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从“情节特别恶劣”中单立出来;三是对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法定刑,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四是将犯罪的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因此,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表述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随着刑法典的正式颁布和实施,两高还分别于1997年12月9日和1997年12月25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其中均将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犯罪确定为“交通肇事罪”。

然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预见到我国汽车拥有量会有如此迅速的增长。加上我国道路的平面交叉非常密集,公民守法程度不高,这样的状况对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潜在风险较大,刑法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予以完善。因此,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将原来作为量刑情节的情况变成了定罪情节,它标志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已从单纯的结果犯向结果犯与情节犯并重发展。《解释》还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即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虽然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已经有了显著变化,但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没有发生变化。

此后,针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导致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频发,有人大代表提出立法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公安部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时建议刑法增设危险驾驶机动车罪。2010年8月,提交给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此立法建议纳入其中,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并将于今年5月1日生效,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从单纯的结果犯向结果犯与情节犯并重发展的基础上,已经向行为犯的方向发展。

从上述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梳理,笔者认为,在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立案标准、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都做了诸多修改的情况下,有必要根据立法宗旨、立法修改的状况、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重新设置罪名,将交通肇事犯罪分为三个罪名,即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一般的解释,罪名是对犯罪本质特征的高度概括,陈兴良教授认为罪名虽是具体犯罪的称谓,但其功能是多方面的,其中之一是评价功能。罪名不仅揭示犯罪的内容,同时还代表了一种评价和威慑。据公安部统计,2008年“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7,840 人受伤,分别占总数比例为2.83%、4.16%、2.57%。酒后驾驶不仅发生事故的概率高,而且事故的后果也异常严重。2008年酒后驾车事故的致死率为28.1%,是平均致死率的5.73倍。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22.2万起,比2008年同期增长1.8万起,上升8.7%。醉酒驾驶一直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单就结果而言,发生交通事故是包括违章行为人在内的所有人都不希望的,故交通事故的主观方面都是过失。但随着几起恶性案件的发生和刑法理念的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对于那些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不能等到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后再用交通肇事罪来进行规范,这便为危险驾驶罪的成立提供了恰当的空间。由于罪名简洁明了,容易被记住,具有威慑和预防的作用。将现有交通肇事罪拆分成3个罪名,在逻辑上更为合理,而且可以更清楚地反映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遏制危险驾驶行为、肇事后的逃逸不救助行为,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其次,将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逃逸独立成罪是世界各国的惯例。危险驾驶行为和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美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瑞典、墨西哥、法国等国家的立法都单独论罪。虽然罪名不完全一致,德国称为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德国刑法第315/316条);在英美等国则称为危险驾驶罪;加拿大刑法称为无能驾驶罪;台湾称为不能安全驾驶罪。在日本,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无执照驾驶、无视信号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都有可能构成犯罪。瑞士以不救助罪来处理逃逸行为。香港将交通事故犯罪分成数段来处刑,如逃逸就被分离出来加以处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或不救助罪或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

再次,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不再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而是作为定罪情节,即逃逸成为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的一个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行为阶段。交通肇事罪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当行为人实施违章行为并造成重大损失之后,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就已经结束。如果说交通肇事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逃逸行为所侵害的则是被撞人特定的生命和健康权,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尽相同。同时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具有某种程度的不可避免性,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则不再是过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情况,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由于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行为的时间、方式、性质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成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也是将肇事后逃逸分离出来加以处罚,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基础。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独立成罪,有利于交通肇事罪的单纯化,只要发生严重后果达到定罪的标准就可以将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因而也有助于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量刑结果也更为合理。交通肇事后逃逸独立成罪,对于指使逃逸行为也有了处罚依据。如果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涵盖在交通肇事罪之中,会存在无法解决的与客观事实冲突和逻辑上的自相矛盾。申言之,把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不能有效解决刑法理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在理论上突破了过失犯罪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刑法原理。交通肇事后逃逸独立成罪,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逃逸罪定罪处罚,可以解决原规定在法理上的尴尬。

2 犯罪构成

2.1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关键是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危险驾驶不同于“违章驾驶”,是一种严重的违章驾驶行为。判断一种违章驾驶行为是否属危险驾驶,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章行为处罚轻重以及公共安全这一犯罪客体进行判断。《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五种,处罚较重的是吊销驾驶证和拘留,据此,严重的违章行为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饮酒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八种情形。但上述可以处吊销和拘留处罚的情形并非都属于危险驾驶的范畴。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或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包括两种: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如严重超速行驶等。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九条中的(一)、(四)项规定的情形可以纳入其中,而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其余行为,有的因不属于驾驶行为,有的行为虽然对交通安全有危害性,但并非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有的是缺乏形式要件,还有的行为因不足以与危险驾驶行为的高危性质相等,不宜列入其中。

结合我国一贯的违法和犯罪二元评价模式,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包括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无能力驾驶等三种。对《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追逐驾驶行为,笔者认为该表述深受社会关注度较大刑事案件的影响,虽然公众和舆论的关注度可以也应当成为立法中予以考量的因素,但立法特别需要科学和理性,如果把本属于危险驾驶中的部分作为普遍使用的法律概念加以规定,会出现以偏概全的情况,给人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印象,对整个刑事立法的科学性产生损害。在将上述危险驾驶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时,需要注意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应当将因醉酒驾驶、超速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两次之后的第三次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从犯罪的主体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是车辆的直接控制者,不包括行人、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驾驶员以及对车辆有间接控制权的人,这一点有别于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因为此类犯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

2.2 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犯罪中是最基本的犯罪,违反相应的交通管理法规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所参照的交通管理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汽车维修法规及管理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等。但并非所有违反上述法规的行为都是交通肇事罪的违法前提,只有违反上述与交通安全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并造成法定的后果,达到法定的责任程度方可构成犯罪。由于醉酒驾车等行为已经单独构成犯罪,此处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不包括上述行为。

交通肇事罪作为责任事故犯罪,客观方面还要求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解释》第二条对法定的严重后果采用了后果加责任、后果加情节以及对纯粹财产损失采用无能力赔偿数额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此解释是司法解释对刑事立法的修改,因而持有异议。尤其是对财产损失采用无能力赔偿数额的犯罪标准,学者们更是褒贬不一。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在交通肇事中,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这易于导致定罪的不均衡,使得国民形成不公平感觉。但也有学者认为,在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刑法要彰显人文关怀的精神,重视人自身的价值。在物质财富比较困乏的情况下,物质性法益在刑法视野至高无上的地位已经逐步让位于自由、安全、生命、健康等法益,这也充分彰显了我国逐步完成从物本法律观向人本法律观的嬗变。就交通肇事而言,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规则,仅仅造成了财产损失,而财产上损失可以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加以弥补的话,则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这一方面可以节省大量的刑罚资源,另一方面有助于避免行为人“犯罪化烙印”,同时,这也是刑罚谦抑性的要求。笔者深以为然。

就犯罪主体而言,作为过失犯罪,由于排除了交通肇事后逃逸构成本罪,故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不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

2.3 交通肇事逃逸罪

交通肇事逃逸一般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在交通肇事逃逸独立成罪的情况下,犯罪主体不仅是肇事者本人,还可以包括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指使或者教唆肇事者逃逸的情况。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驾车逃离现场。至于逃逸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表述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此,学界观点不一,持异议者认为《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放弃了救助伤者的实质,是对生命权的漠视,颠倒了立法的本意。例如,对于肇事后行为人把伤者遗弃在事故现场、本人则到交警部门投案的行为,或是肇事行为人认为长期的治疗费用不如死后抚恤,因而可以送伤者去抢救而不送、但也不逃离现场的行为,按照《解释》的规定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交通肇事后对肇事者义务的规定,是将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放在首位,同时,肇事者不离开现场,对法律责任的承担一般也不会落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的目的应当包括逃避法律追究或者是不履行救助义务两种情况。

交通肇事逃逸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逃逸的情形一般表现为离开肇事现场,也可以是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或送到医院后,寻找机会逃离或者肇事后改变原来习惯路线或短期内不再出现在原来经常活动的区域等。只要行为足以表明行为人没有履行救助义务或者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即可认定为逃逸。其入罪标准不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从刑法谦抑的角度,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为宜,法定刑的起点应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果因不救助而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后果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档法定刑为法定最高刑十五年。

3 结语

本文的主旨在于从交通肇事罪罪名设置和犯罪构成的角度探讨以刑法方式保障交通安全,降低不可容忍的社会风险,减少、避免和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但立法上的犯罪化并不是解决高危驾驶等行为的唯一力量,还需要依靠道德、科技、教育、执法监管等多种手段齐抓共管,才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行为上升的势头,保持社会的稳定。

[1]世华财讯.[EB/OL].http://auto.ifeng.com/news/internationalindustry/20090917/107907.shtml.2009 - 09-17.[2010 -12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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