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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核心:股东自治——以“国美公司事件”为视角

2011-08-15

关键词:公司章程国美公司法

常 铮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武汉 430079)

公司治理的核心:股东自治
——以“国美公司事件”为视角

常 铮

(华中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武汉 430079)

公司的本质是股东投资营利、规避风险的工具,这决定了股东应当在公司的治理中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股东自治应当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国美公司股权争夺的过程始终体现了股东自治的理念。整个事件中,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对实现股东自治起到了根本作用。“国美公司事件”的启示在于公司治理应当坚持股东自治,公司立法模式应当坚持以公司为本位。

公司治理;公司的本质;股东自治;公司章程

“国美公司事件”是中国商界一场罕见的商业大战。在这场以争夺国美公司控股权为中心的商业大战中,不仅有职业经理人和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较量、机构投资者和创始股东之间的斗争,还涉及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争端各方的利益博弈为我们生动地演绎了现代公司治理的经典案例,对研究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审视“国美公司事件”的同时,我们不得不反思这场商业大战带来的一系列有关公司治理的问题:公司究竟是谁的?公司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公司治理的核心究竟是什么?本文意在以“国美公司事件”为视角,探讨我国公司治理中的一些核心问题。

一、对公司本质的思考

国美公司的股权争夺战,引发了人们对公司归属的思考。纷争的双方以及社会公众均发出了“谁的国美”这一追问。黄光裕的支持者认为:黄光裕作为公司的股东,当然应成为公司的主人,陈晓只不过是黄光裕聘请的“管家”,陈晓的行为是“管家”赶走了“东家”。然而,陈晓的支持者则认为国美公司作为一家已经上市的公众公司,涉及债权人、公司职工等一系列的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不能简单地将其看成是黄光裕的个人财产。“谁的国美”这一追问,问出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本质和核心。

(一)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论观点

长久以来,学者们对公司的本质进行了详尽的探讨。传统《公司法》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论可以概括为三种: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以及法人实在说。法人拟制说认为公司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是法律所拟制的产物;法人否认说认为公司是通过合同维系的人或财产的集合,但并不承认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法人实在说认为公司就是社会中的客观存在[1]。《布莱克法律词典》则将公司定义为:“作为一个单独的、与拥有它的股东相区别的‘人’,在法律授权下运作,有权利发行股票并能无限期存在的一个实体 (通常是商业性的);一个团体或人的联结体,依据法律规则其被确定为与组成它的自然人相区别的具有法律人格的法律或法理上拟制的人,无限期存在并具有章程赋予的法定权力。”[2]可见,关于公司本质的几种学说都倾向于将公司的本质和公司的法人性联系在一起。对于公司的法人性,两大法系传统理论都是认同的。然而,法人制度的价值在于强调国家意志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和干预,“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3]。因此,可以说强调公司的法人性只是为了便于国家管理和企业自身从事经济活动。公司的法人性是公司特有的法律属性,也是公司的外部特征。然而,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司的经济本质在于公司是股东投资营利和规避风险的最佳工具。这一营利性特征使公司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组织区别开来。由于公司的产生早于公司法律制度,公司本质上是人们为谋取利益、规避风险而自发组成的一种经济组织,而公司制度实际上是西方社会中私有财产制度的演进形式,是为社会上的个人提供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投资,承担相应的风险,获得相应的利益分配这样一种“让每个人各得其所”的机会[4]。因此,股东作为公司的“生身之母”,是公司诞生的“始作俑者”,那么公司在本质上首先应满足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取利益的需要,即成为股东实现营利分配最大化与成本风险最小化的有效工具[5]。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对公司本质的新注解

近些年来有学者提出“利益相关者理论”。这一理论对公司的本质作了新的注解,认为公司不应当仅仅成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且是将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寓于其中的组织[6]。在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基础上,公司的社会责任也日渐受到关注。尤其是当前国际国内一些公司出现的恶性事件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例如,几年前安然公司的造假丑闻令全美国一片哗然,而国内“三鹿奶粉事件”更是令人触目惊心,这一系列的公司丑闻引发了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思考。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一些坚持“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学者开始认为应当重新认识公司的本质,并提出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改善即利益相关者应当参与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例如吸收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甚至吸收主债权人参与公司管理。不可否认,利益相关者理论对于完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当前社会利益群体多元化的背景下,强调公司的发展要兼顾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有助于实现公司的内部民主,遏制“少数人控股”和“内部交易”等弊端,对于保护中小股东也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利益相关者理论”并不能改变公司实际上是股东投资营利的工具这一天然事实。按照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推理,股东才是公司最大的利益相关者。首先,从公司的成立上讲,股东尤其是创始股东一般是公司的创立者,股东创立公司就是要实现利益最大化,公司实际就是股东的“财产”。其次,从公司发展的过程讲,公司的命运与公司股东的利益息息相关。公司的运行过程伴随着一系列的风险,根据“风险与收益并存”的财富创造原则,股东是公司创造价值的最大得利者,也是风险的最大承担者。最后,在公司破产消亡之虞,首当其冲遭受损失的就是股东,在某些情况下还要面对“人格否认”制度的限制,实际成为风险的最后承担者。可以说,股东在公司的整个发展历程中最有动力关心公司的发展,也是公司经营失败的最大受损者。从某种意义上讲,利益相关者理论只是对传统股东主权理论的一种修正,而不是根本的否定。

在国美公司案件中,黄光裕的反对者认为:国美电器今天的巨大成就、国美公司股东的价值增加并不仅仅是由于公司善于管理经营,更为重要的是国美公司能够为消费者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国美品牌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为消费者创造了最大的价值,同时也给像海尔、美的这样的国美公司的供应商创造了价值,也为国家的税收创造了价值。因此,国美公司的发展不仅关乎公司股东的利益,也关乎所有与国美公司利益相关的主体的利益。尽管如此,决定国美公司命运的并非是国美公司的消费者,也并非国美公司的供应商,更不是政府的行政命令,而是公司所有股东按照“资本多数”的原则民主决定,整个过程完全实现了股东自治[7]。

可见,公司并非慈善机构,而是现代社会中最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公司的营利性决定了公司本质上仍然是股东实现利益、规避风险的工具。如果过分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而忽视了公司的经济本质,就可能导致公司性质的异化,而且也挫伤了投资者利用公司进行投资的积极性。公司本质上是股东投资营利、规避风险的工具,决定了公司制度的构建应当以股东为核心,股东应当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力量,股东自治才是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内容。

二、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股东自治

(一)股东自治的内涵

股东自治是指对公司的治理应当以公司和股东为本位。公司股东或者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创始者,在公司的设立和管理中应当处于主导地位,公司制度的设计就是为给公司股东提供一个进行投资、规避风险,并获得利益分配的各得其所的机会。对公司的管理则应当由股东按照“资本多数”的原则自主进行。政府应当合理定位自己的角色,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无为而治”,尽量不干预公司的管理,更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形式蛮横地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强制改变公司决议。

世界上现存的公司法模式有三种:第一,家族本位的公司法模式。这种模式中,公司治理结构往往是混乱的,家族内部权威的个人威望和层级制度决定和影响着家族企业的治理和成功。第二,国家本位的公司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此种模式。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只有一部成文的公司法,公司形式和法人治理结构有一个单一的标准和统一的程序,便于公司的规范,但是容易产生政府干预,把公司管得过死。第三,公司本位的公司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此种模式。这种模式强调公司本位,排斥政府对公司的干预,同时在公司治理中,更多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8]。我国《公司法》显然采取了国家本位的公司法立法模式,一方面是基于大陆法系成文法的法律传统,公司立法需要一部统一的成文的法律,以便于对公司的管理和规范。另一方面则是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市场的干预仍然强势,市场尚未成为经济发展的主导力量。虽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形成多年,但是长久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一些经济观念尚未完全去除。立法者在公司制度的设计上留给公司和股东自治很少的空间。现实生活中,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公司治理,干预股东自治的现象也十分普遍。股东自治作为公司制度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对完善公司治理、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当前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构建应当强调公司或者股东自治的理念。此次“国美公司事件”就是对股东自治理念的最好阐释,无论外界社会舆论对争端各方如何评论,都不能否认股东才是这场商业大战的主角,决定国美公司最终走向的并非政府机关、也并非国美公司的管理层,而是国美公司的全体股东。国美公司股东或者选择减持抛售公司股票、“用脚投票”,或者积极购入公司股票以掌握控股优势,股东大会最终的决议是公司全体股东互相博弈的结果。对于这一按照“资本多数原则”民主决策的结果,各方都理性地表示了认同和接受。整个过程完全实现了股东自治,真正凸显了股东自治理念的价值。

(二)股东自治的价值

股东自治理念的价值在于:第一,股东自治是对股东共同意志的反映,公司的经营方针等重大事项由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的原则民主决策,真正实现了公司内部的民主化,也是经济民主在法治领域的反映,有助于扩大民主观念在整个社会的影响力,从而推动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第二,“从公司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来,公司及公司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均是以股东为核心和主导力量进行的,《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及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确立股东自治的理念实际上是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在实践中形成的公司组织及公司制度这种经济基础与社会实在的反映和回馈”[9]。正如“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影响社会存在”的哲学逻辑,股东自治的社会理念也在引导着公司和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正所谓有什么样的公司法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公司模式和制度,股东自治的公司法理念确保了公司制度发展与完善的正确方向。第三,《公司法》本质上的私法性决定了股东自治应当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模式,股东自治实际上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反映。公司法作为民商法领域重要的部门法,是对公司这种重要的经济现象的反映。《公司法》本质上的私法性决定了公司立法应当区别于行政法等公法,给公司自治留下足够的空间。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现行的公司立法都强调公司自治,公司立法中的强制性条款越来越少,赋权性和任意性条款越来越多。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也体现了公司立法理念的转变。1993年的《公司法》充满了强制性条款,从公司的形式到公司内部治理的规则,全部由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有任何的变通,而 2005年的《公司法》则在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有了很大的创新,例如大幅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并且首次以法律形式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这些举措都极大推动了公司制度和公司法学的发展,也表明了股东自治的理念逐渐成为影响公司立法的主流思想,并且代表了未来公司立法的发展方向。第四,由于法律具有天然的滞后性,法对人的行为、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具有强大的限制性,这种限制性还容易被强化而趋于僵化。这就不可避免地限制人们的创造性活动,特别是在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创新和自由[10]。公司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会经济生活现象,公司的发展要超前于公司法律制度。如果公司法律制度中有太多的强制性条款规定,就会阻碍公司制度的发展。相反,如果在公司的治理中鼓励股东自治,则会极大地丰富公司制度的形式,推动公司制度的创新。

股东自治,并非无章可循,而是要按照严格而规范的程序进行。这种程序指的就是被称为“公司内部宪章”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股东自主治理公司最重要的依据和路径,而股东自治的实现也依赖于公司章程功能的发挥。

三、股东自治的实现路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指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11]。

《公司法》本质上的私法性,决定了公司法对公司的治理应当坚持股东自治的原则。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各方股东自愿协商制定的文件,体现了股东共同的意志,是股东自治最典型的成果。一方面,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大股东在资本市场上长袖善舞的利器,也为中小股东和利益相关者提供了能在公司治理中纵横捭阖的平台。在国美公司股权争夺战之前,拥有国美公司绝对控股权的黄光裕家族将国美公司变成了其家族的“套现机器”,不断从公司套取资金投入房地产等行业,同时为了能够继续保障对国美公司的控制权,黄光裕家族不断对国美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赋予公司董事会超强的权力。尤其是在 2006年的修改中,更是授予了国美公司董事会可以凌驾于股东会之上的权力:董事会可以随时任命董事,而不必受制于股东大会设置的董事人数限制;可以各种方式增发、回购股份,包括供股、发行可转债、实施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以及回购已发行股份。让黄光裕不曾想到的是,正是其亲自打造的“超强董事会”,在其锒铛入狱后竟成为了公司经营管理层对抗其家族的“杀手锏”。陈晓正是利用股东会授予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引入了机构投资者贝恩集团,强行任命了被黄光裕家族否决的贝恩的三名董事,通过了对公司管理层的股权激励。在国美公司 9月 28日的股东大会公投中,陈晓代表公司经营管理层,联合机构投资者贝因集团,在中小股东的一致支持下,取得了股权斗争的初步胜利。

另一方面,公司章程不仅规定了公司治理的内部结构,也为各方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了详尽的规则。此次国美公司股权争夺战,争端各方都是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斗争。由于国美公司在英属百慕大群岛注册,并在香港上市,国美公司股权之争并不完全适用我国《公司法》,而是要适用注册地法律制度以及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规则,而香港完善的上市公司法律环境为后来公司章程作用的发挥,避免外部司法的介入提供了客观条件。在司法未干预的情况下,公司章程成为争端各方进行较量最根本的依据。公司章程为职业经理人、大股东、机构投资者以及中小股东提供了利益权衡和争斗的平台,各个利益主体在这个平台上或斗争或联合,一切都在公开、透明的程序下进行,没有暗箱操作,也没有阴谋诡计,而是一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范畴内的“阳谋”。各相关利益主体公开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黄光裕家族紧急在公开市场上认购国美公司股份,机构投资者贝恩集团则公开表示和公司管理层站在同一立场,双方都在利用舆论媒体号召中小股东散户支持自己一方。一切工作都在公司章程的范围内合理进行。股东大会的最后结果也是国美公司所有股东意志加总的反映。可以说,在这场股权争夺中,公司章程真正发挥了公司治理核心规则的作用,真正实现了股东自治。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自治规则,为公司内部各个主体间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了规范的办法,可以说一定程度上公司章程是对公司法规则的具体化。公司章程和《公司法》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公司章程的性质,核心就是公司章程在制定过程中到底享有多大的自由选择权利。这直接关系到《公司法》到底是任意法为主还是强行法为主。当《公司法》强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享有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即公司自治时,公司的私法性或者任意性就比较突出;当《公司法》要求公司行为必须因社会利益而受到干预和限制即公司他治时,《公司法》的公法性或者强制性获得张扬。为此,《公司法》的规则被分为强制型规则、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对于《公司法》的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而言,公司章程具有极大的自治空间,而对于公司法中的强制型规则来说,则公司章程不具有任何自治可言,须强制适用。”[13]股东自治的实现要求《公司法》的内容应当以赋权型规则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为主,从而给予公司章程更大的自治空间,赋予股东制定章程必要的自主权。股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公司自身情况,在充分协议的基础上探索采用更加灵活的公司治理形式,而不完全局限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模式,从而不断推动公司制度的创新。

四、结语

随着国美公司“九二八股东大会”的尘埃落定,“国美公司事件”也暂告一段落,但是整个事件留给人们的反思却是持久的。这场惊心动魄的商业大战对于我国公司治理的启示是深刻的。公司的本质是股东投资营利、规避风险的工具,这就决定了股东应当在公司的治理中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股东自治应当是现代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坚持股东自治能够有效推动公司以及公司法律制度发展与创新,也符合世界公司治理模式的发展潮流。为实现股东自治,政府应当合理定位在公司管理中的角色,公司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当为股东自治提供一个适度的空间和范围。除了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以外,股东自治的实现更依赖于作为公司内部“宪章”的公司章程功能的发挥。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规则,应当为股东实现自治提供一个广阔的平台,使股东真正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力量。

[1]徐菁.公司法的边界 [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25-26.

[2]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Group.8th Edition,St.Paul,2004:365.

[3]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1).

[4]张乃跟.论西方法的精神——比较法的初步研究 [J].比较法研究,1996,(1).

[5]庞春祥.公司本质的多维视角 [J].法学杂志,2010,(10).

[6]彭真明,江华.论利益相关者理论与我国公司治理机构的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1).

[7]李曙光.公司法的模式、理念与修改[C]∥游劝荣.公司法比较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68-70.

[8]常健.股东自治的基础、价值及其实现 [J].法学家,2009,(6).

[9]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58.[10]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52.

[11]朱慈蕴.公司章程两分法论——公司章程自治与他治理念的融合[J].当代法学,2006,(9).

The Core of Company Governance:Shareholders Autonomy—— With“Gome Company Events”as A Visual Angle

CHANG Zheng

A company is the tool for shareholders to invest and avoid risk in the essence,which determines the shareholders shall take the core and dominant position in the company’s management.The shareholders’autonomy should be the core content of company governance,which has reflected in“Gome company events”.Company rules,as company’s internal“charter”,played a fundamental role in realizing the shareholders’autonomy during the whole event.The enlightenment is thatwe should adhere to shareholders autonomy in corporate governance,and shall adhere to the company as the standard company legislation mode.

company governance;the essence of company;shareholder autonomy;company charter

DF411.91

A

1008-7966(2011)03-0078-04

2010-12-22

常铮 (1987-),男,河南济源人,2009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刘晓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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