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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格式条款的订入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011-08-15陈静竺

关键词:经营者条款规制

陈静竺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从格式条款的订入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陈静竺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消费服务中不合理格式条款频频损害消费者权益,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复杂,形式多样,仅凭单一的手段难以达到有效的规制效果,应通过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部门法的综合规制手段来限制格式条款的滥用,修正不完善的规制方法,以达到规范消费服务行为,改变消费者被动地位,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合同法;消费者权益;格式条款;法律规制

一、不平等格式条款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一)不平等格式条款存在的原因

格式条款的大量出现是不久以前的事情,它有节约交易费用、节省交易时间的功能,适应现在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然而格式条款的定型化特点使消费者在订立格式条款时没有修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格式条款的此种特性,使其适用带来了许多问题。由于格式条款往往具有经济上强势地位的企业经营者所预先拟定的“游戏规则”,利益之驱动常使其中包含诸多对消费者不合理的条款[1]。格式条款存在的主要原因如下:

1.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经济强势地位。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大多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卖方市场,消费者力量分散,难以与其抗衡,不得不被动接受不平等格式条款。

2.双方获取的消费信息不平衡。消费者的消费信息大多是从生产者和经营者处获得,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用此种优势操纵消费者,与之订立不平等合同,消费者在被隐瞒信息的情况下其利益很容易被侵害。

3.相关政府部门管理不善。除了经营者的原因之外,有关职能部门不重视此类事件,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经营者缺少应有的管制。

4.消费者维权意识较弱。大多数消费者在面对不平等格式条款时都放弃维权。消费者的这种妥协行为助长了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大量产生。

(二)消费服务中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拟定格式条款时,经常利用其有利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却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而消费者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对于条款的内容没有协商的权利。这些格式条款主要表现为:

1.减轻、免除经营者的责任、义务。如一些商店贴出的“货物出门,概不退换”公告。

2.对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义务不作规定。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即使列车由于铁路部门的责任晚点,铁路部门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3.限制、剥夺消费者权利的行使。如一些移动电话服务协议中规定:“客户充分认识到移动电话通信服务不可避免会受到网络覆盖、网络故障及移动通信系统优化、升级时的影响,并有可能造成通信中断。客户承诺并保证其不会因该情况向联通公司索赔。”

4.任意加重消费者的责任。如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规定:“消费者未按期向开发商付房款,逾期超过 30日的,开发商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商逾期交房的,超过 180日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5.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的权利。经营者常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在格式条款中规定罚款或罚金的规定或是增收各种不合理的费用。

6.利用模糊条款,掌握最终解释权。消费服务领域的“最终解释权”很常见。一旦发生消费权益争议,商家总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作为推卸责任的法宝和挡箭牌。

格式条款常具有上述不利于消费者的不公平条款,因其常以细微的文字,印于内容复杂的文件之中,或者以告示、通知的形式张贴于营业场所,消费者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知其存在,却因难以理解而没有兴趣阅读,即使加以阅读,也难以准确理解其法律含义[2]82。格式条款严重影响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成为现在合同法的重要课题。

二、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民法规制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要符合一定的程序,而不能随意纳入。我国《合同法》第 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一)向消费者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和说明格式条款的标准

格式条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能力和缔约机会差异悬殊而受到法律的特别规制。为了弥补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差异,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订立者有义务向合同相对人合理提示和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所谓合理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 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 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判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是否采取合理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文件的外形

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从其外在表现形式上而言,应当使消费者产生它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条款的印象。否则,消费者在收到该文件后根本不予阅读,或者即使阅读也并未将其作为合同条款予以认真对待。此时条款使用人的提醒注意即不充分[2]157。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从而使消费者能明显注意到。

2.提示的方式

根据具体情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向消费者提示应当以明示为原则,尽可能个别提示消费者注意。如果明示有困难,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如张贴、广播等提醒消费者注意。采取公告方式时,应采取明显的形式,使消费者能清晰知晓。

3.清晰明白的程度

格式条款提供者向消费者提示和说明时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晰明白,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必须“引人注目”。一些经营者刻意利用模糊的语言文字,或是字迹不清楚或有其他情事的格式条款,使消费者难以注意其存在或难以辨别,这种条款即使已记载于合同之中,也不能认定合同的提供者作出了提示。

4.提示的时间

格式条款提供者提示消费者的时间应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否则格式条款不能订入合同。应当指出,在承诺无可避免的情况下,即使提请注意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也不充分合理,免责条款仍不能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3]。

5.提示和说明的程度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和说明的程度原则上必须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但是针对一些特殊的对象和条款内容,则不能仅限于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对个别存在缺陷的消费者,如盲人、文化水平较低者等,格式条款订立者应当考虑到其特殊情况,作出更高水平的提示和说明。

(二)消费者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一般来说,消费者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上签字,格式条款即订入合同中,即使他并未阅读过这些条款,除非有欺诈、胁迫等因素[4]。而根据交易习惯、交易的实际情况或者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可以采取默示同意的方式。在默示的情况下,格式条款必须符合合理提示和说明的要求,使消费者能够了解条款内容,并且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消费者的行为即被视为对格式条款的同意。但该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否则仍不能订入合同。值得注意的是,默示同意是一种推定,相对人若有异议,须负反证责任[5]。

三、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行政、经济规制

行政规制,是指通过政府行政权利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法律意义上的认可、许可、核准和监督的规制方法。根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尽量避免行政权力介入私人间的合同关系。随着意思自治越来越受到限制,私法公法化倾向显著,有些合同关系需要行政力量的干预。对格式条款实施行政规制成为各国普遍认同的措施,并得到立法的保护[2]305。

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主要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但以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为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特定行业的格式条款或格式条款的某些重要内容进行审查,但这种行政审查的方式在我国并没有普遍适用,除了《保险法》外,其他法律并没有类似规定。对于在一些行业已形成普遍适用情形或是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频发等类型的格式条款,行政部门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查,适当扩大格式条款的审查范围。行政机关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还包括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 10条规定,提供方拟定格式条款,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规制不具有终局性,它产生的约束力不是绝对的,司法机关仍可对经行政规制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通过行业自律也可以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进行规范。行业内部对格式条款内容的公平性进行自我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自我约束。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可以根据本行业的特点统一制定既符合该行业赢利目的又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格式条款或格式条款范本,供企业制定合同时采用。

消费者协会在经营者订立格式条款时可以就其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有关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对格式条款订立者施加压力,督促其订立公平合理的格式条款。由于消费者的力量比较分散,经常是以个体的形式与经营者相抗衡,对于相关的法律及行业知识也缺乏了解,消费者保护组织在消费者签订格式条款时,可以给予消费者专业的指导,提高消费者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辨识能力、法律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对格式条款订入消费合同规制方法的修正

我国法律就格式条款的订入仅在《合同法》第 39条中做出了规定,而这条规定并非适用于所有格式条款,而是只适用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该条的本意应是适用于所有格式条款,而对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的条款则是应提请更高程度的注意。但这仅是依其立法本意对该条款作的解释,不能弥补其字面含义的严重缺陷,给了格式条款订立者逃避义务的机会。《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标准的用词也不够明确,“遵循公平原则”、“采取合理方式”、“按照对方要求”这些词语在适用时很容易产生不同的解释,发生争议,成为格式条款订立者“合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挡箭牌。民法对于格式条款订立的规定应当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已经出现的缺陷要及时的补充更正,正视消费者在订立格式条款时的地位和正当需求。

行政规制是一种高效率的规制手段,但过度的行政规制却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虽然格式条款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条款形式,但仍受私法管制,因此,行政机关在规范格式条款订入时要秉承适度原则,既合理有效又不能使国家公权力过度干预合同订立的私法性。行政部门之间应各司其职,对于应负的责任不能相互推诿,避免出现管辖范围的空白,在消费者需要寻求帮助时能够找到相应的主管部门。行政机关在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过程中,易受到各种团体、监督机构或政治影响而不能公正履行职责,或者是出于保护特定企业的目的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行政机关的行政裁量权和管辖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和监督,且其作出的规制仍要受到司法机关的审查,不能作为终局的规制。

行业自律和消费者保护组织的监督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格式条款的订入的规制十分有限。行业自律在理论上可行,但在实践之中,企业、行业协会、行业团体出于对自身行业经济发展的考虑,很难公平对待消费者的利益。如果本行业的各成员联合起来制定统一的不利于消费者的格式条款,消费者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而消费者保护组织仅仅是一种社会团体,法律并未赋予其过多的权利,它仅有向有关部门反映、建议和督促企业修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权利。消费者保护组织更多的职能是从舆论的角度向经营者施压以及提升消费者自身的保护能力。因此,行业自律和消费者保护组织的监督这两种规制手段,虽然在规制格式条款订入时发挥了一定作用,却不能单纯依靠其力量,还有待在实践中将这类规制方式发展得更为合理。

五、消费者自身在格式条款订入时的“义务”

格式条款订入消费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虽然在交涉能力和交涉机会上力量悬殊,但二者在法律上仍处于平等的缔约地位,法律虽没有规定订入格式条款时消费者应尽的义务而仅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作出规制,消费者对自己缔约的法律后果仍负有责任。消费者在签订消费合同时,特别是一些不平等格式条款频繁出现的消费合同,因为怠于行使其要求说明的权利或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同意订入不平等格式条款,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因其自身的原因使自己陷于“危险境地”,不值得特别加以保护。消费者也不应因自身力量弱小而存有心理上的弱势,对损害自身利益的格式条款被动接受。消费者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运用合法有效的手段抵制不平等格式条款,而不能忍气吞声,助长不平等格式条款的产生。

对格式条款订入消费合同的规制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经济等手段,使其各部分之间相互补充、相互监督,形成立体完善的规制模式。要既有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能充分发挥格式条款高效率的优势,力求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架构出合理的平衡点。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85.

[2]苏号鹏.格式合同条款研究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3]崔建远.合同法 (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3.

[4]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 [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140.

[5]高圣平.论格式条款[C]∥宋海萍.合同法总则判例研究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40.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 Rights from the Regulations of Format Term s

CHEN Jing-zhu

The unfair for mat ter ms in consumer services damage consumer rights frequently.The causes of this phenomenon are complex and the for ms of the unfair format terms are varied.Only by means of one fold method cannot get effective effect.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regularizing consumer service behavior,changing consumer passive position and protecting consumer rights,an integrated regulation method including civil law,economic law,administrative law and any other branch laws should be used to l imit the abuse of format terms and the imperfect regulation methods should be modified.

contract law;consumer right;for mat ter ms;legal regulation

DF418

A

1008-7966(2011)03-0071-03

2011-03-19

陈静竺 (1989-),女,黑龙江鸡西人,2008级本科生。

[责任编辑:刘 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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