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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理念下刑事诉讼法改革浅思

2011-08-15季丽春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救济冲突

季丽春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 150060)

和谐社会理念下刑事诉讼法改革浅思

季丽春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 150060)

和谐社会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理念,它不仅包含了人与人之间在道德层面的和谐共处,亦涉及了规范人的行为的各种规范之间的和谐以及各种制度规范应在和谐社会这一目标之下,充分体现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刑事法领域,在和谐社会这一目标的指引下,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向着两个方向迈进,其一是充分尊重人权,其二是向着不起诉方向迈进,这一制度将已经发生的社会矛盾以软着陆的方式加以解决,从而共同促进和谐社会目标的早日实现。

和谐社会;刑事诉讼法;和合学

一、和谐社会理念下刑事诉讼法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公民对自身的权利愈来愈受到重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博弈亦在各个领域广泛展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这一博弈日益明显,总体来说,主要问题在于,刑事诉讼理念的定位与社会形势的发展步调极为不协调,在个体权利的冲突解决方面以及在个体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博弈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在理念上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国家本位观念,这一国家本位观念严重阻滞公民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的正确定位,因为国家权力从产生那一天起就天然地与公民权利处于既互相依赖又互相敌对的状态中,只不过在不同的时期,二者的力量互有高低而已。由于这一国家本位观念的存在,那么在解决公民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解决公民与社会或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时候,国家权力无法处于一个中立地位,由此,公民权利就处于表面上被保护,但实质上是随时都有被侵犯的危险之地位[1]。

其次,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存在着比较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定位于以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为主要目标是分不开的,因而在程序设置上主要侧重于对犯罪的打击和诉讼的成功性,这一观念,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权的保护;同时,尽管在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对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二者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平衡,但从总体上说,无论是立法精神还是执行方面,人权保障方面的缺陷还是表现得很明显的。从而在不同程度上加剧了社会矛盾,以一种由适用刑法而产生的潜在的矛盾取代了已经发生的并且被解决的矛盾。

这些矛盾的出现,都与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目标不相符。因此,在刑事诉讼法领域进行及时的改革就是必要和迫切的。但探讨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时,所应探讨的一个前提却是刑事诉讼法理念的进步。而刑事诉讼法理念的进步又是与时代的发展及时代精神密不可分的。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在服从法治的发展目标的同时,又要与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紧密结合。由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改革理念的确定上,必然渗透着和谐社会的理念。

二、和谐理念的内在含义

和谐即是各种不同的因素能够在一个体系之下彼此协调地发展,在各自获得发展的同时,又能够促进整体的健康发展。

和谐在当代社会,首先体现为要爱人,即《论语》中所讲“仁者爱人”,其含义体现了人本主义的精神,要求以人为本,以人为价值主体而非客体。以人为价值主体,就要求改变过去国家本位的情况,重视人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要求做到以权利为本位。

但如何做到以权利为本位进而凸显出诉讼参与者的主体性地位呢?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上给各参与者的权利能够确立的空间,即硬性规定。无论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还是被害者的人身权利,都必须享有一个充分的空间。这就必须做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要有详细的规定,即具有形式上的内容,其二,这一形式上的内容必须能够充分体现出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即刑事诉讼法是为保障人权而存在,因此,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必须具有良好的互动与和谐的关系。即刑事实体法必须规定各种实体的人权,这些人权在遭到侵犯时能够有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救济。

在这一基础上,和谐的第二层含义即为在刑事诉讼法中能够充分体现出各个参与者的主体性地位,并且创造条件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同时,在保障各个参与者主体性地位的前提下,由于人天生的差异性,各个参与主体的权利尽管在总体上是有共通性的,但不可避免地会有冲突的地方,面对这种情况,和谐的理念就要求首先要将各个主体的权利置于平等的地位,平等地予以关怀和保障,同时,各个诉讼主体的权利彼此之间并非割裂的、各自为政的,这些不同主体的权利之间会由于利益主体的互动和交流而得到沟通和妥协,从而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实现各个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和最合理化。从这一原理出发,还应当充分注重对不同诉讼主体权利的均衡的保护,以进一步促成刑事诉讼中权利互动机制的形成,并推行权利实现和保障的良性循环体系。在一个国家共同体中,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的矛盾冲突是经常发生的,这是一个开放的、民主的、多元化的社会必然的合乎逻辑的现象,尤其是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期更是如此。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存在着三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即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一般在社会冲突并不严重的情况下出现,而当社会成员个体与个体之间,成员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冲突超出了个人和社会所能承受的限度时,国家的力量就会呈现出来,此时的公力救济当然表现为刑法中的一系列规定。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者置于与国家和社会相对立的地位,这是一种简单的二元对立的模式,这种简单的二元对立的模式在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今天,面对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和多元的冲突形式,已明显不能发挥充分的调节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作用。符合当代中国社会多元化发展需要的解决冲突的方式,就是考虑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主体多元化的需要,同时考虑人权的丰富性,应该在总体上改变过去的简单的二元对立的模式,将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以及社会救济有效组织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在这一整体中,公力救济当然是居于主要地位,同时,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又享有一定的空间和地位。这样一种多元化的化解冲突的模式必须有程序上的有力保障,这就意味着,根据不同的利益主体的诉讼情况,应采取不同的化解纠纷的方式,因此,必须有多元化的程序。即应该从总体上改变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以公力救济为主的解决纠纷的模式,采取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相结合的方式,并且适当确定二者在这一解决纠纷体系中的地位。除此外,还应完善多种责任化解纠纷的方式,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和谐有机结合起来。同时,国家的角色应适当转变,尽管公力救济的色彩应适当减轻,但在一定范围内确定国家义务,用国家的力量保证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和谐运行,还是必要的。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决不是某个人或者某些个别的程序和努力就能够实现和完成的。作为社会中各种利益协调者的国家,就需要对多种利益给予考虑和权衡[2]。

上述保障权利主体地位以及各权利主体的权利平等共处的含义,能够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协调,因为目的的正确实现,需要程序的良好保障,如果不能够正确而平等地对待各权利主体的权利,那么在结果上难以想象权利主体的各项实体性权利会得到公正的对待。

以上几种和谐的内涵,作为刑事诉讼法改革的理念指导,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法在坚持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向着人性化的方向不断迈进,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符合权利主体的需要,而不是如国家本位那样,使权利主体变为权利客体去适应程序的规定。

三、和谐社会理念下刑事诉讼改革的具体措施建议

在和谐社会之理念下,遵循和谐的内在含义,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刑事诉讼法的改革:

首先,针对刑事庭审中被害人实际处于被边缘化的处境这一现象,根据和谐理念的第二层含义,被害人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程序参与者,应该享有合理参与和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这一机会的获得,需要以下几个具体措施:

第一,充分尊重被害人的人权,应建立保障被害人参与庭审权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尊重被害人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之权利。第二,在庭审过程中,所围绕的主要问题就是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到底严重到什么程度,以及由此而决定的对犯罪人的处罚力度,因此,应给予被害人充分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建立被害人陈述制度。其所发表的意见应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刑事处罚内容,其二是民事赔偿方面,这充分尊重被害人法律主体地位的体现。这一制度可以有助于定罪与量刑分开,而定罪与量刑的分离则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第三,应在庭审过程中尊重被害人的隐私权,防止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这亦是体现被害人主体性地位的重要方面。第四,应尽快完善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各个被害人尽管都是法律主体,但由于个体性差异,尽管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但能够将权利转化为现实的能力有所区别,这就决定了必须建立能够帮助被害人实现其主体权利的制度,即法律援助制度[3]。

上述四方面制度的建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与顺利进行,降低二次冲突的可能性。

其次,上述四方面虽然都能够从不同的侧面保证被害人主体权利的实现,缓解刑事诉讼中的矛盾冲突,但都不是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的最佳方式,解决刑事冲突的最佳方式莫过于刑事调节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刑事调节制度应属于不起诉制度的内容之一,不起诉制度作为替代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方式,一个无法跨越的前提就是必须尊重被害人的意见,但同时必须在能够保证确实能够保证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以及能够保证加害人可以重新回到社会。因此,我们应该将刑事调节与刑事和解作为提起公诉之前的建议程序,这一程序可以是追诉与制裁的替代品,引进调节与和解制度的目的是在最大限度上减轻二次社会矛盾发生的可能性,同时是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

法国的 1993年的《刑事诉讼法典》引入了“刑事调节”程序。这一程序规定,“在第三人的主导下,让犯罪行为人与受害人接触,以便就有关赔偿的各项条件达成协议并修复关系,尽可能地创造不再重新犯罪的条件,即使各方当事人往后仍将见面”。这意味着,在法律制度的允许内,检察官在接受被害人告诉以后,于提起公诉之前,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创造时间与空间的双重环境,在这双重环境之下,双方可以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进行充分交流和谈判,从而以一种非直接冲突的方式解决问题。

但在引入这些制度的同时,更要注意几个关键问题,即如何正确把握“度”的问题,以及如何正确处理几个相关问题之间的关系,这几个相关问题有:(1)追求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统一。(2)缓和矛盾与预防犯罪的统一。适用调节程序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犯罪者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但其情节并不严重,并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其影响仅限于个体。这一情况下,适用调节程序无疑对于双方来说,是双赢。但如果情节已经明显很严重,已经严重危害了个体的人权或严重危害了社会关系,则不应该留有调节的余地。(3)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4]。刑事实体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受到那些人权保护以及加害公民人权应该受到何种处罚,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权在受到伤害后获得保护的有效途径以及加害者受到惩罚的方式和程序,引入刑事调节制度可以说是要求被害人以放弃一部分权利为代价,获取对受害权利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对于实体权利的保护,但却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成本以及减少二次冲突的可能性,因此,如何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界限,使二者有机结合,无疑是不可跨越的问题。

另外一个缓解起诉冲突的方式就是刑事和解。即被告(通常是通过律师)与检察官就被告的罪与刑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将协商内容呈报法官,由法官参考协商内容不经过正常审判程序而做出判决及科刑,而且法官的判决与科刑一般都不会跟协商内容有太大的出入。

这一方面,可以借鉴法国的比较成熟的做法,法国所规定的刑事和解,其内容是就公诉进行和解,而非就私诉[5]。是指双方通过协商和妥协,达成谅解,解决争议。这就意味着,在进行和解的双方中,一方是代表国家和政府的公诉人——检察官,而另一方面则是实行了犯罪行为,理应受到制裁的行为人。在刑事和解中,检察官应该是唯一有权行使和解权的人。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受害人还是加害人,在未经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都无和解权,但不妨碍他们提出和解的权利。因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所代表的乃是国家,是政府,其所保护的是社会成员的私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严重侵犯了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还是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此时代表国家和检察官都自动承担起了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特别是在侵害公共利益的公诉案件当中,由检察官提出和解,在与被诉方达成和解之后,不但可以有效减少诉讼成本,而且可以更为有效地弥补由被诉方所造成的社会损失,从而更符合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

上述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就是要在最大程度上协调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与当代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而这一系列措施的基本核心理念就是,顺应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融入当代的人本精神,这种刑事诉讼中的人本精神,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将人 (特别是那些权利最易被抹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人”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其作为人应有的礼遇,反对将其物化、客体化、工具化。从而为构建和谐的刑事诉讼机制奠定良好的基础。

[1]廖中洪.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J].现代法学,2002,(10).

[2]狄小华.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与权利关系分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4,(2).

[3]何志国.论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D].华东政法学院,2004.

[4]傅宽芝,叶自强.发达国家诉讼制度 [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1:12.

[5]郭云忠.构建和谐社会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6).

Reform of the Cr im inal Procedure Law under the Principle of Harmonious Society

JIChun-li

Harmonious society is a conception with abundant connotations,which contents not only the harmony in the moral level among individuals,but also the harmony of the rules restricting people and the demand to show the utmost harmonious society under the goal of becoming it,in other word,to consider the subjectivity of human-beings and to make it a“soft-landing”when solving the society conflicts.In the domain of criminal law,under the guideline of harmonious society,the reform of the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will develop in two directions,one is to pay the utmost attention to human rights,and the other is to avoid prosecuting.The system has already solved the social contradictions in way of“soft-landing”in order to make harmonious society come earlier.

Harmonious Society;Criminal Procedure Law;Theory of Reconciliation

DF73

A

1008-7966(2011)03-0110-03

2011-01-07

季丽春 (1978-),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

[责任编辑:王泽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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