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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地位重塑:以经济法主体理论为分析工具

2011-08-15张天金

湖北工程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经济法主体

闫 海,张天金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

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已超越“国家-市场”传统二元框架的理论设定,以二元框架为基础的公法、私法严格区分及与之对应的法律主体两分模式也因此分崩离析。位居国家与市场之间的市场中介组织蓬勃兴起并迅速壮大,成就“国家-市场中介组织-市场”三元框架,国家与市场在该框架下相互不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市场”是由营利组织构成的私域,“国家”是以政府组织为主的公域,“市场中介组织”则介于两者之间,但更接近于“私域”,市场中介组织领域以团体社会为特征,提供非垄断性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资金来源是社会捐赠、政府资助和收费,目标在于填补政府空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中介组织的作用会日益增大。[1]42-111因此,在传统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与强调个体利益的市场之外,介于二者之间并发挥枢纽作用的市场中介组织也应纳入经济法学的视阈,从而突破经济法主体的两分法,将代表不同群体利益的市场中介组织确认为一种新型的、第三类经济法主体。

1993年《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发展市场中介组织,发挥其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市场中介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因此获得政治承认,相关研究逐渐成为社会科学的热点,学术成果迅速推进,但是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学对市场中介组织的探讨相对滞后,其研究领域主要集中在类型辨析、行为规制方面,对实践中市场中介组织频发问题难以给予有效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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