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2011-08-15王培君
红河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法律
王培君
(嘉应学院政法系,广东梅州514015)
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
王培君
(嘉应学院政法系,广东梅州514015)
我国大陆的法律行为制度则兼有前苏联与日本民法的特色.从前苏联继受来的是把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指目的在于设立、变更、消灭一定私法关系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而不是指合法行为.然而,从法律事实的分类来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合法行为;无效法律行为
1 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困惑
法律行为概念的形成,是德国法的杰出贡献.而法律行为制度在我国的使用,是从三个渠道继受来的:一是清未时期,全盘继受德国的法律行为理论;二是新中国成立后继受了前苏联的法律行为制度,但这个制度是经过前苏联基于政治目的而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限制、剔除后的法律行为制度;三是改革开放后向日本学来的法律行为制度.解放后废除六法全书,所以德国民法的继受成果在台湾发扬光大,而我国大陆的法律行为制度则兼有前苏联与日本的特色.
从前苏联得来的,最明显的是,把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于是我国民法通则中创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来表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再创一个“民事行为”以统领有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这其实是对前苏联的民法理论的错误引进.早在20世纪20年代未,前苏联学者便对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是仅指合法表意……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